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083民初4536号 原告***,男,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乳山市。 委托代理人***,***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般阳路街道办事处城二社区天阔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诉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向被告销售红砖,共计24万元,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6万元未支付。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但被告至今未偿还。现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重庆黔江市建筑公司(**和)、乳山市东里村(***)及被告淄川区城二建筑公司(后更名为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乙方就乙方购买甲方红砖100万块签订合同,合同约定如下:一、价格:每块红砖单价为0.24元。二、付款方式:采用分期付款方式。砌体三层结算一次用砖总额,砌体完毕结清全部砖款,时间不得超过2005年4月15日。三、付款地点:乙方在淄川城二建筑公司付款时优先结算此项砖款。甲方***、乙方**和、***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该买卖合同约定的供应红砖为被告在乳山市银滩**海岸小区施工需要。 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2005年9月20日,李世成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载明“至9月20日尚欠***砖款60000元(原**和欠款).待甲方拨款(约计9月30日)时付清。城二公司.李世成2005.9.20”。后被告未偿还上述款项。 另查明,李世成系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项目部经理。起诉时,原告要求李世成作为被告承担还款责任,后申请撤回起诉。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买卖合同、欠条等证据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本案中,***系被告公司的项目部经理,其向原告出具证明的行为系代表被告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应承担李世成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付原告***砖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其给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于2017年11月10日起诉后被告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11月10日至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及质证之权利。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淄博同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砖款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0日至执行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6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力阳帆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