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4民初5334号
原告:**,男,199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淮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泉城,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军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若宇,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与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强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泉城、被告华强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和王若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个人支付医疗费44684.15元(医疗费数额69868.84元,医保报销数额25184.69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用744580元、伙食补助费13300元、交通费2878.3元、住宿费3392元、共计808834.45元,按照被告承担90%责任计算为727951元,保留对后续康复、治疗、护理等费用追究被告责任的权利;2.诉讼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摩托车载乘被告**沿本市槐荫区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北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车辆撞进华强市政公司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2016年8月31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被告***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40%赔偿责任,起诉时,原告保留了关于后续费用的诉讼权利,判决生效后,现原告又产生上述费用,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华强市政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并非涉案交通事故损害治疗相关的必要、合理损失,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无鉴定结论支持;另答辩人已按照(2016)鲁01民终3340号生效判决一次性足额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请求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本案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答辩人与本案原告**侵权责任纠纷争议,(2016)鲁01民终3340号判决、(2017)鲁01民终5804号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均已按照判决事项,依法向原告**支付了包括但不限于伤残赔偿金、医疗费、康复费等各项费用。在此基础上,原告**一再以治疗为由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没有法律依据、鉴定依据的医疗、医药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与答辩人侵权责任纠纷争议,(2016)鲁01民终3340号案件审理过程中,由原一审法院委托进行司法鉴定,并作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已被贵院及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合法证据予以采信。上述司法鉴定意见书是基于本案原告**伤情治疗恢复至可确定伤残等级的情况下做出的,且答辩人已按照一级伤残及八级伤残的标准向原告**支付完毕伤残赔偿金。同时,上述鉴定意见书对原告**“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作出明确鉴定意见,即“每月1000元”。答辩人认为,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依法经人民法院委托并已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意见书均未提出异议,合法有效。上述鉴定意见书针对原告**一级、八级伤残情况,已就“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出具明确鉴定结论,原告**如主张该等费用,应按照鉴定结论中“每月1000元”的标准予以主张。本案中,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医药费均发生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7月期间,短短七个月时间花费69868.84元,远远超过上述鉴定意见中明确的费用标准,而原告**既未通过合法有效方式对上述鉴定意见中的“1000元/月”费用标准提出异议,也未能提供鉴定机构关于其本案主张的医疗费、医药费确系已依法确定伤残等级后的合理、必要费用的合法鉴定意见,其在已经按照有效鉴定结论确定的伤残等级标准获得伤残赔偿金及康复费用等后,超出已被依法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的鉴定意见认定范畴主张医疗、医药及其他相关费用(住宿、交通、伙食补助费等),此种做法有悖法律对伤残予以补偿的本意,恶意缠讼意图明显。二、答辩人已按照(2016)鲁01民终3340号生效判决一次性足额支付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本案中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审理过程中,对原告**辅助器具配置费用、更换周期、更换次数及维护费用等事项进行鉴定,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出具鲁正鉴字【2018】0263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根据该赔偿鉴定书,原告**残疾人辅助器具配置情况为:1、“普通适用型”成人康复辅助器(低位截瘫行走器),配置价格约28000元,第一年免费维修,后每年维护费用约为假肢总价6%,4年更换一次;2、助行器,配置价格约300元,每3年更换一次;3、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约1600元,每5年更换一次;4、防褥疮气垫,配置价格约800元,每3年更换一次。(2016)鲁01民终3340号生效判决已按照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鉴定意见书的结论,支持了原告**自定残之日起十年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防褥疮床垫(3000元人民币,5年更换一次)、防褥疮坐(靠)垫(500元人民币,5年更换一次)、坐便椅(500元人民币,5年更换一次)、轮椅(1000元人民币,5年更换一次)、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人民币)、截瘫支具费用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35000元),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完毕。上述配置项目,已涵盖本案鲁正鉴字【2018】0263号假肢费用赔偿鉴定书中确定的配置项目。按照(2016)鲁01民终3340号生效判决,如原告**在定残十年后仍需残疾辅助器具,可根据实际需要和辅助器具的实际费用标准另行主张。原告**的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就原告**要求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75岁主张50年残疾辅助器具赔偿的再审申请事由,维持(2016)鲁01民终3340号生效判决的认定,最终裁定驳回原告**的再审申请。原告**定残日为2015年9月15日,答辩人已足额支付原告**各项残疾辅助器具费至2025年9月15日,且原告**也自愿接受了答辩人按照该生效判决对残疾辅助器具费的给付。现原告**无视生效判决有关残疾辅助器具费的认定,在接受给付后,再行在本案中重复予以主张,无法律及事实依据。