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弘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王自龙、***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瓜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922民初2207号 原告:王自龙,男,生于1996年4月5日,住甘肃省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汉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生于1983年6月3日,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男,生于1991年3月10日,住甘肃省古浪县。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河北路608号红星财富中心2幢31层310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生于1991年10月20日,住甘肃省武威市。 被告:甘肃金力发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新能源装备制造产业园纬十二路8号武威金属材料产业园A区4号。(缺席)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自龙与被告***、***、甘肃金力发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力发公司)、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互联网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力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由瓜州县人民检察院支持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龙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18866元;2.判令被告***、金力发公司、**公司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因务工与被告***相识。2022年5月,被告***打电话联系意雇佣原告到瓜州县柳沟园区上班,工作内容为搭建钢结构,一天350元包食宿,按月结算,工作地点在甘肃省××县甘肃新海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厂区内。原告同意后于同年5月8日开始作业。同年8月30日,因被告***拖欠劳务费严重就离开工地,作业期间被告***、***二人累计支付原告10000元劳务费。9月3日被告***通过转账支付原告劳务费5877元。原告于2022年9月8日向被告***催要工资,被告***还是以暂时困难,无法支付为由,要求宽限时日并给原告办理了结算,出具了欠条。现还欠付原告劳务费18866元。经了解,被告***从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钢结构搭建的工程,又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未按约支付劳务费的行为违反了诚信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分包应对上述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基于上述事实,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前期的钱不到位,后期合同到期后是他们自己带着工人干活的。前期的工人是我找的,后期的工人是***带去的,我没有在工地,活是给***干的。原告的工资数额是合适的,我承担不了责任,没有能力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工人工资属实,工资是我和***一起对的,钱我已经给的超出了,所有的收条都是***让工人打过来的,我只能承担10-20%的连带责任,合同是我和***签订的。关于承担责任的问题如果在我能力范围之内我可以承担。 被告金力发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我公司是工程的总承包方,我公司与金力发公司签订了合法的合同,我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经相关证据分析,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14日被告金力发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一份,委托***为代理人,代理权限为以金力发公司名义签署、澄清、递交甘肃新海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年产4万吨化学中间体建设项目(一期)钢结构工程相关事宜。2022年3月17日被告***代表金力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甘肃新海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1#车间、甲类仓库、丙类仓库、五金库备件***间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金力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工程造价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总造价为32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3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10%,人民币320000元;2.钢结构进场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10%,人民币320000元;3.主钢架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人民币960000元;4.主体及附属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45%,人民币1440000元;5.预留5%的工程款160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2022年3月25日被告***再次代表金力发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书》一份,约定将甘肃骐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37幢、38幢、13#库房钢结构屋顶项目工程专业分包给金力发公司,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22年4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22年5月20日。工程造价为固定价合同,工程总造价为11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人民币330000元;2.主钢架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人民币330000元;3.主钢架及屋面板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20%,人民币220000元;4.主体及附属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15%,人民币165000元;5.预留5%的工程款5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被告**公司自2022年3月21日开始向金力发公司、***、兰州永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瓜州新海鹏项目钢结构款项2440000元,向金力发公司、兰州永鑫利达工贸有限公司支付瓜州骐鹏项目钢结构款550000元,向***借款100000元。被告***与被告***签订《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将甘肃新海鹏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1#生产车间,2#甲类仓库,五金库备件***间,丙类仓库,图纸以内所有钢结构部分安装,按建面每平方米58元结算;甘肃骐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13#仓库,37幢干燥车间、38幢固废车间图纸以内所有的钢结构部分安装,按建面每平方米38元结算。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为2022年4月17日进场至2022年5月27日结束,总工期40天。2022年5-6月原告受被告***雇佣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2022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到王自龙工资18866元整。同日被告***还在王自龙的工资清单下签字,被告***在工资清单下见证人处签名,并写明以上工资下欠属实。工资清单内载明,王自龙每天工资350元,实际出勤76.2天,工资总额为26670元,伙食费2196元,已发工资10000元,下欠工资18866元。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1份、工资清单1份,被告***提交的《钢结构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被告**公司提交的《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书》照片1份、《钢结构工程专项施工合同书》扫描件1份、付款记录截图17张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王自龙所从事的劳务为***与***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内容,被告***作为实际用工人,对欠付原告的工资进行了结算,***欠付原告劳务费18866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工资结算清单及法庭陈述相互印证,原告为***提供了劳务,***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 关于***、金力发公司的责任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依据以上规定,本案中,金力发公司将钢结构安装工作交由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实施,***又将安装工作分包给没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自认与金力发公司之间是合作关系,对外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金力发公司与***都应当对***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金力发公司既不参加诉讼也不提供证据,应视为其放弃行使诉讼权利。 关于**公司的责任承担的问题。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同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根据以上规定,总承包方对农民工工资发放情况有监督的义务,如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总承包单位应当在未付清工程款范围内对农民工工资承担先行垫付责任。本案中,**公司是总承包方,其与金力发公司合同约定的甘肃骐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2日,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人民币330000元;2.主钢架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30%,人民币330000元;3.主钢架及屋面板安装完毕后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20%,人民币220000元;4.主体及附属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15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总造价的15%,人民币165000元;5.预留5%的工程款550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甘肃骐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合同总价款为1100000元,合同约定的竣工期限2022年5月20日已过,双方认可工程大致完工,尚未验收,**公司提交的付款证据中,甘肃骐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项目的已付款项为550000元,付款比例仅为50%,尚有未付款项。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公司仍于2022年10月27日、11月15日分两次向***支付新海鹏项目工程款200000元,能够证实**公司在本案起诉后仍有满足支付条件的未付工程款项,然而在本案纠纷发生后**公司无视自身对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发放责任,继续按分包单位要求支付工程款,应当在其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的劳务报酬承担先行垫付责任,被告**公司实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后有权在与被告金力公司结算款中予以扣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十条、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支付原告王自龙劳务报酬1886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甘肃金力发钢结构网架有限公司、***对以上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以上劳务报酬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6元,由被告***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 盈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