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与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1民终6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泉城,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艺茹,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宝山,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5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赔偿**医疗费44,684.15元,华强市政公司承担50%、孙宝山承担40%;依法改判支持伙食补助费13,300元;2.上诉费由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时间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综上所述,请法院依法及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作出裁判。
华强市政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请求贵院依法查明并驳回**的上诉。一、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对“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出具明确鉴定结论即“每月1000元”,**已通过其他诉讼,获赔与事故有关的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必要的康复费用等,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对伤情的长期支持、对症及并发症防止费用,其标准应当按照“每月1000元”确定。(一)**与华强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争议,在(2016)鲁01民终33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已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及贵院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涉及的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病历等均载明“已出院”,并在此基础上作出**构成一级伤残、八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根据伤残评定的基本规范及原则,伤残结论的作出是基于伤情治疗终结。(二)华强市政公司按照(2016)鲁01民终3340号生效判决,以一级伤残及八级伤残的标准向**支付完毕伤残赔偿金,并同时支付伤情治疗终结前的各项医疗费用等。此后,**又以定残后必要的康复治疗费用为主张,提起人身损害赔偿金纠纷一案,该案经贵院依法作出(2017)鲁01民终5804号民事生效判决,在该生效判决项下,华强市政公司已对**定残后必要的康复治疗费用予以全额支付完毕。综上,**涉案事故人身损害伤情治疗完毕、伤残等级评定后,华强市政公司已按照一级、八级伤残等级足额支付伤残赔偿金、伤情治疗终结前的各项医疗费用、并对必要的康复费用予以支付完毕。同时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对“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的治疗费用标准也有明确的鉴定结论,**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对伤情的长期支持、对症及并发症防止费用,其标准应当按照“每月1000元”确定。二、**超出法律、法规规定支持的各项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为谋取更多不当利益,不断诉讼、缠讼、并涉嫌提交虚假诉讼证据。华强市政公司对**受有事故并因伤致残的情况深刻理解,在法律框架内,基于法院生效判决,积极履行各项给付义务,其中华强市政公司于(2016)鲁01民终3340号号民事判决项下支付各项赔偿金742554.8元、于(2017)鲁01民终5804号民事判决项下支付各项赔偿金37839.65元,赔偿项目已涵盖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康复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人身损害各项赔偿。但**在其对华强市政公司的损害赔偿诉讼中,为更多的谋取不当利益,多次出现向法院举证不实的情况,如其提交的住院费发票显示的住院期间内(住院费及各项治疗费均持续计算)同时出现其本人往返济南及外地市的交通费单据,如提交非其本人或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票据、或提交与治疗地点不吻合的其他地点交通费单据,如提交的药店自行购买药品中涉及大量与其伤情治疗无关的药品等等。更有甚者,**在接受华强市政公司按照上述各项判决支付的全部赔偿金后,其因孙宝山未按照判决内容向其支付赔偿金,而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申请,要求进一步加重华强市政公司责任比例,减轻孙宝山责任比例。该再审案件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审理,驳回**的再审申请,公正的维护了华强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但华强市政公司认为,**为追求其自身利益,枉顾司法公正,多次违背真实、诚信原则,甚至为多获取赔偿,涉及提交虚假证据。综上,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持原判,驳回**的上诉请求。
孙宝山同意华强市政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共同赔偿**个人支付医疗费44,684.15元(医疗费数额69,868.84元,医保报销数额25,184.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44,580元、伙食补助费13,300元、交通费2878.3元、住宿费3392元、共计808,834.45元,按照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承担90%责任计算为727,951元,保留对后续康复、治疗、护理等费用追究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责任的权利;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孙宝山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沿本市槐荫区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北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车辆撞进华强市政公司施工的横向道路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孙宝山、**受伤。2014年12月24日,**将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华强市政公司和孙宝山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9月15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记载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病历记载,医学影像片证实,事实清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脊髓损伤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双下肢肌力2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d)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胸椎T8-9椎体爆裂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8.3b)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他损伤达不到上述标准中所列条款,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胸椎T8-9爆裂骨折并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2级,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并结合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分析,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根据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用厕、大便始末的状况,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规定,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T8-9椎体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后,钉棒内固定需适时取出,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髓内钉需适时取出,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需残疾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3000元人民币、防褥疮坐(靠)垫500元人民币、坐便椅500元人民币、轮椅1000元人民币,以上辅助器具每5年更换一次,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人民币。截瘫支具的型号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建议参照专业安装截瘫支具的机构意见。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胸椎T8-9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取T8-9椎体钉棒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取右股骨髓内钉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需残疾人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3000元人民币、防褥疮坐(靠)垫500元人民币、坐便椅500元人民币、轮椅1000元人民币,以上辅助器具每5年更换一次,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人民币。