综上,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司法的公正,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辩称,同华强市政公司的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0月25日22时50分许,***驾驶无号牌‘鬼火’牌二轮摩托车载乘**沿本市槐荫区段兴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段北街道办事处门前时,车辆撞进华强市政公司施工的横向道路施工沟槽内,造成车辆损坏,***、**受伤。2014年12月24日,**将华强市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华强市政公司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案件审理过程中,**就其伤残等级等事项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9月15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四、分析说明根据鉴定材料记载及检验所见,被鉴定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先后至山东省立医院(西院)、山东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山东省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有医院病历记载,医学影像片证实,事实清楚。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脊髓损伤并截瘫伴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肉明显萎缩,双下肢肌力2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4.1.1d)之规定,评定为一级伤残。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胸椎T8-9椎体爆裂骨折,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定》(GB/18667-2002)4.8.3b)之规定,评定为八级伤残。其他损伤达不到上述标准中所列条款,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因车祸致胸椎T8-9爆裂骨折并截瘫,大小便失禁,双下肢肌力2级,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GA/T1193-2014)之规定,并结合实际伤情及治疗恢复情况综合分析,伤后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根据进食、床上活动、穿衣、修饰、洗澡、床椅转移、行走、小便始末、用厕、大便始末的状况,依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GB-T31147-2014之规定,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T8-9椎体钉棒系统复位内固定术后,钉棒内固定需适时取出,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切开复位髓内钉内固定术后,髓内钉需适时取出,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被鉴定人**需残疾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3000元人民币、防褥疮坐(靠)垫500元人民币、坐便椅500元人民币、轮椅1000元人民币,以上辅助器具每5年更换一次,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人民币。截瘫支具的型号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建议参照专业安装截瘫支具的机构意见。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为一级伤残;胸椎T8-9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2、被鉴定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时间1人护理。评残后为终生大部分护理依赖。3、被鉴定人**伤后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4、被鉴定人**伤后营养期限为90日。5、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取T8-9椎体钉棒内固定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取右股骨髓内钉需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人民币。6、被鉴定人**需残疾人辅助器具:防褥疮床垫3000元人民币、防褥疮坐(靠)垫500元人民币、坐便椅500元人民币、轮椅1000元人民币,以上辅助器具每5年更换一次,成人纸尿裤每年2000元人民币。截瘫支具的型号需根据个人实际情况确定,具体费用建议参照专业安装截瘫支具的机构意见。”本院根据【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作出(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载明:“……综合本案的案情、事发经过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承担10%、被告***承担60%、被告华强市政公司承担30%的责任为宜。……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医疗费60391.4元(201304.54×30%)。二、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误工费6942元(23139.9×30%)。三、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护理费85648.5元(285494.9×30%)。四、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490元(28300×30%)。五、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营养费810元(2700×30%)。六、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赔偿金175332元(584440×30%)。七、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450元(1500×30%)。八、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九、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9500元(65000×30%)。十、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住宿费1800元(6000×30%)。十一、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鉴定费1200元(4000×30%)。十二、被告***赔偿**医疗费120782.7元(201304.54×60%)。十三、被告***赔偿**误工费13883.9元(23139.9×60%)。十四、被告***赔偿**护理费171296.9元(285494.9×60%)。十五、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980元(28300×60%)。十六、被告***赔偿**营养费1620元(2700×60%)。十七、被告***赔偿**残疾赔偿金350664元(584440×60%)。十八、被告***赔偿**交通费900元(1500×60%)。十九、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十、被告***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39000元(65000×60%)。二十一、被告***赔偿**住宿费3600元(6000×60%)。二十二、被告***赔偿**鉴定费2400元(4000×60%)。