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23民初6125号
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23082213578K,
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桃花工业园深圳路联东U谷1号楼,
法定代表人:梁加深,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刚、洪少邦;安徽合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汉族,1971年5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林,肥西县法律援助服务中心指派律师。
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6月29日受理诉前调解,2021年7月2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洪少邦和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晓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原告无须支付被告双倍工资;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诉称:2019年9月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2日至2020年4月2日,约定工作岗位为普工,月工资为1280元,绩效工资(奖金)等按照单位工资分配制度和个人实际劳动贡献确定。2020年4月3日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因是否续签劳动合同,双方未达成一致,被告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至2020年8月,原、被告方才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才继续在原告处工作。故原、被告于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8月这期间系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双方都有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原、被告无劳动关系,2020年8月双方续签劳动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工资至2020年10月被告离职,不存在被告主张的支付双倍工资的情形。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被答辩人诉请与事实不符,答辩人在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7月期间和被答辩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答辩人诉状中自认双方自2019年9月2日签订了一年劳动合同,但又称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9月至2020年4月为期7个月与事实不符。答辩人自2019年9月入职合肥晶晨光伏有限公司制造车间工作,双方签有一份空白劳动合同。自入职以来,被答辩人一直没有帮申请人购买社保,答辩人工资从2019年9月起,每月工资由被答辩人以监事徐枝华名义打入答辩人个人帐户中,在劳动仲裁庭审中,相关证人证言,答辩人工作微信群的聊天记录等,以上证据足以证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答辩人所谓2020年4月2日合同期限界满后,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1.答辩人入职后,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空白劳动合同,双方并没有就劳动期限进行明确约定,后答辩人在2020年4月26日上班途中因第三者原因摔伤。治疗期过后,被答辩人为了逃避答辩人工伤认定责任,在肥西县人社局明确要求其提供劳动合同情况下,单方变更了劳动期限,将劳动合同更改为7个月,该劳动合同期限同常理也明显不符,更不符合生活常识,应为其推卸责任所为;2.答辩人受伤期间,其生产主管多次与其通过微信沟通,表示让答辩人尽快复工,说明双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3.结合证人证言和单位支付劳动报酬习惯可知,被答辩人隔月发放上月工资,答辩人2020年5月份流水显示,答辩人共收到被答辩人4月份工资2154元,显然与被答辩人陈述其2020年4月2日到期后自动离职不符。三、被答辩人应当支付2020年8月2日至2020年10月25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247.15元。被答辩人在仲裁庭审时,明确承认双方在此期间有劳动关系。仲裁委曾要求被答辩人庭后提交书面劳动合同,但被答辩人自始未提交该合同,且答辩人自始也只与被答辩人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故其应承担答辩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恳请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做出判决,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肥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2021)肥劳人仲案字第236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案件已经过仲裁程序。
被告质证表示:三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原告应承担2020.8.2-2020.10.25日双倍工资。
被告未提供证据,表示其证据已全部提交仲裁庭。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诉称的被告系自身原因而自行离职、曾通知被告继续上班、未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等;其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辩称与质证反驳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晶晨光伏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袁祖云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刘 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