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1民辖终1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滨州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钢铁集团公司律师事务部律师。
上诉人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滨州筑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州筑方建工公司)、青岛展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展业公司)、山东钢铁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分公司(以下简称山钢莱芜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钢城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7民初127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裁定认为,《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
上诉人冶金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同青岛展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属无效约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应向被告住所地即青岛展业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劳务合同涵盖的内容很多,只要是标的为劳务的合同,均可纳入该类合同。通过涉案《劳务分包合同》内容发现,此合同的合同标的是劳务,其侧重于劳务行为结果的合同,即完成工作交付成果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民事案由规定》((2020)346号第二次修正),此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由被告青岛展业公司住所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滨州筑方建工公司、青岛展业公司、山钢莱芜分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查查明,滨州筑方建工公司诉讼主张,山钢莱芜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冶金设计院,冶金设计院又转包给青岛展业公司,青岛展业公司于2021年3月20日与滨州筑方建工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滨州筑方建工公司为涉案工程施工。并提交滨州筑方建工公司与青岛展业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滨州筑方建工公司分包青岛展业公司承建的山钢股份莱钢分公司原料场工程,分包范围为除门窗、外墙涂料、内墙腻子、屋面防水、卫生间防水、水电暖安装工程外的所有设计图纸内的土建工程项目。该合同第十条争议解决方式中列举了两种,但双方当事人未选择。
本院认为,案涉《劳务分包合同》的内容是有关原料场的土建工程项目,该劳务分包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审裁定对此定性正确。原审裁定并未依据《劳务分包合同》的解决争议方式确定管辖,而是对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的管辖,认定由该工程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冶金设计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彭 辉
审判员 ***
审判员 赵 勇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