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1267号
原告(并案被告):**,男,198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龙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并案原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49557140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原告(并案被告)**与被告(并案原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并案原告)冶金设计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与冶金设计院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依法判令冶金设计院公司支付欠付工资差额70733元;3.请求依法判令冶金设计院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两倍工资差额93750元;4.请求依法判令冶金设计院公司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7744.4元;5.依法判令冶金设计院公司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5488.75元;6.案件受理费由冶金设计院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5月10日,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处从事建筑设计师工作,劳动合同期限为两年,双方约定自劳动合同签订之日起,年薪为45万元(税前),支付方式为每月预支3万元(税前),剩余金额在每年度的年底按照税前45万元薪酬标准补齐结算。劳动合同履行期间,冶金设计院公司一直按照该标准结算支付工资。2021年5月10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在原岗位继续提供劳动,直至2021年7月30日冶金设计院公司以2021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劳动合同,**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处实际工作年限为2年2个月零20天。且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冶金设计院公司仍然按照原劳动合同的缴费标准为**缴纳社会保险。劳动合同期满后,冶金设计院公司为**正常安排工作,且**提供正常劳动至2021年7月30日。冶金设计院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通知**劳动关系于2021年5月9日因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明显与双方实际履行不符,时光不能倒流这是客观现实,已经履行2个月零20天的工作期限也不可能倒转。根据法理常情,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的通知应当提前告知劳动者(与本案不相关的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除外),冶金设计院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倒行逆施,企图以7月30日的意思表示抹杀**在劳动合同期满后2个多月的正常劳动,无非是为了不支付或少支付**经济补偿金。冶金设计院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的行为,侵害了**的合法权益。**于2021年8月16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该委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889号裁决书,**对此裁决不服。
冶金设计院公司辩称,一、双方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用工期限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后,在续签劳动合同协商过程中(2021年5月10日-2021年7月30日),冶金设计院公司根据**实际工作量及考核情况,已经足额向**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报酬,在此期间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请法院依法裁判。二、**请求支付欠付工资诉求不符合客观事实。冶金设计院公司已按照**实际工作情况、工作表现、建筑相关职业资格的市场价值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济南市平均工资水平等综合因素对**进行了考核,足额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并支付了足额工资,**所诉无事实依据。三、双方在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冶金设计院公司,**诉请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没有依据。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并提出原合同根本没有,且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条件,即:**享受固定年薪45万元,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得对其进行任何考核。由此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对此,冶金设计院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即使冶金设计院公司依法应当向**支付工资差额,冶金设计院公司应向**支付的二倍工资亦应扣除冶金设计院公司已支付金额,故最终应支付二倍工资额为20407.28元。四、双方未续书面劳动合同的过错不在于冶金设计院公司,**诉请支付不续签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没有依据。冶金设计院公司多次向**要求续签劳动合同,并于2021年7月26日以书面的形式通知**,但**以不能满足固定年薪45万元为由不同意续签劳动合同。事实上,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形式为:按照冶金设计院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确定,且工资形式明确为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冶金设计院公司依旧按照原合同的条件同**续签合同,**拒绝续签。**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故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应向**支付经济补偿。五、**请求冶金设计院公司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不成立。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存在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事实行为,冶金设计院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三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依法终止劳动合同,符合法定条件。