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

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皖01民终1221号
上诉人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8)皖0123民初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其一审期间提交的物流运输单、付款凭证等证据不能证明其已履行交货义务,原审判令给付后续货款错误。
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货物已全部送至上诉人处,原审判令支付下欠款项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71195元及违约金6997元(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35%的四倍,自2017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7年12月1日,以后顺延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用3万元。
一审查明事实: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乙方)与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分别于2017年8月、9月签订三份《采购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YT2017082901、20170930、20170950。编号YT2017082901的合同价款为442585元,约定交货地点为巨野县麒麟镇。编号20170930的合同价款为594165元,约定交货地点为聊城临清,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支付50%的发货款,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16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将承担合同总金额0.1%每天的违约金。编号20170950的合同价款为125125元,约定交货地点为聊城临清,付款方式为发货前付至合同总额的50%,交货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甲方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将承担合同总金额0.1%/天的违约金。三份《采购合同》均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 三份合同总价款为1161875元,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方分别于2017年8月29日、2017年9月23日、2017年9月28日分8笔总计向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付款802230元,下剩359645元未付,其中编号为YT2017082901、交货地点为山东省菏泽市巨野县麒麟镇的合同货物已交付、款项已付清。 一审另查明: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收到货款后于2017年9月30日通过合肥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将1006块(编号20170930、20170950的合同货物)太阳能光伏组件运输至约定的交货地点山东聊城临清,物流单号170111516。编号YT2017082901的合同货物于2017年8月29日通过合肥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物流单号170111799。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签订的三份《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虽辩称没有收到合同约定的货物,但结合双方合同约定以及合肥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物流运输单、付款凭证等,编号20170930、20170950的合同货物根据合同约定应于2017年10月前交付,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两份合同50%的合同价款后,超过约定时间未收到货物,却未向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催要或主张权利,不符合常理,且根据双方交易习惯,编号YT2017082901交货地为巨野县麒麟镇的合同货物亦是通过合肥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该合同项下的货款已两清,故结合双方举证及本案实际情况,应认定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按约定支付余下货款359645元。 对于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诉请要求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35%的四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将承担合同总金额0.1%/天的违约金,该违约金标准过高,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诉请按照同期贷款利息4.35%的四倍支付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于律师费,《采购合同》约定合同履行期间出现纠纷,协商解决不成的可向法院起诉,因诉讼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等由败诉方承担,故山东耀通节能环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为此支出的律师费用,综合本案案情和律师工作难度,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过高,故酌定律师代理费为18000元。
本院认为,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有三份买卖合同,本案所涉货款系编号为20170930、20170950的合同货款,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签订后支付50%发货款后发货,因两份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均为临清,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收到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货款后,通过合肥卡行天下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运输送货,送货单上记载的货物数量为1006片,是两份合同货物总量,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认有收货行为,收到的货物即应为1006片,其上诉主张仅收到50%货物,但与运输单上记载的货物总量及双方合同约定内容均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到全部货物,判令其支付下剩货款并无不当。 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另一案中系就合同编号为YT2017082901所涉货物存在质量问题而提起的诉讼,其诉请内容要求解除的系该份合同,与本案所涉两份合同无关,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另一合同所涉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上诉主张本案所涉两份合同下欠货款不应支付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455.5元,由山东耀通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项 红 审判员 万庆农 审判员 王 倩
书记员 陆飞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