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104民初4218号
原告:**,男,1985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李杰,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梅傲雪,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龙,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俊顶,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鹏,山东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市政管理局)、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以下简称槐荫园林局)、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波、被告槐荫市政工程管理局及华强市政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被告槐荫园林局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280.01元、误工费13200元、护理费84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79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4965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85000元、增加鉴定费2700元、检查费693元、会诊费300元、复印费2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9日凌晨在槐荫区经四路西口,原告骑电瓶车在辅道上由东向西经过此路段时,原告车轮一下子撞上路牙石,车和人飞到一米多的绿化带深坑,原告当时被摔昏迷,清醒后拨打110、120,120将原告送到槐荫区人民医院,后在省立医院东院办的住院手续,原告先后住院三次,待伤情稳定后,在山东金正司法鉴定所做了鉴定。事发后原告多次找过两被告,新闻媒体也报道过,被告答复要求通过司法途径解决。第一被告是市政设施的主管单位,第二被告是道路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事发路段没有路灯、没有警示标志,没有采取安全措施,以上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是体育工作者,面容严重毁损,需要整形,原告身心受到重大伤害,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槐荫市政管理局辩称,一、答辩人负责维护的“路沿石”完好无损,同时答辩人并非城市道路绿化工程的主管部门、施工单位,也非路灯管理单位,所以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承担任何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答辩人的职责范围仅为槐荫区辖区内城市道路、桥涵、排水设施的管理;从维护管理道路的职责上讲,答辩人仅对道路路面上出现的坍塌、坑槽、水毁、隆起等毁损状况负责维护管理,虽然本事故中原告撞向的道路与绿化带隔离用的路沿石,但该路沿石完好无损,并没有缺失或破损,无需答辩人进行维护,答辩人对原告自身撞向路沿石而导致的受伤并无过错,原告摔伤并不是因答辩人对路沿石的管理维护不到位而致其的损害,所以答辩人对原告的摔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另,根据《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及《济南市城市绿化条例》的相关规定,答辩人并不是城市绿化的主管部门、也不是城市道路绿化工程的施工单位,同时也不是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单位,所以原告诉称中导致其摔伤的事由与答辩人的道路维护管理责任无关,答辩人不应对其伤害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其摔伤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摔伤后果承担责任。原告在诉状中称“2015年11月29日凌晨在槐荫区经四路西口,原告骑电瓶车在辅道上由东往西经过此路段时,原告车轮一下子撞上路沿石,车和人飞到一米多深的绿化带深坑里”,从上述原告自述可得出,原告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夜间、逆向、飞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且在夜间飞速行驶,未尽到谨慎行驶的注意义务,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原告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是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的,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槐荫园林局辩称,原告出事的地点不明确,受伤原因不明确,原告是何时何地因何受伤原告应举证证明,现有证据无法明确原告的受伤与我方有关。我方在施工过程中已经做了警示提醒标识,设置了蓝色阻拦板和铁栏,已经尽到提醒及警示义务,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自东向西沿路南侧行驶,系逆向行驶,严重违反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对事故发生应承担全部责任。
华强市政公司辩称,一、本案原告所称的事发地点在事发时间(2015年11月29日)道路施工部分已完成且已通车,答辩人不是道路绿化带部分的施工人,施工的节点及施工范围均在园林施工单位组织的施工阶段,答辩人对原告**的摔伤事故不存在任何过错,对原告的人身伤害不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于2015年10月20日前完成了道路施工部分,且该路段也已于2015年10月20日凌晨放开通行,该事实答辩人已向法院提交了2015年10月22日齐鲁晚报刊登的报道予以证实。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虽然答辩人为原告所称的事发道路的施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形成了绿化带坑槽部分以便园林施工单位后续土方回填施工的进行,但在本案事故发生时,答辩人道路施工已完成并没有正在施工,进而答辩人也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的义务,所以原告摔伤并不是因答辩人对涉案道路正在施工而未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措施所致,绿化带施工不是答辩人的施工范围,园林局也认可事发时间正在进行园林施工且已在施工绿化带的两头放置围挡及在绿化带周围拉起彩旗做警示,绿化带施工部分园林施工单位是否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以及设置的警示标志或采取的安全措施是否能起到安全防范作用均不是答辩人的职责范围,因此,答辩人对原告**的摔伤不应承担任何的侵权赔偿责任。二、原告对其摔伤未尽到谨慎驾驶的安全注意义务,其自身行为存在过错,应对自身的摔伤后果承担责任。从原告自述可得出,原告是在非机动车道上夜间、逆向、飞速行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非机动车实行右侧通行的规定,且在夜间飞速行驶,未尽到谨慎行驶的注意义务,才导致本次事故的发生,其原告自身的行为存在重大过错,理应对自身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答辩人对原告**摔伤事故而造成的伤害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要求答辩人对其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争议1,原告受伤地点是否为涉案绿化带的施工现场;争议2,对该侵权案件责任主体的认定;争议3,原、被告双方的责任划分。对于争议1,原告向本院提交济南急救中心槐荫医院分中心院前急救病历及申请证人朱磊、李庆鹏出庭作证,证实在事故发生后,槐荫医院在事发地点将原告接走;朱磊于第二天赶到现场,卖报纸的商贩说“在出摊的时候看到电动车了”,发现“在十二中西边车站牌西边20米左右的隔离带里面还有血迹”,并录制了两段视频;李庆鹏证实其当晚赶到原告受伤的地方,看到电动车了,次日到现场拍照时发现坑里有明显的血迹。对于上述书证及证人证言,描述了原告受伤后的位置,可以证实原告受伤的位置即经四路西口畜牧局门口的绿化带,该处绿化带正在施工,周围没有防护措施。故对济南急救中心槐荫医院分中心的急救病历及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原告受伤地点即经四路西口畜牧局门口的绿化带施工现场。对于争议2,首先根据《济南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条例》第二条的相关规定,被告槐荫市政管理局主张其对该侵权案件不承担主体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次被告华强市政公司提交2015年10月21日齐鲁晚报电子期刊报道一份及在济南市图书馆调取的2015年10月22日齐鲁晚报C17版今日济南一份,证实事发路段在2015年10月20日凌晨放开通行。