六、**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以及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三项诉讼请求)本质属于对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未续签劳动合同这一法律行为的重复定性和重复索赔,应依法予以驳回。本案中,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必然结果,双方法律关系终止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必然状态。为此,"未续签劳动合同"、"未签订劳动合同"、"双方法律关系终止"本质上属于同一法律行为从原因、结果、状态三个不同角度的表述,该行为在形式上可能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法律规定,或构成"法条竞合",但应只能适用最适合的法条,而不应同时适用多个法条,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定性和重复索赔。七、受新冠疫情持续影响,近三年以来,冶金设计院公司经营困难,项目减少、回款周期延长、各项成本增加,由此导致公司利润大幅度降低;公司员工的收入必然受到影响。俗话说"大河有***满",企业与员工的关系,如同大河与小河的关系,两者是相辅相成,密不可分的。只有每一员工勤奋、努力工作,企业多拿项目、多创造利润,企业才有能力向员工支付工资、提高待遇。如果员工收入与企业利润以及员工工作情况不挂钩,无论企业是否盈利、员工是否正常工作,员工均享受固定不变的收入,那么没有不破产的企业。这对企业来说,不具有起码的公平、正义可言。在本案中,**入职不久,2019年末,新冠疫情在湖北武汉爆发,随后全国、乃至全球新冠疫情大流行,我公司全国各工程项目受到严重影响,国际业务更是暂停至今尚未恢复。2020年春节放假至3月中旬,将近3个月时间全体员工(包括**)停工居家隔离。自新冠疫情大流行以来,从我公司业务范围整体来看,公司业务实质处于部分停工状态,未暂停业务也受到各地疫情变化时断时续,公司的收入和盈利确实大幅度降低。但尽管如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5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企业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若职工提供了正常劳动,企业支付给职工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在原劳动合同届满后,我公司仍然克服企业面临的困难向**支付了远远高于济南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收入,我公司没有过错。综上所述,冶金设计院公司认为,**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请求予以驳回,恳请法院依法裁判。
冶金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向**支付工资55216.52元;2.判决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向**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885.88元;3.判决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向**支付经济补偿金54195.48元;4.判决本案诉讼费用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冶金设计院公司已经向**足额支付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期间的劳动报酬,**所诉无事实依据。冶金设计院公司按照**实际工作情况、工作表现、建筑相关职业资格的市场价值和公司的实际经营情况以及济南市平均工资水平等综合因素对**进行了考核,足额为其缴纳了五险一金,并支付了工资(详见附件一)。二、冶金设计院公司、**双方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是**拒绝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冶金设计院公司对此没有过错。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本原因在于**不同意按照原劳动合同续签合同,并提出原合同根本没有,且不符合公平原则的条件。即:**享受固定年薪45万元,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得对其进行任何考核。由此导致,双方未能续签劳动合同;对此,冶金设计院公司没有任何过错。退一步讲,即使由于冶金设计院公司原因,导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冶金设计院公司应向**支付的二倍工资亦应扣除**主张2021年6月10至7月30日期间冶金设计院公司已经向**支付的工资20407.28元,最终应支付额为20407.28元。三、冶金设计院公司向**提出按照原合同续签劳动合同,**提出原合同根本没有,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条件,即:**享受固定年薪45万元,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得对其进行任何考核。冶金设计院公司对此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关于工资支付明确的约定:按照冶金设计院公司依法制定的工资分配制度执行;工资包括基本工资+绩效工资。而且,从原劳动合同两年的履行来看,**接受冶金设计院公司工资形式以及冶金设计院公司对**进行绩效考核。但是,在续签劳动合同时,**却提出了原合同根本没有,且不符合公平原则条件,即:**享受固定年薪45万元,冶金设计院公司不得对其进行任何考核。由此可见,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完全是由于**的过错所致,冶金设计院公司对此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三、**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与未续签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本质属于对冶金设计院公司或有同一行为的重复定性和重复索赔,应依法予以驳回。无论冶金设计院公司、**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原因是哪一方的责任,冶金设计院公司认为,本案中,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是"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本原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是"未续签劳动合同"的必然结果;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与"未签订劳动合同"本质上是同一法律行为。该行为可能在形式上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若干法律规定,或构成"法条竞合",但应只能适用最适合的法条,而不应同时适用多个法条,对冶金设计院公司行为进行重复定性和重复索赔。综上所述,为维护冶金设计院公司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支持冶金设计院公司诉讼请求。
