广西壮族自治区象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322民初1052号
原告:***,男,197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象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兴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兴业县石南镇兴业大道南侧香山小区香山华府6幢1单元1105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4MA5KDYK3XK。
法定代表人:梁健,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兴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武宣县武宣镇高立路步行街A-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3MA5MX0K2XR。
负责人:何相,公司经理。
被告:广西金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象州县象州镇建新路66号7栋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3223159031757。
法定代表人:蒋文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发明,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广西兴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腾公司)、广西兴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武宣分公司(以下简称兴腾武宣公司)、广西金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0年8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琳,被告金桂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琪、王发明到庭参加
诉讼,被告兴腾公司及兴腾武宣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材料款12,098元;2、判令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1,0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12月14日,被告金桂公司将象州那宜矿泉水厂围墙建设发包给被告兴腾武宣公司建设。被告兴腾武宣公司因承建工程,向原告购买石粉99.16吨,每吨60元,水泥27吨,每吨420元,中沙43.72吨,每吨110元,经原告与被告兴腾武宣公司现场工程管理员莫长林核算,总材料款共计22,098元,被告兴腾武宣公司已支付10,000元,尚余12,098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因追款产生了误工费和交通费1,000元。现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
被告兴腾公司书面辩称:1、被告从未与原告建立任何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均没有被告及兴腾武宣分公司的签章,不能反映双方间存在合同关系。原告所主张的工程管理人是莫长林,其非被告及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亦无被告及分公司的任何授权,其签署的任何文件对被告及分公司均无法律效力,与被告及分公司无关。2、原告关于金桂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被告与金桂公司从未有过任何经济往来。被告未以任何形式承包金桂公司的任何项目,对原告主张的象州那宜矿泉水厂围墙建设项目并不知情,不可能向任何主体采购任何物料,原告所主张的款项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严重损害了被告的声誉及合法利益,请求法院依法全部驳回。
被告兴腾武宣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证据。
被告金桂公司辩称:金桂公司与原告从未签订任何合同。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4日,被告金桂公司与被告兴腾武宣公司签订《施工合同》,金桂公司将象州那宜矿泉水厂围墙建设委托兴腾武宣公司施工。工程造价共计40万元。依照合同及双方约定,金桂公司分别于2018年12月26日、2019年7月16日、2019年7月31日将52,000元、20,000元、20,000元转入兴腾武宣公司负责人何相的账户中。2019年10月30日,金桂公司与兴腾武宣公司对该工程进行工程计量确认,双方签订了《工程计量确认书》,认定由于兴腾武宣公司工程质量不合格造成多次返工及建设工期延误,兴腾武宣公司不能继续履行合同,双方确认兴腾武宣公司完成了地基281米、地梁538米、拉手柱结构扎筋117个。已完成的工程造价为122,150.8元,金桂公司已支付了92,000元,尚有尾款30,150.8元未付。
被告兴腾武宣公司在进行上述工程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了石粉99.16吨,每吨60元;水泥27吨,每吨420元;中沙43.72吨,每吨110元,共计22,098元。兴腾武宣公司已支付了10,000元,尚欠12,098元未付。2020年8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被告兴腾武宣公司与金桂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由其承建金桂公司所有的象州那宜矿泉水厂围墙工程,兴腾武宣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原告***购买石料,该事实有兴腾武宣公司的施工管理人莫长林出具的单据在卷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兴腾武宣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向原告***支付货物价款,现兴腾武宣公司只支付了10,000元,尚欠12,098元未支付。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12,098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兴腾公司作为被告兴腾武宣公司的总公司,因兴腾武宣公司作为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兴腾公司承担。被告金桂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因其尚未向兴腾武宣公司支付完毕工程款,故,其应在欠付的30,150.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金桂公司抗辩称,其未向兴腾武宣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的原因是双方正在协商处理双方间违约赔偿问题,而不是不支付。本院认为
,金桂公司与兴腾武宣公司,是双方间针对相对性合同产生的违约责任关系,与工程价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故,其抗辩观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及交通费的诉请,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佐证其观点,故,对这一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兴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材料款12,098元;
二、被告广西金桂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未支付的30,150.8元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广西兴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梁 俊 玲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黄璇书记员林丽华
附:相关法律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公司可以设立子公司,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