被告华强市政公司虽是道路部分的施工人,但路沿石以外的施工工序为道路施工部分已完成,且已通车,路沿石以内的部分属于绿化带的施工范围,且被告槐荫园林局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设置警示标志及围挡的照片及原告提供的2016年1月4日齐鲁电视台《小溪办事》栏目录像均能证实其正在进行绿化带的施工。被告槐荫园林局虽认为绿化带内的坑槽是被告华强市政公司进行管道、管线施工开挖的,但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槐荫园林局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相应的侵权主体责任。对于争议3,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或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国务院令第393条《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在城市市区内的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对施工现场实行封闭围挡”。本案事故发生时,被告槐荫园林局,作为涉案绿化带的施工单位,应在事发路段设置足以引起交通参与者注意的明显标志和设置足以达到安全保证目的的防护措施,但被告槐荫园林局虽然在绿化带周围设置了警示标志,在事发现场设置围挡、小彩旗等提示和防护措施,但是在光线昏暗的经四路西口“园林施工注意安全”提示牌、小彩旗及绿化带两头的围挡等并不能起到充分的警示作用,上述措施并不能达到足够保障安全的目的。作为施工单位被告槐荫园林局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挡,其存在过错,为此被告槐荫园林局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驾驶电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其在凌晨1点视线较弱时段骑行应靠右、谨慎慢行,以确保安全,但其逆向行驶,未注意观察路面情况,未尽到安全驾驶义务,其在本案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是导致其受伤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本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本院依法确定原告对事故承担3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槐荫园林局承担70%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槐荫市政管理局及被告华强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29日凌晨1点左右,原告**骑电动车在本市经四路路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至经四路西口附近时,原告**撞到路沿石,摔倒正在施工的绿化带内,随后被“120”送到槐荫区人民医院,后在省立医院东院先后住院治疗三次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40001.64元。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成,原告**遂起诉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骑电动车在本市经四路路南由东向西逆向行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注意义务致其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槐荫园林局作为涉案绿化带的施工单位,未尽到相关的管理义务,应按本院确定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280.01元,经本院核实为40001.6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13200元,其提交的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无法证实实际工资损失,证据不足,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根据山东大舜司法鉴定所2017年8月13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后误工时间90天计算为8386.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8400元,其称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住院后由其父母、其妻王宇护理,父母均已退休,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6000元,根据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伤后营养期限为60日,本院酌定为18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后变更为85000元,根据相关部门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因此次事故摔伤面部致右侧上下唇撕脱伤、面部多发挫裂伤、鼻部多发挫裂伤,遗有面部线条状疤痕共计25.7cm,构成九级伤残,此次事故造成原告面部疤痕遗留,对其造成的精神损害高于其他部位残疾所造成的损害,根据本案具体情况,本院酌定为2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3000元,后增加通过本院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对于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产生的鉴定费3000元,由原告**自行负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通过本院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2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138798元,后变更为149652.8元,参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根据本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其构成九级伤残计算为13604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通过本院作出的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在异议期内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对此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院检查费693元,病历复印费20元,属实际产生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会诊费3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1.64元、误工费8386.5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残疾赔偿金136048元、医院检查费693元、病历复印费20元,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1.15元。
二、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误工费5870.56元。
三、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营养费1260元。
四、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
五、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
六、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鉴定费1890元。
七、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17500元。
八、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95233.6元。
九、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院检查费485.1元。
十、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病历复印费14元。
十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市政工程管理局的诉讼请求。
十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十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1元,原告**负担3224元,被告济南市槐荫区园林绿化管理局负担31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左 琦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人民陪审员 姜丽丽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孙晓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