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

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民终42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文山路与湖东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2213578K。
法定代表人:梁加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佳乐,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出口加工区港源六路151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66485675XG。
法定代表人:冯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安徽品涵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晶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上诉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的依据,理由如下:首先,从巨野县麒麟镇政府出具的公函可以看出,其对送检的八组光伏组件抽检是在并网验收时,即被上诉人已经将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进行了安装施工之后,此时送检的组件,是被上诉人进行安装后的,根本无法判断被上诉人在安装过程中是否存在暴力安装,外力撞击等情况,其检测数据自然不能作为证据证明上诉人产品质量问题;其次,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组件EL图可以明显看出,几组功率严重不足的组件中均存在严重裂纹现象,而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出厂EL图可以明显看出,其根本不存在裂纹现象,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提供的EL图片却不予认可,明显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认定不清;2.一审法院对于明确的事实却仍然要求上诉人提供第三方证明,加重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并以上诉人举证不能为由要求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属于对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送检样品出产时工厂检测的EL图与送检样品中EL图进行对比,从对比中肉眼即可看出两者属于同一组件的EL图,且送检的组件与出厂相比,功率不足的几组组件均存在了严重的裂纹情况,与上诉人出厂产品明显不一致,该情况属于基本事实,足以证明,然而一审法院却仍然还要求上诉人提出鉴定,对该事实进行证明,并委托了扬州光电检测中心,要求扬州检测中心对情况进行说明。上诉人与检测中心联系,并亲自到检测中心进行协商,但是检测中心以该情况属于事实问题,根本无法鉴定为由,拒绝进行鉴定,且不提供任何书面回复,而且明确说明,除非法院工作人员携带证件,来检测中心对事实问题进行询问,其才会配合法院,要求工程师对于事实进行说明,但是也无法对事实情况出具任何鉴定结论。一审法院最终却以上诉人对事实情况无法证明为由,判令上诉人承担不利后果,于法无据。
耀通公司辩称:1.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被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报告和巨野县麒麟镇政府出具的公函中都可以看出上诉人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上诉人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臆断产品在安装的过程中存在暴力安装导致产品的质量问题是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出厂EL图是其单方制作,其真实性无法确定,上诉人声称其产品在出厂前不存在裂纹,但是并未提供证据表明其产品功率符合合同要求,同时从被上诉人提供的检测报告中组件EL图可以看出,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功率严重不足且存在裂纹。2.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第三行到第四行称从对比中肉眼即可以看出两者属于同一组件的EL图,上诉人在上诉状第二页第四行至第五行又称送检的组件与出厂相比,功率不足的几组组件均存在裂纹情况,与上诉人出厂产品明显不一致,上诉人上诉状的陈述属于前后矛盾。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检的产品EL图与出厂时工厂检测的产品EL图属于同一组件的EL图,那么上诉人就是承认其产品存在功率不足的事实。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送检的产品EL图与出厂时工厂检测的产品EL图明显不一致,那么就是承认其交付给被上诉人的产品并没有经过出厂检测。扬州光电中心受双方委托对产品进行了鉴定,在无任何证据证明扬州光电中心鉴定结果有误的情况下,法院对扬州光电中心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并无不妥。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公平公正。
耀通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耀通公司与晶晨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2.判令晶晨公司退还耀通公司全部货款442585.00元;3.判令晶晨公司赔偿耀通公司的全部经济损失350000元,包括赔偿巨野县麒麟镇人民政府、扬州光电产品检测中心的鉴定费6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律师费由晶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17年8月29日,耀通公司作为甲方与晶晨公司作为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合同编号:YT2017082901),约定耀通公司向晶晨公司采购JC260-60P光伏组件,合同总价款442585元。合同第七条约定“…B、组件最大功率误差为0~+3%。…D、产品输出功率的质保10年内,保证产品输出功率达到90%。25年内,保证产品输出功率达到80%。…”,合同第十条约定违约责任“1.质保期内产品出现质量问题,经甲方通知,乙方须72小时内予以解决,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派人维修,视为乙方默认甲方提出的质量问题和索赔要求,甲方有权自行解决或委托第三方解决,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及甲方损失由乙方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等)…”,合同另就付款方式、交货方式及双方的权利义务等进行约定。
合同签订后,耀通公司依约支付全部合同价款442585元,晶晨公司发货。2017年6月巨野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发布《巨野县麒麟镇2017分布式光伏建设施工项目招标文件》,采购260WP太阳能光伏组件,后耀通公司中标。
2017年10月16日英利能源(中国)有限公司英利光伏实验室出具《检测报告》三份,抽检三组晶晨公司供货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功率分别为253.1W、254.5W、255.4W。2017年10月17,巨野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向耀通公司出具公函,公函称“贵我双方于2017年7月25日签署《政府采购合同书》…进行并网验收时…检测报告显示3组组件均未达到产品所标标准…”。
2017年11月10日,扬州光电产品检测中心出具《测试报告》一份(鉴定费6000元),抽检五组晶晨公司供货的太阳能光伏组件,功率分别为258.8W、262.1W、257.0W、238.0W、250.0W。2017年11月12,巨野县麒麟镇人民政府再次向耀通公司出具公函,通知光伏组件再次检测结果仍不合格,要求耀通公司3日内更换合格光伏组件并赔偿损失。
2017年11月15日,耀通公司向晶晨公司发函,告知检测结果不合格并要求于3日内解决,2017年11月24日再次向晶晨公司发送律师函,告知检测结果并要求于1日内解决。晶晨公司于2017年11月20日回函。
另查明:耀通公司向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转账支出律师费1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耀通公司与晶晨公司之间的《采购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耀通公司依约付款,晶晨公司应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
本案中耀通公司向晶晨公司采购的光伏组件功率为260W,最大功率误差为0~+3%,其与巨野县麒麟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的光伏组件功率亦为260W。晶晨公司供货的光伏组件在未经并网使用的情况下,二次抽检结果均为不合格,抽检的8组光伏组件仅有一组功率达标,且在耀通公司发函告知后仍未予以解决,对检测结果晶晨公司虽抗辩称是由于太阳能光伏组件一经安装功率即产生衰变,以及光伏组件破损导致,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申请案涉鉴定机构扬州光电产品检测中心就案涉相关问题进行解释说明,一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但在法院给予的宽期限内,其仍未给予反馈,故其抗辩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晶晨公司未提供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且在耀通公司发函告知后仍未予以解决,符合法定及约定的合同解除情形,对于耀通公司已给付的货款应予返还,并应按《采购合同》约定承担鉴定费6000元、律师12000元。对于耀通公司主张的赔偿巨野县麒麟镇人民政府的经济损失,其在庭审中自愿撤回,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耀通公司与晶晨公司于2017年8月29日签订的《采购合同》(合同编号:YT2017082901)解除;二、晶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耀通公司货款442585元;三、晶晨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耀通公司鉴定费6000元、律师费12000元;四、驳回耀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9.5元、保全费2770元,合计6739.5元,由晶晨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耀通公司主张晶晨公司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提供了鉴定报告以及巨野县麒麟镇人民政府的公函等证据,证据可以互相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晶晨公司虽然否认其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民事诉讼优势证据的认定原则,本院认定晶晨公司所供光伏组件存在功率不达标等质量问题,耀通公司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其主张解除合同、返还货款、赔偿相应费用的请求成立。
综上所述,晶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09元,由上诉人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思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刘海洋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