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91民初2356号 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经济开发区文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40077778254XU。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高新区舜华路19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4955714020。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尖草坪区尖草坪街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000701011888X。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基公司)与被告山东省冶金设计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冶金设计院公司)、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太钢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隆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太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冶金设计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隆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诉请法院依法判令冶金设计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还清本金之日止);2.冶金设计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对此100万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公证费由冶金设计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因正常业务往来,冶金设计院公司背书转让给隆基公司一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号码:130887109520120180418183561380,票面金额:100万,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18日。在汇票到期前至到期后,隆基公司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都进行了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始终显示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承兑人一直未能支付涉案票据的票款,致使隆基公司一直无法得到票款。该汇票的出票人为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收票人为***化集团有限公司,承兑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背书人分别为:***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太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太钢公司,冶金设计院公司,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冶金设计院公司。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冶金设计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都是汇票的背书人,应当承担连带支付汇票票面金额的责任。为***基公司的合法权益,今特诉至贵院,请法院依法判决冶金设计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对该汇票金额100万及利息和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冶金设计院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隆基公司没有先向承兑人或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直接向前手被告行使追索权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院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子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本案中,隆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先行使了付款请求权,或者存在法定例外情形。为此,隆基公司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请求贵院驳回起诉。二、隆基公司在涉案汇票到期后并未向冶金设计院公司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其依法丧失对前手被告的追索权。本案中,涉案汇票到期日:2019年4月18日,隆基公司一直未获得该汇票的票款,隆基公司一直放任这种状态的延续,而未向承兑人要求或调取拒绝证明或其他合法证明,并且未在规定期限将该情况告知前手并提供相关证明,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五条“持票人不能出示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或者未按照规定期限提供其他合法证明的,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是,承兑人或者付款人仍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责任”,隆基公司丧失对冶金设计院公司的追索权。三、隆基公司向冶金设计院公司行使追索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中,涉案汇票承兑日期为2018年4月18日,该汇票到期后,隆基公司一直未获得承兑,实质上已经被承兑人拒绝付款,而直至2022年4月22日才起诉行使追索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隆基公司起诉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而且,在2018年4月19日以后的六个月内,冶金设计院公司从未收到过隆基公司的任何形式催款。综上所述,为维护己方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驳回隆基公司起诉或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山西太钢公司辩称,1.根据证据中承兑汇票的票据显示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不能证明隆基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2.隆基公司没有提出任何证据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票据追索权,根据票据法规定票据追索权应当在6个月内行使。3.隆基公司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前手存在合法有效的合同法律关系以及真实交易的存在,据此请求法院驳回隆基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公证书、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4月18日,宁夏**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向***化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418183561380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开户行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分行营业部,承兑人为***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建国门内大街支行,票面金额为1000000元,到期日为2019年4月18日,可再转让,票据承兑信息栏处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信息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18-04-18”。 案涉汇票背书流转依次为:***化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妃律实业有限公司,太原市同力不锈钢有限公司,四川谊恒昌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市屹恒商贸有限公司,无锡太钢销售有限公司,山西太钢公司,冶金设计院公司,河南中工国际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冶金设计院公司,最后经冶金设计院公司背书转让给隆基公司。2019年4月16日隆基公司提示付款,出票人至今未签收,票据状态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 另查明,隆基公司首次就案涉汇票向本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22年1月20日。 庭审中,隆基公司称与冶金设计院公司有磁悬浮设备业务往来,结算为案涉汇票,并提交公证书证明案涉汇票状态虽为“非拒付追索待清偿”,但出票人已以实际行动表示拒付。隆基公司为做公证花费2000元公证费。山西太钢公司称**集团于2018年曾发布公告表示名下汇票兑付困难。 本院认为,隆基公司持有的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齐全,背书连续,系合法有效票据,隆基公司为案涉票据的合法持有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隆基公司于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但票据由于承兑人未予应答而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呈连续状态,该提示付款行为的效力及于汇票到期后的提示付款期,因此持票人隆基公司在票据到期前的提示付款具有法定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的效力。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19年4月1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该期间为除斥期间,不发生诉讼时效中断、中止或延长,案涉汇票虽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处于一直未被拒付的状态,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五十四条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根据隆基公司、山西太钢公司庭审中的陈述以及隆基公司对案涉票据进行公证予以保全的行为综合来看,隆基公司至迟于2019年4月28日便应知被拒绝付款,而隆基公司于2022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六个月的票据追索权时效期间。在实践中,即使出票人对于提示付款申请未予应答,持票人亦可以在汇票到期后十日后通过诉讼程序行使票据追索权,具体到本案,冶金设计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基公司仍可依据法律规定向汇票出票人及承兑人主张票据权利。关于隆基公司主张判令冶金设计院公司、山西太钢公司立即支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本金100万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相应的关于隆基公司主张公证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900元,由原告***基电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  李 青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