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1民终58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公司经理,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上诉人***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强市政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一审法院于2017年1月13日对本案予以立案,于2017年6月14日宣告判决,审理期限已达五个月,且审理期间不存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规定的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可延长审理期限的情形存在。所以,根据上述《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解释及本案审理期间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违反法定程序,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二、一审判决遗漏医疗费该项诉讼请求判决结果的认定事实、裁判理由的说理评析及认定,且全部支持**医疗费的判决结果错误,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1、关于遗漏医疗费诉讼请求事实认定及裁决理由部分。一审审理期间,华强市政公司在收到**的起诉状后,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书面的答辩状,且在庭前会议及开庭时均对**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提出异议并发表质证意见,**主张的41479.29元医疗费包括后续治疗费即**在山东省立医院进行的二次手术时产生的医疗费8757.64元、**自行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的医药费16107.28元以及无医院处方也无相关病历证明自行在淮安市淮阴区好又惠大药店、济南百济药房有限公司、济南漱玉、济南平嘉大药房购买的药费16614.35元,三项费用合计为**主张的医药费数额。一审庭前会议质证及开庭审理时,医疗费支付的数额问题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华强市政公司对**在山东省立医院进行二次手术时产生的医疗费8757.64元予以认可,但对**自行进行康复治疗及自行在几家大药房购买药品产生的医疗费均不予认可,并对该部分的医药费证据提出异议并发表质证意见。而一审法院在判决内容中并没有对医疗费该项诉讼请求部分的事实或者裁判理由进行说理评析及认定,而是在判决结果中直接判决全部支持**医疗费请求数额。虽然该案适用的是简易程序审理,一审法院对认定事实或者裁判理由部分可以适当简化,但是本案中关于医疗费该项诉讼请求,华强市政公司从未表示承认对方医疗费全部数额请求的意思,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条、第三百二十六条的相关规定,本案中,一审法院对当事人双方争议较大的医疗费仅写明判决结果,并未写明认定该项判决结果的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的判决遗漏了对医疗费该项诉讼请求的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所以,根据一审判决书内容、民诉法及民诉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二审法院应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关于一审法院判决全部支持**医疗费诉讼请求的判决结果错误。**、***侵权责任纠纷案件,**曾于2014年12月24日向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该案经过二审,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作出(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此案在一审审理期间,**委托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交由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包括后续治疗费、残疾人辅助器具的装配等项目进行了鉴定,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已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书,该鉴定书已被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合法证据予以采信。鉴定报告第五项对后续治疗费用已作出明确的鉴定意见,**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为每月1000元,取T8-9椎体钉棒内固定及取右股骨髓内钉需要的二次手续费共计两万元。根据人身损害医疗费的审核与评定准则,后续医疗费的评定是对后续治疗所需费用数额的评估认定,评定内容包括医疗项目、措施的确定并估算由此产生的费用数额等,后续治疗费应是必然发生的费用,已确定伤残等级者,原则上不给予可能减轻伤残等级的后续治疗费用。该鉴定报告已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并不包括**在本案中主张的康复费该医疗项目。在鉴定部门对**的后续治疗费已作出鉴定结果,且**已评残并已经获得残赔金后还要进行康复治疗,此种做法有悖法律对伤残予以补偿的本意,且一审法院支持康复费用的判决结果无疑会助长**恶意缠诉的心态,加大华强市政公司的医疗费承担,所以**康复治疗产生的医药费不应予以支持。对于**自行在几家大药房购买的药品而产生医疗费16614.35元,***向一审法院提供购买发票,并未向法院提交需购买药品的病历和诊断证明、医院处方等相关证据,仅有发票无法证明所购药品是因为**所需所用而购买且数额较大,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该部分医疗费证据不足,判决支持错误。三、一审法院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一审法院对**主张八次住院的天数为332天,该天数项下计算的伙食补助费认定事实错误。华强市政公司认可承担**在山东省立医院二次手术住院治疗期间(共计39天)产生的伙食补助费,对于**自行在山东中医药大学第二附属医院进行康复治疗住院期间(共计242天)的住院伙食费华强市政公司不予认可。**提供的八次住院的八张住院收费票据上显示的住院时间天数共计为281天,而不是一审法院认定的332天,对于多出的住院天数,**并未向一审法院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项事实,依法改判。综上所述,为维护华强市政公司的合法权益,华强市政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
**辩称,一、关于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问题。首先,该情形不属于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其次,即使违反法定程序,也不是一律发回重审,还要看违反法定程序是否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很明显,本案的程序问题并并不会影响案件正确判决,故华强市政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关于**的医疗费问题。**本次起诉的医疗费包括二次手术费、必要的康复费用及药费。其中二次手术费华强市政公司当庭予以认可,没有争议。关于必要的康复费及药费,**为截瘫患者,经鉴定为一级伤残且为90后刚毕业的大学生,正值青春年华,日后必然会进行必要的康复治疗,且必要的康复费用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二款:“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另外,关于药费部分,**当庭提交了医生开具的医嘱证实**出院后需要购买相关药物进行辅助治疗,虽然有些药物系**家属在老家江苏淮安购买,但**已经作出合理说明,因老家江苏淮安同类药物比济南市要便宜,**需长期用药,需求较大,权衡之后,回老家购买同类药物总体还是节约费用的。故一审法院支持了**的全部医疗费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三、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问题。**提交的住院病历及住院费发票足以证实其住院天数为332天,**按照l0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述称,同意华强市政公司的上诉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强市政公司、***赔偿**住宿费5249元、交通费3284元、医疗费41479.29元、足托矫形器1500元、胸椎保护矫形器4500元、普通型病床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0元,共计91912.27元,按照华强市政公司与***承担90%的责任计算为82721.04元;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华强市政公司与***承担。
一审法院认为,华强市政公司、***承认**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要求华强市政公司、***赔偿住宿费5249元,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强市政公司、***赔偿交通费3284元,考虑**用药的具体情况及二次手术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元。**要求华强市政公司、***赔偿足托矫形器1500元、胸椎保护矫形器4500元,系**自行购买,且与(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不符,本次诉讼未申请对两种矫形器是否需配带及相关费用进行鉴定,故该项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强市政公司、***赔偿普通型病床2500元系**自行购买,无医嘱或有关部门的鉴定结论,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要求华强市政公司、***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33400元,**主张八次住院共334天,经一审法院核查,七次住院共计332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为332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按照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强市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500元。二、***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医疗费20739.65元。三、***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四、***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交通费400元。五、***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医疗费16591.72元。六、***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0元。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68元,减半收取934元,**负担165元,***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7元,***负担342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提交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认定**的医药费并无不当。华强市政公司对**的康复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对**自行购买的药物,华强市政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自行购买的药物,与其治疗康复的必要性合理性无关联,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认定,**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32天,一审法院按实际住院时间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华强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8元,由***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勇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