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鲁08民终95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鱼台县经济开发区北环路中段路北越河桥桥东鲁源水处理公司院内。
法定代表人:林波,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兴梅,鱼台英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第三人:仇方方,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及原审第三人仇方方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7民初20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鱼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7民初2095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指令继续审理。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是明确的。在原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的证据是编造、项目部公章系原告私刻的观点没有任何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一审被告的观点不应支持,法院应根据案件查明的事实继续审理。且上诉人观有新的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系借用另一被上诉人的资质自己设立的项目部,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是错误的,本案应继续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欠条是我于2019年11月6日向两上诉人出具的,欠条真实存在,我认可拖欠两上诉人分红数额50万元。因为疫情及其他情况导致至今没有给付。
被上诉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孟子研究院一体化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是答辩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2019年9月8日授权给被上诉人***使用的,目的是便于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的土方工程进度报表使用,在项目章使用声明中明确说明了该章的使用范围即只限于工程进度报表使用,超出使用范围,如合同、借条、欠条、劳务、租赁、买卖、工程结算等,后果由被上诉人***自负,与答辩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无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书写的欠条时间是2019年11月6日,而答辩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给被上诉人***印章的时间是2019年9月8日,明显地书写欠条时间是在答辩人授权之后的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故答辩人不承担法律责任。
原审第三人无陈述意见。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合伙工程分红款5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开庭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交的700000元的欠条原件中载明:今欠**、***、仇方方邹城市孟子研究院土方、雨水、污水工程款柒拾万元(700000.00),于2020年5月7日前付清。***在欠条中书写“工程结束一次付清”字样,并在欠款人处签名。其中欠条落款日期2019年11月6日处显示“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对该欠条中“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不予认可,其陈述:“在***收到法院邮寄证据复印件中,欠条并未加盖项目章,而且经我们与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核实,公司也不予认可项目章为其所有。因而***、**存在恶意变造证据的行为,属于非法证据,应予以排除。”、“***、**主张项目公章系合法公章,应当负举证责任,***、**私刻公章的行为及在欠条中加盖公章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66条280条第二款,第207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司法工作建议意见》第7条第8条之规定,法院有义务移送公安机关。”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欠条中“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亦不予认可,其陈述:“对欠条真实性我方无法核实,因欠条中没有我公司的任何记载,欠条中所加盖的项目印章,我公司从没有这个章。”***、**对于对方当事人的陈述,认为“我们赞成***代理人的意见,本案中涉及的证据是否是原件,及***、**是否伪造或变造的证据,***、**是否私刻了公章,是违法与犯罪,都要追究责任,伪造证据构成了犯罪,私刻公章也构成了犯罪,应当将本案依职权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对于欠条中加盖的“孟子研究院一体化建设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否认该印章系公司所有并主张其公司并不存在该印章,且***亦对该印章提出异议,主张***、**私刻公章涉嫌犯罪,应当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亦同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的规定,应裁定驳回***、**的起诉,将案件线索和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裁定:驳回***、**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鱼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证明孟子研究院一体化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章不存在伪造问题,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在推卸责任。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三性予以确认。
被上诉人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于2019年9月8日向我公司出具的项目章使用声明原件,证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欠条已超过授权范围,法律后果应由***承担。经质证,两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不认可。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仇方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无关联。
二审查明与本案有关如下事实:鱼台县公安局不予立案通知书载明,孟子研究院一体化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不存在伪造问题,没有犯罪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涉案孟子研究院一体化项目济宁鹏升市政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印章不存在伪造、私刻问题。上诉人***、**要求发回重审继续审理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故一审法院以涉案公章系伪造、私刻为由驳回***、**起诉,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撤销原裁定,一审法院应对本案进行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2020)鲁0827民初2095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高鲁军
审判员 席建霞
审判员 陈茂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韩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