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1083民申3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天阔大厦425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再审申请人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7)鲁108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1、请求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7)鲁1083民初4536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重审或改判。事实及理由:一、本案送达程序上违法。(1)再审申请人从未收到乳山市人民法院寄送的相关开庭传票、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书等材料。(2)再审申请人也从未收到本案判决的相关文书,再审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向乳山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并冻结了再审申请人账户时才知道有此案件。(3)再审申请人在工商部门登记的联系电话一直使用,从来没有收到乳山市人民法院关于该案件的任何通知,法院没有穷尽送达措施。(4)乳山市人民法院只是在寄送了相关材料未被签收到就公告送达,并未到注册地进行实地送达,而直接公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
二、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被申请人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合同没有再审申请人一方的签字,在**和、***和被申请人未参加庭审的情况下认定三方合同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2)原审法院认定李世成系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仅凭李世成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李世成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案件纠纷,有利害关系,李世成的证据不足以采信,也存在***与李世成恶意串通,损害再审申请人利益的可能。综上所述,本案原审存在程序和实体方面的严重错误,恳请依法再审。
针对本案送达程序上是否违法的问题,再审申请人认为法院的法律文书未由原审法院工作人员直接送达,而是选择邮寄的方式送达文书,违反了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邮寄送达也是法院送达的方式之一,且为降低诉讼成本,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法院专递送达已成为诉讼文书送达的重要途径,法院在以邮寄方式无法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法律文书并无不当(最高院有此类案例)。原审案件中向再审申请人的注册地址采用邮寄送达相关法律文书被以“寄件人迁移新址,原址查无此人”为由退回后,法院再采用公告送达的形式送达法律文书在送达程序上并未违法,故再审申请人的该主张不成立。
针对再审申请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李世成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欠条就认定应由再审申请人承担责任属认定事实错误的问题。本院查阅原审卷宗,根据已生效的(2017)鲁03民终1255号民事裁定书及(2014)淄民一终字第314号民事判决书,可以确认李世成2005年之后为再审申请人的项目部经理,结合**和、***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合同及在此期间李世成所出具的欠条,应视为李世成的职务行为,再审申请人称认定事实错误,没有向法院提交李世成在出具欠条期间不是再审申请人的项目部经理的证据,亦未向本院提交出具欠条时李世成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再审申请人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再审事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长广
审判员 ***
审判员 于 明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