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遵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03民终46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上海路城投时代星城11-3第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35941871583。
法定代表人:康健,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赤水市瀑都大道与锦绣路交叉口国投大厦5层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816629975591。
法定代表人:杨月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成志华,贵州正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遵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建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赤水市国有资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赤水国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3494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遵义建发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一审裁定混淆了项目投资方与发包方的概念,建工合同的主体是项目发包方与承包方,与投资方无关,一审以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项目投资方为由,驳回本案起诉不当。2.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所举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就涉案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3.上诉人并未认可已完成工程量中包含其他建设单位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区分各自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4.本案不存在遗漏诉讼当事人的问题,被上诉人主体适格。
赤水国投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的100%的股权已被遵义市人民政府划入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涉案工程投资方为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上诉人仅为涉案工程做好拆迁等工作,与上诉人之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2020年5月27日出具的说明与实际情况不符;2018年年底至2019年年初期间,因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金紧缺,上诉人替该公司支付130万元款项给上诉人,并注明是借款,与上诉人主张的工程款不符;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遵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遵义建发公司存在违法转包、分包的法律关系;上诉人在一审中申请的鉴定无法律依据;本案系政府行为产生的遗留问题,不宜由人民法院受理。据此,请求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遵义建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双方达成的关于“赤水市大同至复兴旅游快速通道建设项目二期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2.判令赤水国投公司立即支付遵义建发公司工程款6304945.45元及利息(从2017年9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起诉之日约为6955344.45元)。3.案件受理费由赤水国投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从双方提供的证据来看:一、涉案工程施工时,正处于遵义市人民政府下发《关于政府资产整合有关事项的通知》、赤水市人民政府与遵义投资公司签订《国有股权划转框架协议》和《合作协议书》之后,相关文件及资料明确,遵义投资公司是赤水市境内基础设施、酒店、养生养老、部分旅游等经营性项目投资建设方,涉案工程为大同至复兴旅游快速通道属于基础设施建设工程之一,投资方应为遵义投资公司;二、遵义建发公司、赤水国投公司之间既未签订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未共同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无法确认赤水国投公司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遵义建发公司、赤水国投公司之间是否实际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遵义建发公司所提交的证据也无法予以证实,且赤水国投公司不予认可。已支付的1300000元款项的性质双方都各执己见;三、赤水国投公司称已完成的工程量中包含有其他建设单位完成的工程量,无法区分各自所完成的量及工程价款,遵义建发公司对此表示认可。故本案不能认定赤水国投的主体适格,且漏列原告及其他当事人,无法查明案件的事实真相,明确承担责任的主体,故遵义建发公司的起诉缺乏事实基础,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遵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起诉。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30244元,本院依法退还原告遵义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遵义建发公司、赤水国投公司虽未就涉案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遵义建发公司在一审中所举的会议记录、签到册、中标公示、工程签证单等证据,足以证明赤水国投公司系涉案建设工程的发包方,遵义建发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人之一,双方诉讼主体地位适格。赤水国投公司主张其股权已划入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中只是替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处理拆迁等事宜,但赤水国投公司并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其主体资格,同时,赤水国投公司在本案中,也不是以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人的身份从事民事活动,即便赤水国投公司系遵义市投资(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托人的的事实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二款关于“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之规定,赤水国投公司也未向遵义建发公司披露委托的事实,即使赤水国投公司履行了披露义务,遵义建发公司也可以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向赤水国投公司主张权利,赤水国投公司主张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遵义建发公司实际施工量如何认定的问题,应经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后方能认定。因此,一审裁定驳回遵义建发公司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2020)黔0381民初3494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指令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正高
审判员  贺灿灿
审判员  娄 强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薇
书记员胡汝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