以上第十二项至第二十二项款项共计727127.5元,扣除被告***已经先行支付的52000元,余款675127.5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十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不服本院(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1日作出(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认定的关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有误,本院对此重新查明。……本院认为,……作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没有对施工现场进行封闭围挡,其存在过错,为此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承担赔偿上诉人**各项损失的50%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无号牌的机动车夜间酒后载人上道路行驶,应承担40%的次要赔偿责任,上诉人**明知被上诉人***酒后驾驶,仍乘坐其车,自负10%的责任。一审法院对本案各方当事人所负的事故赔偿责任判断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华强市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100652.3元、误工费11570元、护理费1427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150元、营养费1350元、残疾赔偿金292220元、交通费7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2500元、住宿费3000元、鉴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5元,共计742554.8元。三、被上诉人***赔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医疗费80521.8元、误工费9256元、护理费114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320元、营养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233776元、交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6000元、住宿费2400元、鉴定费1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32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52000元,余款512043.8元一次性付清于**。四、驳回上诉人**其他诉讼请求。……”**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民申13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的再审申请。
2017年1月13日,**再次向本院起诉华强市政公司、***侵权责任纠纷,要求华强市政公司、***赔偿住宿费、交通费、医疗费、足托矫形器等费用共计91912.27元,按照两被告承担90%的责任计算为82721.04元。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作出(2017)鲁01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一、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费500元。二、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医疗费20739.65元。三、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6600元。四、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交通费400元。五、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医疗费16591.72元。六、被告***于上述期限内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13280元。七、驳回**其他诉讼请求。……”**不服(2017)鲁01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1民终58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审理过程中,华强市政公司申请对**所需的残疾辅助器具的类型、费用标准、更换周期进行鉴定,山东省正邦假肢赔偿鉴定中心于2018年12月6日作出鲁正鉴字[2018]0263号鉴定报告,载明:“……五、论证结论依据国家民政部颁布的《中国康复辅助器目录》及参照《中国康复辅助器具基本产品指导价格目录》的相关规定。根据被鉴定人的伤残部位、具体伤残情况、身体状况、年龄、生活环境等综合因素进行论证:被鉴定人需配置“普通适用型”康复辅助器具低位截瘫行行走器、防褥疮做垫、高靠背轮椅。
1、(1)配置类型“普通适用型”成人康复辅助器(低位截瘫行走器),配置价格:贰万捌仟元(?28000.00)。
(2)低位截瘫行走器每次装配的第一年免费维修,以后每年的维护费约为假肢总价的6%。
(3)低位截瘫行走器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
2、(1)助行器配置价格约:叁佰元(?300.00)
(2)助行器更换周期为每三年更换一次。
3、(1)高靠背轮椅配置价格约:壹仟陆佰元(?1600.00)
(2)高靠背轮椅更换期限为每五年更换一次。
4、(1)防褥疮气垫,配置价格约:捌佰元(?800.00)。
(2)防褥疮气垫更换期限为每三年更换一次。
5、截瘫行走器、助行器、防褥疮气垫、轮椅更换次数可参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
6、残疾辅助器具为不可分割性产品,不满一次应按一次计算。
7、截瘫行走器装配功能训练期为60天,功能训练费约120元/天(初次配置低位截瘫行走器已经达到功能训练目的,以后更换低位截瘫行走器不需再做功能训练,不再产生功能训练费)。……”
另查明,**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及另外现实病情所支出的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主张按照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华强市政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承担40%的赔偿责任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主张医疗费44684.15元,提供住院费发票、病历资料、费用清单、济南百济药房有限公司发票等证明其主张,华强市政公司辩称因**已认可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且已向法庭明示上述医药费用用于治病,是对**后续并发症等产生的医药费,对此鉴定意见已经明确给出专业的费用花销建议,不予认可对**自行单方选择医院进行长期治疗而产生的医药费用,提供济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书证明其主张。经审查本院认为,在**诉华强市政公司、***(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一案中,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五、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截瘫伴大小便失禁评定一级伤残;胸椎T8-9爆裂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5、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华强市政公司、***在上述案件中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且本院在(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一案中将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合法有效的证据采用;另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的伤残等级作出了评定,且华强市政公司向**支付了残疾赔偿金;再者,**也认可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系(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2016)鲁01民终3340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04民初327号民事判决书、(2017)鲁01民终5804号民事判决书中所遗留的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的费用。因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作出了专业的鉴定意见,故关于**再次主张的医疗费,本院认定应自(2017)鲁0104民初327号案件中**主张的医疗费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6年12月)的下个月起按照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每月1000元暂计算至本案中**主张的医疗费最后一张发票(时间为2017年7月)之月止,如果之后**再发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核算,**应获支持的医疗费为7000元。
