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瀚稷置业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2执异102号

异议人(被执行人):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321号苗圃东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新,山东信如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山东瀚稷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阳光地中海小区一期会所。

法定代表人:杨坤,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山东瀚稷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瀚稷公司)与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王元镇、董金凤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异议人融海公司请求法院在执行(2014)济商初字第82号判决中抵销(2016)鲁0104民初33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6782795元。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融海公司称,请求法院在执行(2014)济商初字第82号判决中抵销(2016)鲁0104民初33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金额6782795元。事实与理由:瀚稷公司已就(2014)济商初字第82号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向法院申请执行,进入执行程序。执行过程中,对融海公司的财产进行了相关保全措施。融海公司认为双方互负债务,应当进行抵销。融海公司与瀚稷公司因企业借贷纠纷诉至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并作出(2016)鲁0104民初33号判决,判决生效后,融海公司并未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但不导致当事人实体权利消灭。融海公司与瀚稷公司符合债务相互抵销的构成要件。虽融海公司不能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不影响其主张抵销债务请求权。

瀚稷公司辩称,一、融海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生效判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已丧失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二、融海公司主张抵销权所依据的判决作出时间是在瀚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之后,若在其丧失权利的情况下仍可行使抵消权的话,民诉法规定的第二百三十九条将失去意义。

本院查明,2014年9月17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济商初字第82号判决,判决:一、融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瀚稷公司偿还垫付款本金640万元、利息16721.12元(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以64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为标准另行计付);二、王元镇、董金凤对本判决第一项所确定的垫付款本金640万元、利息16721.12元在融海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各自向瀚稷公司承担六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瀚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海公司支付违约金1382399.99元;四、瀚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海公司赔偿律师代理费5.8万元;五、驳回瀚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5689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1893元,融海公司承担;反诉案件受理费8621元,瀚稷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经瀚稷公司申请,本院以(2019)鲁0112执2469号立案执行。2020年3月30日,本院作出(2019)鲁0112执2469号裁定,裁定终结本次执行。

另查明,2016年8月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对融海公司与瀚稷公司企业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2016)鲁0104民初33号判决,判决:一、瀚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融海公司借款1980万元。二、瀚稷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融海公司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以198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28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融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593元,由融海公司负担27593元,由瀚稷公司负担150000元。判决生效后,融海公司未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融海公司虽未在法定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融海公司依据生效判决享有的债权客观存在,其实体权利并未消灭,其请求在瀚稷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时抵销种类、品质相同的债务,不为法律禁止,应当予以准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被执行人请求抵销,请求抵销的债务符合下列情形的,除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以外,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或者经申请执行人认可;(二)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本案中,瀚稷公司与融海公司互负金钱债务且均已到期,双方债务不属于不能抵销的债务情形,行使抵销权并无不当。故,对融海公司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以(2016)鲁0104民初33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等额抵销(2014)济商初字第82号判决书确认的债权的异议成立。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秦笃毅

人民陪审员  司国桂

人民陪审员  薛 蕾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牛芳

书记员郭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