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191民初5520号
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开区桃花工业园园文山路与湖东路交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2213578K。
法定代表人:梁加深,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北京大成(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区潜水东路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735977。
法定代表人:付于华。
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晨公司)与被告合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晶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霄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晶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2、判令**公司退还货款286000元及支付违约金14300元。
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3日,晶晨公司与**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就晶晨公司从**公司处购买逆变器事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约定供货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前,价款金额为286000元。此外合同对违约责任等内容均作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晶晨公司按约向**公司支付全额货款,但**公司收款后一直未履行供货义务,在合同履行己无可能的情况下,晶晨公司多次催要退款无果,诉至本院。
被告**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晶晨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产品购销合同;2、银行电子回单。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对本案相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8年4月3日,晶晨公司(买方)与**公司(卖方)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书》,由晶晨公司从**公司采购买逆变器一台,合同约定发货前买方支付订单总价款的100%价款作为发货款,卖方应于收款十日内完成发货,交货期限为2018年4月15日前,价款金额为286000元。合同约定如因卖方责任未按约定交货日期向买方交货时,每逾期一天按未交付设备金额的0.5‰计算,向买方支付违约金,此项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付部分设备款总值的5%;如因卖方责任不能交货,卖方应退还已收取的不能交货部分预付款,如因此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还需赔偿因此造成的直接损失,损失上限不超过未交货部分设备款总额的5%。合同签订后,晶晨公司于2018年4月6日向**公司转账支付286000元。后**公司未向晶晨公司发送案涉货物。
上述事实,由晶晨公司提交的全部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晶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案涉合同签订后,晶晨公司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公司未按约定供应逆变器,构成违约,且经晶晨公司催告后仍未履行交付逆变器的义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对于晶晨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返还已支付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晶晨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其虽要求解除与**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晶晨公司有权依据案涉合同条款主张**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依据合同约定,如因卖方责任未按约定交货日期向买方交货时,每逾期一天按未交付设备金额的0.5‰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逾期交付部分设备款总值的5%。依据合同约定,**公司应于2018年4月15日前交付货物,至起诉之日,违约金=286000×0.5‰×473=67639元,超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上限,故违约金金额应为286000×5%=143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18年4月3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书》;
二、被告合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返还货款286000元、违约金143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4元,公告费400元,合计6204元,由被告合肥**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傅世章
人民陪审员 曹继稳
人民陪审员 陈 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祁晨娉
书 记 员 陈晔琼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