**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744580元,提交济南吉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配置意见书、证明、发票、[2018]0263号鉴定报告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主张的低位截瘫行走器、助行器、高靠背轮椅、防褥疮气垫均要求计算至山东省人均寿命78岁的费用;(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对于**所需的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坐便椅、轮椅、成人纸尿裤等辅助器具,本院先暂时支持了十年所需的费用[防褥疮床垫、坐(靠)垫、纸尿裤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坐便椅和轮椅是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日止]。第一,关于**主张2017年10月19日购买的35000元的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中载明低位截瘫行走器更换期限为每四年更换一次,**2014年主张的35000元(发票开票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的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已在(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中得到支持,至2017年10月19日尚不到更换年限,其再行主张2017年10月19日的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依据[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主张之后低位截瘫行走器的费用,因上次低位截瘫行走器购买时间为2015年9月21日,且综合考虑**目前的健康状况、恢复情况、司法鉴定意见以及社会保障体系的逐步完善等实际情况,本院暂定支持从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7年9月21日止的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经核算,**的低位截瘫器具费(含维护费)本院暂时认定为66080元(28000×2+28000×6%×6)。第二,**依据[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主张助行器的费用,经审查本院认为,因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无助行器这一项,而[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中载明助行器配置价格约300元,助行器更换周期为每三年更换一次。考虑到**目前的健康状况、恢复情况、司法鉴定意见等,本院先暂时支持从2018年12月6日计算至2024年12月6日止所需的助行器费用。经核算,**的助行器费本院暂时认定为600元(300×2)。对于其主张的以后更换低位截瘫器具费及助行器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第三,**依据[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主张高靠背轮椅、防褥疮气垫的费用,经审查,(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民事判决书依据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已支持了**防褥疮床垫、防褥疮坐(靠)垫、轮椅十年所需的费用[防褥疮床垫、坐(靠)垫是从2014年10月25日起计算至2024年10月24日止;轮椅是从2015年11月3日起计算至2025年11月2日止],在十年期限尚未到期的情况下,**再次主张此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该十年后,**如发生上述费用,可另行主张权利。第四,**依据[2018]0263号鉴定报告主张截瘫行走器的功能训练费。[2018]0263号鉴定报告载明:截瘫行走器装配功能训练期为60天,功能训练费约120元/天(初次配置低位截瘫行走器已经达到功能训练目的,以后更换低位截瘫行走器不需再做功能训练,不再产生功能训练费)。经审查,**在(2014)槐民初字第2925号案件中曾安装过低位截瘫行走器,本院对上述案件中低位截瘫行走器费用亦予以了支持,**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产生了功能训练费,也未举证证明初次配置低位截瘫行走器未达到功能训练目的,故对其主张的功能训练费,本院不予支持。综上,经核算,**的上述残疾辅助器具费本院暂时认定为66680元。
**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3300元,提供病例资料等证据证明其主张;主张住宿费3392元,提供住宿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均提出异议,不同意赔偿,经审查,济南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2015临鉴字第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了被鉴定人**评残后需长期支持、对症、并发症防治费用每月1000元人民币,本院已按此鉴定标准支持了其医疗费,而对于**主张的超出此鉴定标准的住院医疗费不予支持,故对于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亦不予支持。
**主张交通费2878.3元,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主张,二被告提出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虽已评残,但其因事故受伤进行后续并发症防治等支出的交通费系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应酌情予以处理,酌定为5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500元(7000×50%)。
二、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33340元(66680×50%)。
三、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50元(500×50%)。
四、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2800元(7000×40%)。
五、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残疾辅助器具费26672元(66680×40%)。
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交通费200元(500×40%)。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79.5元,原告**负担10063.4元,被告济南华强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4.5元,被告***负担45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胡世涛
人民陪审员 刘 艳
人民陪审员 黄莲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 助理 孔凯琼
书 记 员 吴蓓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