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槐民初字第2859号
原告***,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东平县。
委托代理人路舜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山东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海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路舜惟,被告融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秀红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需以(2014)槐民初字第2511号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该案未审结时,本院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859号民事裁定,中止本案诉讼。上述案件审结后,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5年起先后为被告承包的工地实施涂料粉刷劳务作业。完工后,原被告于2013年1月15日进行劳务费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确认原告完成涉案劳务费共计825163.27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524568元,尚欠劳务费300595.77元。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300595.77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5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将利息损失的计算起点变更为2013年1月16日
被告融海公司辩称:被告在2013年1月15日未安排任何人员对外进行结算,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自述,自2005年起,其相继在被告融海公司承包的建筑工程中从事涂料粉刷劳务作业。有的工程签订了相应合同,有的工程并未签订对应合同。双方之间进行不定期结算。涉案工程及其相应结算单均于2013年1月15日前交付给被告融海公司。在提供了相应劳务后,被告融海公司未向其结清全部劳务费。2013年1月15日,第一项目部经理*某某与被告融海公司另一工作人员**将上述工程的劳务费向其进行了结算。经核算,被告融海公司尚欠付其劳务费300595.77元。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施工队涂料粉刷工程量结算》一份,载明:一、C库,小计166119.40元;二、E库,小计59228.18元;三、D库,小计55386.75元;四、机床四厂1#楼,小计177688元;五、药山花园西区2#楼,小计126043.20元;六、药山花园西区7#楼,小计94628.50元;七、欣都小区7#楼,小计127019元;八、胰脏粉车间,小计19050.74元。工程价款合计:825163.27元。借支:524568元。剩余工程价款:300595.77元,大写:叁拾万伍佰玖拾伍元柒角柒分。结算单左下方施工队负责人处显示***手写签名及捺印。右下方显示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手写签名,备注日期为2013年1月15日,并加盖“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
被告融海公司对上述结算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其以承包工程的具体名称命名相应的项目部,并不存在第一项目部的部门设置,也不存在第一项目部的公章;该结算单中**的签名并不能确定是其原工作人员**;其并未承建机床四厂一号楼的工程;在另案原告诉其的几个相关案件中,当事人就结算时间、在场人员的陈述相互矛盾。
原被告双方在审理中均陈述无法联系到**出庭作证。
被告融海公司在审理中提供《说明》复印件、《*某某项目部》单据复印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各一份。其中,《说明》显示主要内容为**说明其于1998年5月开始在被告融海公司第一项目部工作,2012年没有项目的情况下在平阴打工,经项目经理*某某多次催促,其于2013年1月回到济南给各个分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作结算单,根据项目部负责工程的技术员提供的工程量和合同协议结算出工程价款,把会计提供的借款单据扣除形成工程量结算单,然后报给项目经理*经理和各分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无异议签字各分包工程的施工负责人签字后让项目经理*经理签字,项目经理安排让其在结算单的项目部负责人一栏签字,他盖章,盖的是第一项目部的章等内容。《立案告知书》显示***涉嫌挪用资金案已立案。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内容均不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施工队涂料粉刷工程量结算》、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打印件,被告融海公司提供《说明》复印件、《*某某项目部》复印件、《立案告知书》复印件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另受理了***诉被告融海公司及*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4)槐民初字第2511号。在该案中,***提交了一份《钢筋工***工程量结算单》,该结算单的格式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施工队涂料粉刷工程量结算》格式一致,载明:“一、欣都小区6#、7#、11#楼,小计151635元;二、大金庄2#、14#楼,小计216700元;三、佳宝二牧工地,小计11500元;四、C库,小计280000元;五、济阳造纸厂1880车间,小计5000元;六、药山花园西区1#、2#楼,小计159169.32元;七、D库,小计65822.30元;十、药山花园西区7#楼,小计204276.80元。工程价款合计:1094103.42元。借支:(包括公司转448646元)954023.72元。剩余工程价款:140079.70元,大写:壹拾肆万零柒拾玖元柒角整。施工负责人:*某某(系手写签名及捺印)。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负责人:**(系手写签名)。2013年1月20日(此处加盖了‘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印章)。”被告融海公司在该案中认可上述结算单中载明的工程的项目经理均为*某某。*某某在该案中承认该结算单由其授意**出具,除该结算单外,其还为其他劳务分包工程的人员出具了与***结算单格式一致的结算单。**作为证人在该案中出庭作证,其证明,2013年1月20日,在*某某的家中,在*某某的安排下,其为***及其他劳务工程的承包人出具了结算单。