截瘫支具的型号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建议参照专业安装截瘫支具的机构意见。”一审法院根据【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综合本案的案情、事发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一审法院认为以**承担10%、孙宝山承担60%、华强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判决如下:一、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0,391.4元(201304.54×30%)。二、华强市政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6942元(23139.9×30%)。三、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85,648.5元(285494.9×30%)。四、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28300×30%)。五、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810元(2700×30%)。六、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75,332元(584440×30%)。七、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450元(1500×30%)。八、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元(65000×30%)。十、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宿费1800元(6000×30%)。十一、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4000×30%)。十二、孙宝山赔偿**医疗费120,782.7元(201304.54×60%)。十三、孙宝山赔偿**误工费13,883.9元(23139.9×60%)。十四、孙宝山赔偿**护理费171,296.9元(285494.9×60%)。十五、孙宝山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980元(28300×60%)。十六、孙宝山赔偿**营养费1620元(2700×60%)。十七、孙宝山赔偿**残疾赔偿金350,664元(584440×60%)。十八、孙宝山赔偿**交通费900元(1500×60%)。十九、孙宝山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十、孙宝山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元(65000×60%)。二十一、孙宝山赔偿**住宿费3600元(6000×60%)。二十二、孙宝山赔偿**鉴定费2400元(4000×60%)。以上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款项共计727,127.5元,扣除孙宝山已经先行支付的52,000元,余款675,127.5元孙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十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一审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一审法院对此重新查明。一审法院认为,作为施工单位华强市政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挡,其存在过错,为此华强市政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孙宝山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夜间酒后载人上道路行驶,应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明知孙宝山酒后驾驶,仍乘坐其车,自负1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判断不当,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主张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二、华强市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100,652.3元、误工费11,570元、护理费142,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共计742,554.8元。三、孙宝山赔偿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80,521.8元、误工费9256元、护理费1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孙宝山已支付的52,000元,余款512,043.8元一次性付清于**。四、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2017年1月13日,**再次向一审法院起诉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侵权责任纠纷,要求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足托矫形器等费用共计91,912.27元,按照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承担90%的责任计算为82,721.04元。一审法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01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500元。二、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医疗费20,739.65元。三、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四、孙宝山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交通费400元。五、孙宝山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医疗费16,591.72元。六、孙宝山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0元。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2017)鲁01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58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强市政公司申请对**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费用标准、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鲁正鉴字[2018]0263号鉴定报告,载明:“......五、论证结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生活环境等综合因素进行论证:被鉴定人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低位截瘫行行走器、防褥疮做垫、高靠背轮椅。1.(1)配置类型“普通适用型”成人康复辅助器(低位截瘫行走器),配置价格:贰万捌仟元(¥28000.00)。(2)低位截瘫行走器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约为假肢总价的6%。(3)低位截瘫行走器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2.(1)助行器配置价格约:叁佰元(¥300.00)。(2)助行器更换周期为每三年更换一次。3.(1)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约:壹仟陆佰元(¥1600.00)。(2)高靠背轮椅更换期限为每五年更换一次。4.(1)防褥疮气垫,配置价格约:捌佰元(¥800.00)。(2)防褥疮气垫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5.截瘫行走器、助行器、防褥疮气垫、轮椅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6.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应按一次计算。7.截瘫行走器装配功能训练期为60天,功能训练费约120元/天(初次配置低位截瘫行走器已经达到功能训练目的,以后更换低位截瘫行走器不需再做功能训练,不再产生功能训练费)。...”。另查明,**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及另外现实病情所支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主张按照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强市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孙宝山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主张医疗费44,684.15元,提供住院费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济南百济药房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明其主张,华强市政公司辩称因**已认可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且已向法庭明示上述医药费用用于治病,是对**后续并发症等产生的医药费,对此鉴定意见已经明确给出专业的费用花销建议,不予认可对**自行单方选择医院进行长期治疗而产生的医药费用,提供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主张。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在**诉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一案中,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一级伤残;胸椎T8-9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5.