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苗付明与某某、万树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1702民初9778号
原告苗付明,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南县。
委托代理人刘国亮、党倩,驻马店市驿城区天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万树理,男,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确山县。
被告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郑上路中段1号。
法定代表人丁起,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丹丹,女,1987年2月24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部门经理,住郑州市中原区。
原告苗付明诉被告***、万树理、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远建设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党倩,被告***,万树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征远建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付明诉称,原告有挖掘机一台,原告应被告万树理的要求,到被告***所承包的工地进行施工,施工位置是纬二路西段学院路至靖宇路之间,原告的施工期间从2016年1月份至2016年9月份止,每月租金24000元,扣除阴天下雨,共计施工6个半月,挖掘机使用费156000元。2015年期间被告使用原告的挖掘机装330车土,每车60元,共19800元,上述费用2018年5月6日被告万树理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除万树理已付43500元外,至今下欠原告132300元,另查明***是以被告征远建设工程公司的名义施工,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钩机费132300元。
被告***辩称,其不欠原告的钩机费,原告应提交证据证明其欠原告的钩机费132300元。
被告万树理辩称,2015年9月,其同学岳中涛称,其与***中了个标,承包纬二路西段工程,让被告去帮忙,也就是管理工地,协调事情。被告通过岳中涛认识了***,当时***和岳中涛用的是征远建设公司的资质,工地需要用钩机,岳中涛和***让被告介绍一个钩机,被告就介绍了苗付明。被告在工地帮了一年半,而工地上工人工资、房屋租赁费、图纸会审费、甲方招待费及运输土方费等各项开支我垫付了一半多。后来***和岳中涛出现矛盾,岳中涛不去工地了,因为被告是岳中涛介绍去的,半年后被告也退出了。被告不应该承担原告的钩机费。
被告征远建设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6日,被告万树理向原告苗付明出具证明一份,写明“今用苗付明钩机费用总计175800元,已付43500元,剩余132300元。钩机施工项目,纬二路西段,学院路至靖宇路之间”,该证明的左下角施工总负责人处一栏由万树理签署“***、岳中涛”,该证明的右下角证明人一栏由万树理签名。后原告以诉称理由起诉来院,酿成纠纷。
诉讼中,原告苗付明称,“2015年10月,万树理找到我,说他同学和***包了一段纬二路西段学院路至靖宇路××路工程,我出租我的钩机装土方,开始我与万树理约定一车60元,装了330车,共计19800元。后来2016年1月我又与万树理约定,将我的钩机按月计算费用,每月2.4万元,2016年1月至2016年9月,扣除阴雨天,共计使用了6个半月,该部分款项15.6万元。扣除万树理已付现金43500元(分三次),还下欠132300元”。被告万树理对此无异议。被告***称,与其无关,其与万树理、岳中涛之间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诉讼中,原告称是万树理找到原告,并租赁原告的钩机,万树理是工程的承包人,而该工地的施工总负责人是***和岳中涛,其二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和岳中涛挂靠的公司是征远建设公司,因此征远建设公司也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明及原告、被告万树理、***的陈述,经庭审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万树理找到原告苗付明协商租赁原告的钩机转运土方以及租金价格,且被告万树理向原告苗付明支付部分租金,故原告苗付明与被告万树理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本案中,原告苗付明将钩机出租给被告万树理,被告万树理支付部分租金,下欠132300元未付,并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出具后,被告万树理仍未支付,构成违约,现原告请求被告万树理向其支付钩机费1323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征远建设公司不是租赁合同的相对方,故原告以***、征远建设公司为被告,并请求其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万树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付明支付租金132300元。
二、驳回原告苗付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万树理未在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6元,由被告万树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林
审判员  王鹏
审判员  周岩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余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