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7民终4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丁起,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延超,男,198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盼想,女,198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
二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民,河南燕小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金雀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安双银,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华、张智(实习),河南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延超、张盼想,原审被告驻马店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投资公司)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2019)豫1702民初125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征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莹,被上诉人马延超及马延超、张盼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景民,原审被告驻马店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权利华、张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征远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295333.04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事故发生地不在上诉人的工地范围内。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110处警记录显示事发地在小清河,小清河在工地西侧,与工地有相当长一段的距离。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前后矛盾,不能自圆其说,一审判决据此认定事故发生地在工地错误;2019年12月4日的现场勘验不能作为判决的依据,上诉人指认的所谓事发地周边正在进行施工挖掘作业,挖掘现场当然不会有指示牌,一审法院在未查明事故发生地时武断的认为被上诉人指认的地点(正在施工的现场)没有指示牌,就做出对上诉人不利的判决,显系错误。此外,上诉人的工地在露天场所,指示牌经过风吹日晒雨淋变旧属于正常现象,且即便破旧也丝毫不影响辨认,能尽到提示作用,一审法院以警示牌破旧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错误。退一步讲,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如果真的确认事故发生地是在上诉人所处的工地范围内,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百分之四十责任比例明显失当,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已经设置了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被上诉人的损害与上诉人不存在因果关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且未在查明事故发生地的基础上分配责任不当,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马延超、张盼想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马奥欣落水地点在上诉人施工路段,现场勘验笔录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审判决责任比例适当。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驻马店投资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上诉意见,同意一审法院对驻马店投资公司不承担责任的判决。
马延超、张盼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医疗费18289.52元、伙食费350元、营养费140元、护理费875元、丧葬费32074元、死亡赔偿金637483.8元、误工损失1700元、交通费2000元以上合计692911元被告承担70%责任为485037元及精神损失费70000元,合计5550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马延超与张盼想系夫妻关系,二人生育一子一女,女名马奥欣,子名马奇豪,一家四口居住在驻马店市××西××小镇。征远公司承建的纬二路道路排水工程工地位于纬××西××紧邻××小镇西北侧,西班牙小镇与该工地之间有一条宽3米的水泥路,2019年8月18日下午六时许,马奥欣与弟弟马奇豪各自骑辆童车沿水泥路由南向北骑车玩耍途径施工现场,马奥欣不慎掉进路旁的水沟。事故发生后马奥欣被送往驻马店中心医院进行救治,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7408.82元,马奥欣住院期间由其父母轮流护理,并于2019年8月25日死亡。另查明,马奥欣于2008年4月2日出生,系农村户籍,近年来随其父母在驻马店市××小镇居住生活,并在驻马店市小学读书。又查明,该工程系驻马店市纬二路(铜山大道-盘龙山路)道路排水配套工程,由驻马店投资公司发包给征远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了《合同协议书》一份。征远公司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建筑材料生产。事故发生的地点系征远公司承建的驻马店市纬二路(铜山大道-盘龙山路)道路排水工程工地的范围内。后经现场勘验,3米的水泥路及事故发生地点未发现警示标志,事故现场的北侧与东侧设有警示标志,但该警示标志模糊不清。庭审中,马延超、张盼想未提交交通费票据。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马延超、张盼想之女事发时已年满11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应当知道在施工工地骑车玩耍存在危险,对于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且马延超、张盼想作为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故马延超、张盼想对马奥欣溺水死亡应自行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征远公司对其施工的工地,设立的安全警示标志不明显、不合理,不能引起路过人员的足够注意,且对工地内的安全防护设施设置不到位,亦未尽到安全管理防范义务,对造成马延超、张盼想之女马奥欣溺水死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承担次要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在本次事故中马延超、张盼想与征远公司过错程度确定本次事故中双方承担责任比例为6:4。马奥欣的损失计算如下:1、马奥欣系农村户籍,但长期在城市居住,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我省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874.19元/年的标准,按20年计算,计款637483.8元(31874.19元/年×20年)。2、医疗费按其实际支出17408.8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其实际住院7天每天50元计算,共计350元。4、营养费,按其实际住院7天每天20元计算,共计140元。5、护理费,住院7天护理人员为1名,护理费按我省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收入和其他服务业收入39522元/年的标准计算,计款875.99元(45677元/年÷365天×7天)。6、丧葬费按我省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计款32074元(64148元/年÷12月×6月)。以上(1-6)项合计688332.61元,根据各自过错责任,征远公司应承担40%赔偿责任,计款275333.04元。7、精神抚慰金确定为20000元。综上,征远公司共需赔偿损失共计295333.04元,关于马延超、张盼想主张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关于要求驻马店投资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驻马店投资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不予支持。关于征远公司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限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马延超,张盼想各项损失295333.04元。二、驳回马延超,张盼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2元,马延超、张盼想负担5612元,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4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结合在卷书证、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尚未成年的女儿在监护缺失情况之下坠入上诉人负有安全管理职责的水域溺水经医救治无效不幸离世的事实。现被上诉人据此诉请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具有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根据诉争双方引发本案事故发生不同的过错程度,判令上诉人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有关原判认定事实错误、责任比例分担不当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征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30元,由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雪奎
审判员 郑志宏
审判员 刘 涛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陈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