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郑州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金民二初字第2588号
原告郑州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征远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丁起,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局),住所郑州市金水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原告征远公司诉被告中铁十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0年4月10日,原告征远公司(作为乙方)与“中铁十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潼高速改扩建项目T-M04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作为甲方,以下简称项目经理部,经**)签订了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主要内容有:(第二条第2款)设备施工地点:在陕西省渭南市华县水镇;(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如发生争议,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经双方协商不能解决时,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本院认为:民诉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门管辖的规定。上述《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如发生争议,由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上述约定并无不当。原告征远公司可到该涉案的项目经理部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原告征远公司在本院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郑州征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院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240元,退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自裁定书送达之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奥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七月八日
代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