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827民初1557号
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运,鱼台经济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中段路北越河桥桥东鲁源水处理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827MA3CH500X8。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梅,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第三人:仇方方,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鱼台县。
原告***、**与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仇方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家运、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波、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梅、被告***、第三人仇方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伙工程分红款5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6日,***借用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邹城市孟子研究院土方与雨污工程项目,工程承包后,***邀请***、**及仇方方共同出资参与合伙施工。工程完工后,经***、***、**、仇方方结算,***分红300000元,**分红200000元,仇方方分红200000元,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700000元的工程款欠条,经催要拒不支付,请支持***、**的诉讼请求。
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是否拖欠***、**的工程款,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并不清楚,退一步讲,即使***欠款属实,也应由***偿还,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不存在合伙、分红的法律关系。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是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9月8日授权给***使用,目的是便于***对土方施工进度报表使用,在项目章使用声明中明确了该章的适用范围,除此之外的使用(如合同、借条、欠条、劳务、租赁、买卖、工程结算等)超出允许范围,公司概不负责。***向***、**书写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是在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之后的行为,超出了使用项目章的使用范围,属于个人行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
***辩称,***和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通过他人介绍相识,***挂靠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对于***、**起诉的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在出具本欠条之前的前天晚上,***给***、**出具了一份手写的说明,承诺工程结算完支付欠款,第二天***要求***出具了本案的欠条,头天的说明并未还给***。2020年10月本案的工程款就可以结算,但因为***、**实名举报到工程发包方二冶集团总部,致使账户查封工程款未能结算,以致本案的工程款没有偿还。***、**的投资款已经付清。
仇方方述称,我和***、**与***合伙在邹城从事工程建设是事实,***欠我们分红款700000元,其中我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出具欠条的头天晚上,***出具了分红款说明,承诺工程款结算完毕再支付,本案中的欠条仇方方不知情。仇方方的分红款200000元可以在结算完毕后再支付。其他没有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6日,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与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中国二冶集团有限公司将曲阜优秀文化传统发展示范区(邹城核心区)PPP项目外网土石方工程专业分包给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暂估总金额7221915元,工期总日历天数91天,分包工程合同条款部分对合同文件、双方一般权利义务、工期、质量与安全、合同价款与支付、工程变更、违约、索赔及争议、保险及担保等进行了约定。***作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合同上加盖了印章。2019年9月8日,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与***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书》,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将曲阜优秀文化传统发展示范区(邹城核心区)PPP项目外网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给***。***向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项目章使用声明》,声明中对印章的用途约定为:仅限于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土方工程进度报表使用。***承包工程期间,***、**、仇方方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投资款已经返还完毕。2019年11月6日,***向***出具了欠条一份:今欠**、***、仇方方邹城市孟子研究院土方、雨水、污水工程款柒拾万元,于2020年5月7日前付清。***在欠条上签名并手写了“工程结束一次付清”的内容。欠条上加盖了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后因欠款未支付,***曾实名举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工程承包合同书》、《项目章使用声明》、欠条、举报材料、(2021)鲁08民终956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曲阜优秀文化传统发展示范区(邹城核心区)PPP项目外网土石方工程项目施工期间与***、**、仇方方在一定期间内具备合伙关系,后合伙关系终止,***退还了合伙人投资的资金并就合伙期间合伙人应得的工程款盈余分配出具了欠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规定:“合伙终止时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本案中***出具的欠条即为双方之间的书面协议,***应按欠条支付***、**的工程款分红。***、**要求***支付合伙期间的工程款分红500000元,理由充分,其主张本院应予支持。***辩称项目未完工不同意支付工程款分红,因***出具欠条的时间为2019年11月6日,欠条中约定2020年5月7日前付清,另外该工程约定的施工时间为91天,工程款的拨付也是按照工程量的进度进行拨付,***在答辩意见中已认可2020年10月工程款就可以结算,***辩称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本院认为***的实名举报也可能是造成本案工程款未能及时结算的原因,本案所涉款项的支付需要一定的合理期限,可酌情认定为90日。***、**要求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因欠条中加盖了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的印章,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履行偿还义务后,可根据其和***之间的合同约定,向***主张权利。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欠条中加盖项目章,超出授权范围,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该项目章的使用范围的约定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和***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90日内偿还原告***、**合伙工程分红款500000元,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庆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