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鲁0113执异55号
案外人:王春胜,男,1961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申请执行人: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张庄路321号苗圃东综合楼201室。
法定代表人:王元镇,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72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被执行人:董新,男,1970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长清区。
在本院执行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融海公司)与***、董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王春胜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春胜称,一、本案执行回转款属于王春胜所有,不存在协助执行标的。二、本案执行立案错误,王春胜是执行申请人,是执行标的的所有权人。三、本案的执行标的是对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错误造成的执行款项的回转,原案件被执行人是王春胜,回转款应当归王春胜所有。因此,异议人王春胜请求确认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9)鲁0113执1914号执行回转案件,款项应归属王春胜所有。
本院查明,董新、***与山东融海公司、王春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经审理于2016年1月12日作出(2014)长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被告王春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董新、***工程款711276元;二、由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王春胜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13元,保全费4076元,由被告王春胜负担。”王春胜不服提出上诉,但因未按期限缴纳上诉费被按撤回上诉处理。
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山东融海公司、王春胜未主动履行义务,董新、***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后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鲁0113执5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济南市国土源局长清分局的工程款744938元至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王春胜不服该判决,申请再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30日作出(2018)鲁01民再2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撤销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二、本案发回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重审。”
本院经审理于2018年12月24日作出(2018)鲁0113民再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由王春胜支付原告董新、***工程款485544元;二、由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913元,保全费4076元,合计14989元,由董新、***负担4757元,王春胜负担10232元。”董新、***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9)鲁01民再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913元,由上诉人董新、***负担。”
王春胜以山东融海公司代理人身份,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回转,本院以(2020)鲁0113执1914号立案执行。2019年9月17日,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104执恢2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我院协助冻结山东融海公司在本院执行过付款30万元。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限自2019年9月17日至2022年9月17日。
2020年6月2日,董新向我院转入执行回转款项164180.47元(包含执行费3791元)。王春胜申请领取该款时获知执行回转款项被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查封,遂于2020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本次案外人执行异议。本院于2020年6月28日向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发函说明:王春胜认为济南槐荫区人民法院查封山东融海公司名下的执行过付款160389.47元应归其所有。2020年8月12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向我院复函说明:“王春胜已向我院提交异议申请书,该异议申请书已送达我院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与被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根据生效裁判文书记载,山东融海公司承包济南市国土源局长清分局工程后转包给王春胜,由王春胜负责具体施工,王春胜系包含涉案工程在内的工程实际承包人。王春胜将部分涉案工程分包给董新、***,针对董新、***所分包工程的施工和结算,王春胜系承担权利义务主体,山东融海公司系连带责任主体,以上事实和法律关系各诉讼主体均无异议,且已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本院依据(2014)长民初字第1338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山东融海公司在济南市国土源局长清分局的工程款744938元,再审判决生效后山东融海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向我院申请执行回转,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协助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执行(2018)鲁0104执恢235号执行裁定书,将王春胜主张应享有的山东融海公司名下执行回转款160389.47元冻结后,王春胜应作为案外人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查其异议是否成立。同时,根据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复函,该院也已受理该起执行异议。故王春胜向我院所提异议申请,不符合执行异议的法律程序性规定,也没有实际意义,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春胜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李 莹
审判员 郑 娟
审判员 刘建国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刘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