**辩称,一、冶金设计院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6月1日至7月30日的劳动报酬。首先根据冶金设计院公司工资发放方式为本月发放上月工资,故冶金设计院公司在2021年7月13日发放的劳动报酬4267元及2021年6月9日发放的劳动报酬25075.09元系2021年6月及5月的工资报酬。而**一直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故冶金设计院公司应当向**支付2021年6月及7月的劳动报酬。其次**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处劳动报酬为无责任年薪为45万元(其中月税前3万元,剩余部分在年底补齐)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一直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双方应按照原条件(即无责任年薪45万元)继续履行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在本案中冶金设计院公司仅向**支付了2021年6月份的部分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答辩人6月及7月的劳动报酬,故恳请法院判决冶金设计院公司向**支付相应月份的劳动报酬。二、冶金设计院公司应当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及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合同到期后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工资,在本案中,**与冶金设计院公司劳动合同自2021年5月9日期满,在此之后**一直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处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在此期间双方并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故根据法例规定冶金设计院公司应当向**支付二倍工资差额部分。其次**不存在冶金设计院公司所述的"因**提出不公平条件"导致无法签订合同情况。在本案中根据**提交的offer以及**与冶金设计院公司人资领导的多条录音内容可以看出:1.双方在实际履行劳动合同时**的薪资为无责任底薪45万元。2.**一直要求冶金设计院公司按照之前双方履行的劳动合同内容及薪资标准(即:无责任底薪45万元)签订劳动合同而冶金设计院公司一直表示"不可能"维持之前的劳动报酬待遇。3、如按照冶金设计院公司的要求变更了劳动合同中薪资部分的约定后**的薪资将会从每年45万元降低至每年20万元不到的尴尬境地。所以不论是在冶金设计院公司确实未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这一客观行为上,还是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存在恶意降低**薪资这一主观恶意上,冶金设计院公司均存在过错。故冶金设计院公司所述的情况不属实不应被采纳。应对未签订劳动合同这一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再次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三条及《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在计算未签订劳动合同两倍工资差额部分时应当按照劳动者实际应得的报酬进行计算,本案中**的劳动报酬实行年薪制,故在计算两倍工资差额时应当按照年度应得报酬计算**月均工资。故冶金设计院公司的主张不应被采纳。三、冶金设计院公司应当向**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的赔偿金。首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也就是说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属于形成权,在权利人获得该项权利后应及时行权否则就将将丧失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权。本案中**与冶金设计院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9日到期时冶金设计院公司获得了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但是冶金设计院公司没有行使该项权利并通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形式放弃了对于该项权利的行使,故冶金设计院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已经不能再次行使2021年5月9日的终止权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也就是说冶金设计院公司于2021年7月30日以2021年5月9日劳动合同到期为由终止双方已确实履行到2021年7月30日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理应属于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关系。其次本案中虽然冶金设计院公司向**发送的是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但是其要求**在7月30日进行工作结交办理人事及组织关系转移等有关解除劳动关系的手续,故冶金设计院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为在7月30日解除与**的劳动关系。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三条及第五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在解除劳动关系前通知工会,并在解除劳动关系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本案中在一审起诉前冶金设计院公司并未通知工会,且冶金设计院公司表示在2021年5月9日双方劳动合同终止,而出具该通知书的时间为2021年7月30日并非法律规定的终止"时",故冶金设计院公司解除/终止与**的劳动关系,于法无据,应当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相应后果。最后时间不能倒回,冶金设计院公司倒行逆施妄图通过行使倒发终止合同通知书以及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形式掩盖其违法解除/终止与**的劳动关系的目的,如让其实现此目的将会造成企业无视法纪,可以通过终止早已过期劳动合同的方式规避违法解除的情况。这样是对社会公平的一次严重损害。综上所述冶金设计院公司的诉求于法无据,于理不符,不应的到支持,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其全部诉求。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4月25日,冶金设计院公司向**发送入职offer,载明:**先生,您好!首先感谢您到我公司参加面试。您已通过我公司面试,并被录用。特此通知。
2019年5月10日,冶金设计院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双方自2019年5月9日至2021年5月9日止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其中,试用期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19年11月9日。乙方同意根据甲方工作需要,从事技术、管理、经营岗位工作。甲方安排乙方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乙方每日工作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不超过四十小时,每周至少休息一天。工资由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两部分组成,其中,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和保留工资,绩效工资根据当月公司的产值完成情况等诸多因素进行综合考核发放。合同到期后双方因薪资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双方未续订劳动合同。冶金设计院公司为**缴纳2019年5月至2021年7月份的社保。
