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04民初9699号
原告:***,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市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皋,山东灵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王元镇,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6日立案。立案前原告***向本院提出了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予以准许,并采取了相应的保全措施。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于202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融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费209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欠款利息50万元(以2090000为基数自2018年11月20日至2019年8月19日,以同期同类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以2090000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原告分包被告总承包的“凯旋新城东区11#、14#、18#”工程的主体劳务施工,施工中原告积极组织人员严格按照被告的要求施工建设,使得工程顺利交付建设单位使用,而针对该工程施工中所产生的劳务费用,被告却迟迟不予结算付款,导致原告的农民工多次上访,被告才于2018年11月9日与原告结算。经结算,尚欠原告劳务人工费2090000元未付。针对所拖欠劳务费,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无奈之下,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劳务费209万元,并支付欠款利息5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及法律的公正与尊严。
融海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建设)为凯旋新城东区二期的施工总承包单位。莱钢建设总包后,其将上述工程中的配套商业楼、11#、14#、18#楼的工程建设分包给融海公司施工。融海公司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个人承包。上述工程已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多年。
***提交莱钢建设与融海公司签订的《分包工程预(决)算书》照片一份显示,融海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路庆泰,由路庆泰代表融海公司签署了上述文件。其还提交2018年11月19日,路庆泰与***签署的《单位工程项目结算书》一份。结算书记载,***施工的凯旋新城东区11#、14#、18#楼土建、装饰、安装劳务工程总结算金额为9809680.20元,扣除已付款、现场管理罚款后,欠付工程款为2090000元。
庭后,本院电话联系融海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元镇,其称其在外地无法到庭参加诉讼。其认可欠付***劳务工程款2090000元的事实,但现在无力支付。
***提交的保险费发票记载,其为诉前财产保全,购买了诉讼保全担保责任保险,支出保险费5000元。
本院认为,劳务分包为总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将其承包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是将简单劳动从复杂劳动中剥离出来,单独进行承包施工的劳动。劳务分包既不是劳务合同关系也不是劳动合同关系,而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系称其自融海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的所有劳务施工工程,其与融海公司之间为劳务分包关系。因此,本案案由应由劳务合同纠纷,修正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融海公司未到庭对***提交的《分包工程预(决)算书》、《单位工程项目结算书》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认可了上述证据及***的证明目的。由上述证据可以认定,融海公司欠付***劳务工程款2090000元的事实。因***系自然人,无权承揽劳务分包工程,其与融海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属无效。因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多年,***有权要求融海公司参照双方约定对其劳务施工部分进行折价补偿。因此,***要求融海公司向其支付劳务工程款20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双方结算于2018年11月19日,融海公司未能在结算后向***及时支付工程款,已对***造成了利息损失。***要求融海公司向其赔偿2018年11月20日后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所称的已产生利息50万元,计算错误,应以贷款利率标准进行核算。
***支持的保险费5000元,系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其要求融海公司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2090000元;
二、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209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8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自2019年8月20日起,参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息付清之日止);
三、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赔偿保险费5000元;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20元,减半收取计13760元,由***负担2000元,由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6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斌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贾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