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民终5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中段路北越河桥桥东鲁源水处理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CH500X8。
法定代表人:林波,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琳,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孙昭令,山东恒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秦家运,鱼台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仇方方,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上诉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第三人仇方方合伙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宁市鱼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7民初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上诉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琳、孙昭令,被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运,原审第三人仇方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鹏升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21)鲁0827民初1557号判决书,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鹏升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改判,同时鉴于本工程尚未结算,欠条中所附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责任也没有依据,具体理由分别如下:一、本案系因合伙关系终止后所产生的欠款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出具欠条人来承担责任。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为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人***以鹏升公司的名义承接了涉案工程,后,被上诉人***和**以及原审第三人仇方方以共同合伙人的名义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合伙关系终止后,上诉人***于2019年11月6日附条件的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款条,并承诺待条件成就后履行付款义务。该欠条系由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和上诉人鹏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鹏升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二、欠条中虽加盖了鹏升公司印章,但该行为不足以认定鹏升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如下:1、该印章超出了授权范围且款项性质并不是工程款而是合伙人经过清算后的债权债务,鹏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更没有事后追认该债务。2、鹏升公司项目专用章一直都由被上诉人***的配偶负责保管和使用,而被上诉人***又是涉案工程的合伙人之一,应当知晓该印章的使用权限和范围,在鹏升公司和上诉人***都没有在该欠条上加盖印章的情况下,且上诉人***出具欠条的时候并没有印章而到起诉的时候却加盖了印章,这明显系事后加盖的,并涉嫌伪造证据。3、鹏升公司项目专用章在该欠条中并不是出现在“欠款人”处,而是在落款的时间下面,从这一点来看,无法推断鹏升公司就是共同还款人的身份,且也没有鹏升公司相关负责人的签字。4、根据建筑工程领域的惯例,工程的项目章仅是用于和工程相关的一些事项诸如资料整理、签证单、工程联系单等等都是和工程相关联的,而本案的“欠条”系单独的债务,若鹏升公司真的愿意对该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所加盖的也应该是公司的行政章而非项目部章,并且还应当由相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九座谈会纪要第六节“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节的裁判精神,当出现公司对外投资或担保行为时应当审查该行为是否经过了股东会或者董事会的授权。试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新的裁判精神,公司对外担保都需要审查是否经过了公司权利机关的授权,更何况公司为他人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人呢,更应当经过公司权利机关的授权。而在本案中,只是在欠条空白处加盖了一个鹏升公司项目部的章子,即没有公司负责人签字,也没有经过公司股东会同意或授权,公司对此情形根本就不知情,理应不承担任何责任。6、一审法院将鹏升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系典型的适用法律错误。“欠条”它是一个双务的民事法律行为,它由两个主体即欠款人和债权人组成,由双方经过合意对欠款的金额以及还款方式经过协商后达成的一个民事法律行为。但在本案中,这个合意的行为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作为合伙在合伙关系终止后达成的,鹏升公司并没有参与也不知情,法院直接判决鹏升公司作为共同还款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三、鉴于该欠条中所附的付款条件截止本案起诉之日尚未成就,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也不能成立,依法也应当予以驳回。1、涉案工程由于二被上诉人实名举报到工程发包方二冶集团总部,导致账户被查封工程款至今没有结算,工程处于停工状态,至今没有结束,欠条中所附的付款条件“工程结束一次性付清”至今没有成就,不符合付款条件。2、涉案工程系上诉人***和二被上诉人和原审第三人共同合伙承包施工的,该欠条中的直接债务人并非上诉人***而系发包方,该款项并非上诉人结算完毕没有支付给被上诉人,因而,在该款项尚未结算完毕,上诉人都还没有从发包方获得工程款的情况下,直接判令上诉人将该款项支付给被上诉人,显示公平,在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情况下,不应支持被上诉人的付款请求。3、该欠条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经过协商达成的,与上诉人鹏升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鹏升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在上诉人出具该欠条时并没有加盖鹏升公司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涉嫌伪造证据,并恳请法院依法查明并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鉴于该欠条所附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同时,鹏升公司对该笔债务既不知情,也未追认,更不应当承担责任。