2021年7月30日11:38分,冶金设计院公司通过邮箱向**发送《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清缴通知单》、《关于**一级注册建筑师注销注册或变更注册的通知》、《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于2021年7月31日11:41分回复邮件:"本人不同意附件内容,8月份我会按时上班"。同日,冶金设计院公司向**邮寄了上述文件,**于2021年7月31日签收上述快递。2021年7月30日16:14分,**从冶金设计院公司人力资源部领走其本人一级注册建筑师资格证书(管理号:2018050217370000015)和一级注册建筑师注册证书(编号:193702028)。
2021年8月16日**向济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济南市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与冶金设计院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93750元(2021年6月10日至7月30日);3.支付劳动合同到期不续签的经济补偿金67744.4元;4.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135488.75元;5.支付欠发工资70733(2021年6月1日至7月30日)。济南市劳动仲裁委于2021年11月12日作出济劳人仲案字[2021]第889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确认**与冶金设计院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2.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冶金设计院公司向**支付经济补偿54195.48元、工资55216.52元、二倍工资差额48885.88元;3.驳回**其余仲裁请求。后**与冶金设计院公司均不服该项仲裁裁决结果,双方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与冶金设计院公司签订自2019年5月10日起至2021年5月9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9日到期后,双方并未续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冶金设计院公司为**发放了2021年6月份工资4267元,并为**缴纳社保至2021年7月,结合**提供的企业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以看出**至2021年7月30日前接受冶金设计院公司管理,日常工作由冶金设计院公司安排,且冶金设计院公司亦认可**于2021年7月30日后不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处工作,故本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欠付工资问题,冶金设计院公司主张双方自2021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工资已向**发放,但从**提供的银行流水明细来看,**最后一笔工资发放时间为2021年7月13日,且当月发放当月工资不符合工资发放规律,故本院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经计算**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9768.25元,扣除冶金设计院公司已经向**支付的4267元,冶金设计院公司应按29768.25元/月的标准补足**2021年6月1日至2021年7月30日的工资55269.5元(29768.25元×2-4267元)。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庭审中,冶金设计院公司主张双方因**薪资待遇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未续订劳动合同。但其未与**续签劳动合同,亦未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应视为其认可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故本院对**主张冶金设计院应向其支付2021年6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29.42元(29768.25元/21.75天×14天+29768.2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第五项规定:"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冶金设计院公司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存在维持或提高劳动合同约定续订劳动合同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双方劳动合同终止前,**的月平均工资高于济南市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故计算经济补偿的标准为2020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双方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年,劳动合同于2021年5月9日到期后,**在冶金设计院公司工作至2021年7月30日,故应以2.5个月的工资计算。冶金设计院公司应向**支付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67744.35元(9032.58元×3倍×2.5个月)。
关于赔偿金问题。**主张冶金设计院公司在2021年7月30日向其邮寄终止双方2021年5月9日的劳动关系系过期行权,故冶金设计院系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方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该规定并非赋予用人单位任意解除权。劳动合同期满1年内,为平衡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用人单位不愿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提出终止劳动关系的,视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44条第一项规定的终止情形,不以违法终止劳动关系论。故冶金设计院公司终止与**的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本院对**主张冶金设计院应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共同赔偿金135488.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与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自2019年5月10日至2021年7月3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工资差额55269.5元;
三、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8929.42元;
四、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7744.35元;
五、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并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元,均由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王 卉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韩 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