在上述案件中,被告融海公司为证明其已经将***的劳务费结算完毕,曾提交《欣都小区6#、7#、11#钢筋工结算单》一份,载明:建筑面积:15080平方;框架部分:377平方。1、15080平房×8.5=128180元;2、377平方×15=5655元;3、基础部分:50T×300=15000元;4、零工:80个×35=2800元;合计151635元,大写:壹拾伍万壹仟陆佰叁拾伍元整。以上结算经双方核实无误,甲方:*某某(签名),乙方:*某某(签名)。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一项目部,2005年7月20日。
上述案件经审理,本院认定***的结算单中加盖的被告融海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属于被告融海公司所有,*某某及**系代表被告融海公司与***进行的结算。本院判决被告融海公司应当按照***的提供的结算单中载明的欠付劳务费的数额向***支付劳务费140079.7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
上述判决作出后,被告融海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济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槐民初字第2511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济民一终字第78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及原告***提交的结算单是否为被告融海公司出具。
被告融海公司称原告***未与其签订任何劳务合同,涉案工程均由其自有工程队进行的施工。但在(2014)槐民初字第2511号一案中,被告融海公司自认,***一案所涉工程中的其项目经理均为*某某。而*某某则称其将项目中的具体的劳务工程分包给了***等人。在被告融海公司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均由其自有工程队施工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认定由被告融海公司的项目经理*某某代表被告融海公司与其建立了劳务合同关系。
原告***称其提交的结算单为被告融海公司第一项目部项目经理***授意**核算工程量后向其出具,其完成了涉案的劳务工程,被告融海公司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其支付欠付的劳务费。被告融海公司则否认该结算单为其出具,否认其公司存在第一项目部的设置及公章。但在已经发生了法律效力的(2014)槐民初字第2511号案件中,被告融海公司提交的证据中含有第一项目部的称谓,该判决也已认定其存在第一项目部的设置及印章。在该事实客观存在的情况下,被告融海公司却极力否认该事实,明显与事实不符。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结算单中加盖的被告融海公司第一项目部的印章为被告融海公司所有,该结算单系由被告融海公司出具。
被告融海公司还辩称*某某及**均已从其公司离职,即使结算单为两人出具,两人也无权代表其进行结算。本院认为,*某某为涉案工程的项目经理,结算时被告融海公司仍然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也仍然持有第一项目部印章,而被告融海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告知过*某某或**已经离职的情况下,即使*某某与**已经离职,原告***也有理由相信两人有权与其进行结算。*某某及**出具结算单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应当由被告融海公司承担责任。该结算单可以作为原告***与被告融海公司进行劳务费结算的依据。
依据该结算单,被告融海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300595.77元,被告融海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在出具该结算单后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劳务费。故原告***要求支付该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还要求被告融海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上述劳务费的利息损失。本院认为,被告融海公司在与原告***结算后,应当及时履行相应的债务,但其并未积极履行,其行为已经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融海公司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其支付劳务费的利息损失,其该项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融海公司还提出了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对此应予审查。本院认为,虽然原告***诉求的劳务费为2005年之后陆续产生,但被告融海公司于2013年1月15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的行为,表明其对涉案劳务费的债务再次进行了确认,涉案劳务费的诉讼时效应当于2013年1月15日开始计算。因此,原告***于2014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融海公司的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300595.77元;
二、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利息(以300595.77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6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24元,由被告山东融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夏珍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