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827民初2095号
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素景,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阳,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中段路北越河桥桥东鲁源水处理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CH500X8。
法定代表人: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旭,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仇方方,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与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仇方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伙工程分红款5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借用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邹城市孟子研究院土方与雨污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后,***邀请***、**及仇方方共同出资参与合伙施工。工程完工后,***与***、**、仇方方三人结算,***分红300000元,**分红200000元,仇方方分红200000元,由***、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700000元工程款欠条一张。现***、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分红款。***、**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700000元的欠条原件中载明:今欠**、***、仇方方邹城市孟子研究院土方、雨水、污水工程款柒拾万元(700000.00),于2020年5月7日前付清。***在欠条中书写“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字样,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其中欠条落款日期2019年11月6日处显示“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对该欠条中“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其陈述:“在***收到法院邮寄证据复印件中,欠条并未加盖项目章,而且经我们与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公司也不予认可项目章为其所有。因而***、**存在恶意变造证据的行为,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主张项目公章系合法公章,应当负举证责任,***、**私刻公章的行为及在欠条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280条第二款,第207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工作建议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法院有义务移送公安机关。”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条中“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亦不予认可,其陈述:“对欠条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因欠条中没有我公司的任何记载,欠条中所加盖的项目印章,我公司从没有这个章。”***、**对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我们赞成***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中涉及的证据是否是原件,及***、**是否伪造或变造的证据,***、**是否私刻了公章,是违法与犯罪,都要追究责任,伪造证据构成了犯罪,私刻公章也构成了犯罪,应当将本案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对于欠条中加盖的“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印章系公司所有并主张其公司并不存在该印章,且***亦对该印章提出异议,主张***、**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亦同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的起诉,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姗姗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徐伟娟
书记员赵永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