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在上述案件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一审法院在(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一案中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用;另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且华强市政公司向**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再者,**也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5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遗留的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的费用。因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作出了专业的鉴定意见,故关于**再次主张的医疗费,一审法院认定应自(2017)鲁0104民初327号案件中**主张的医疗费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6年12月)的下个月起按照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每月1000元暂计算至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7年7月)之月止,如果之后**再发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算,**应获支持的医疗费为7000元。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44,580元,提交济南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配置意见书、证明、发票、[2018]0263号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提出异议,经审查,**主张的低位截瘫行走器、助行器、高靠背轮椅、防褥疮气垫均要求计算至山东省人均寿命78岁的费用;(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所需的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坐便椅、轮椅、成人纸尿裤等辅助器具,一审法院先暂时支持了十年所需的费用[防褥疮床垫、坐(靠)垫、纸尿裤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坐便椅和轮椅是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日止]。第一,关于**主张2017年10月19日购买的35,000元的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中载明低位截瘫行走器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2014年主张的35,000元(发票开票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的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已在(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至2017年10月19日尚不到更换年限,其再行主张2017年10月19日的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主张之后低位截瘫行走器的费用,因上次低位截瘫行走器购买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且综合考虑**目前的健康状况、恢复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等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暂定支持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的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经核算,**的低位截瘫器具费(含维护费)一审法院暂时认定为66,080元(28000×2+28000×6%×6)。第二,**依据[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主张助行器的费用,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因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助行器这一项,而[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中载明助行器配置价格约300元,助行器更换周期为每三年更换一次。考虑到**目前的健康状况、恢复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一审法院先暂时支持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024年12月6日止所需的助行器费用。经核算,**的助行器费一审法院暂时认定为600元(300×2)。对于其主张的以后更换低位截瘫器具费及助行器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三,**依据[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主张高靠背轮椅、防褥疮气垫的费用,经审查,(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支持了**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轮椅十年所需的费用[防褥疮床垫、坐(靠)垫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轮椅是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日止],在十年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再次主张此项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该十年后,**如发生上述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依据[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主张截瘫行走器的功能训练费。[2018]0263号鉴定报告载明:截瘫行走器装配功能训练期为60天,功能训练费约120元/天(初次配置低位截瘫行走器已经达到功能训练目的,以后更换低位截瘫行走器不需再做功能训练,不再产生功能训练费)。经审查,**在(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案件中曾安装过低位截瘫行走器,一审法院对上述案件中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亦予以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功能训练费,也未举证证明初次配置低位截瘫行走器未达到功能训练目的,故对其主张的功能训练费,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的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一审法院暂时认定为66,680元。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提供病例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主张住宿费3392元,提供住宿费发票证明其主张;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均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一审法院已按此鉴定标准支持了其医疗费,而对于**主张的超出此鉴定标准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故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亦不予支持。
**主张交通费2878.3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二华强市政公司、孙宝山提出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认为,**虽已评残,但其因事故受伤进行后续并发症防治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0元。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3500元(7000×50%);二、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3,340元(66680×50%);三、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250元(500×50%);四、孙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2800元(7000×40%);五、孙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26,672元(66680×40%);六、孙宝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200元(500×40%);七、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79.5元,**负担10063.4元,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5元,孙宝山负担451.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期间,**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济中医司鉴所作出了【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对“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出具明确鉴定结论即“每月1000元”,且一审期间**认可其主张的医疗费系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一审法院认定自(2017)鲁0104民初327号案件中**主张的医疗费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6年12月)的下个月起按照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每月1000元暂计算至一审**主张的医疗费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7年7月)之月止并无不当。在一审法院已支持**上述费用的情况下,**再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松成
审判员  陈 勇
审判员  赵玉兰
二○一九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万振驰
书记员吴颖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