***、**辩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理由:一、上诉人济宁彭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欠被上诉人***、**工程盈余分配款50万元,证据扎实。二上诉人在欠条签字盖章符合欠款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对这一事实始终认可,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继续推诿,无力狡辩,实属抵赖,上诉人***是济宁鹏升市政工程公司的负责人、项目经理,承包涉案工程的全权代理人,组织施工。将项目印章,授权***掌管使用,名称是《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二、欠款人已超过还款日期,附条件已成就,二上诉人应案判决期限还款。欠条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清算达成协议,还款日期是2020年5月7日前付清已超过一年多。工程早已结束已交付使用,有视频和照片已一审提交了法庭。工程款的拨付是按照工程量的进度进行拨付,二上诉人故意拖延,制造各种事端。从一开始不承认项目章是自己刻的,恶意控告被上诉人私刻,被公安机关和人民法院依法裁决还以公道,到现在又抵赖,没有拨付,阻止履行还款。民法典159条已明确规定:当事人为自己利益,不正当的阻止条件成就的,应当视为条件已经生效。二上诉人在欠条签字盖章承担共同偿还这一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是法定的还款责任。二上诉人的内部约定印章使用规定,对外是无效的,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这是最基础的法律知识。民法典第172条明确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的代理权代理行为有效,本案涉案的各项承包合同都是二上诉人共同签字盖章包括本案的欠条。一审判决共同偿还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011年8月31日省高院对施工中项目经理和项目部明确规定:项目经理是施工项目中全权代理人,项目部是履行工程责任部门,不属于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无需办理工商登记,项目经理在施工中,与发包人、分包人或者施工方工人发生争执,应有承包人为诉讼主体承担责任。本案一波三折,给两位农民工弱势群体造成经济损失和精神创伤,请二审法院为民做主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仇方方: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应当承担向上诉人还款的责任。工程现没结算,不应向我付款。现工程部分已经实际使用。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伙工程分红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6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曲阜优秀文化传统发展示范区(邹城核心区)PPP项目外网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给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估总金额7221915元,工期总日历天数91天,分包工程合同条款部分对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工期、质量与安全、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及争议、保险及担保等进行了约定。***作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9年9月8日,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曲阜优秀文化传统发展示范区(邹城核心区)PPP项目外网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给***。***向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项目章使用声明》,声明中对印章的用途约定为:仅限于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土方工程进度报表使用。***承包工程期间,***、**、仇方方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投资款已经返还完毕。2019年11月6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仇方方邹城市孟子研究院土方、雨水、污水工程款柒拾万元,于2020年5月7日前付清。***在欠条上签名并手写了“工程结束一次付清”的内容。欠条上加盖了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因欠款未支付,***曾实名举报。
一审法院认为,***在曲阜优秀文化传统发展示范区(邹城核心区)PPP项目外网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与***、**、仇方方在一定期间内具备合伙关系,后合伙关系终止,***退还了合伙人投资的资金并就合伙期间合伙人应得的工程款盈余分配出具了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出具的欠条即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协议,***应按欠条支付***、**的工程款分红。***、**要求***支付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分红500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辩称项目未完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分红,因***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欠条中约定2020年5月7日前付清,另外该工程约定的施工时间为91天,工程款的拨付也是按照工程量的进度进行拨付,***在答辩意见中已认可2020年10月工程款就可以结算,***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的实名举报也可能是造成本案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的原因,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可酌情认定为90日。***、**要求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中加盖了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根据其和***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中加盖项目章,超出授权范围,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该项目章的使用范围的约定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合伙工程分红款500000元,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提供照片三张,证明:施工单位早已完工。经质证,被上诉人鹏升公司及***认为,该照片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另外该照片反映了施工内容和本案涉及的施工内容不一致,单凭该照片无法认定涉案工程已工程竣工交付使用。原审第三人仇方方认为:照片是一部分的工作,我们干的是地下的。本院认定如下:该照片仅能说明邹城市孟子研究院地上工程的完工部分,对于邹城市孟子研究院土方与雨污工程项目施工进度无法真实完整的体现,因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涉案《欠条》是上诉人、被上诉人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应当依照《欠条》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鹏升公司及***在欠条签字盖章,所以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项目章的使用范围是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的内部约定,不得对抗***、**两位善意第三人。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表示《欠条》中的项目章为被告自行加章,原审第三人仇方方表示:头天的那个条子掉到水里当时没有公章。上诉人鹏升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主张项目章由***的配偶保管。这与其在一审中陈述的:“该公章的使用人是***”相佐,也与一般的社会习惯不相符合,且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解释,不予采信。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依据其与***之间的内部项目章使用规定,向***主张追偿权利。
综上所述,***、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涵
审 判 员 董 浩
审 判 员 胡琳琳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陈奕璇
书 记 员 汤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