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11民初261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9月15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现住开封市龙亭区。
被告: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3893755M。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申请人补缴2018年4月的五险一金;2、支付加班费11235.3125元;3、经济补偿金10248元;4、年假补偿金15200元;5、支付原告2021年3月1-9日工资1413元;6、出差补助720元;7、防爆线路安装费3797.5元;8、工资不合理扣款1800元;9、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八十七条规定的赔偿金155651.625元。后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21年3月至2021年10月工资30400元。事实及理由:1本人于2018年3月6日入职,4月份被告没有为我缴社保。有为证据。2加班费是两部分,第一,2018年5月至2020年2月之间萨拉曼卡供暖站,昊天庄园供暖站,汇源泛能站三个地方的加班,有微信和工作日志证据;第二,2020年5月15日开始进入汇源泛能站三班倒,连续工作至2021年1月,共计7.5个月,每个月8个双休,共计60个双休,有《汇源果汁泛能站运行数据收集表》、《火灾报警控制器巡查表》、《工业盐消耗记录》(并非一个人签字);3仲裁时,法官让被告归还我《高、低压电工证》,可被告到现在还没有归还。造成我至今仍未找到电工工作。4新奥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超合同用工4天,《离职事项办理单》工作截图为证。《劳》四十七条向原告支付3.5个月经济补偿金;5内部软件icom软件年假截图证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6没有支付3月1日至3月9日工资,工资流水为证;7去长沙和廊坊照片为证。8我在原告单位是运行电工不是安装电工有内部软件截图为证;所以安装线路为额外工作,应付给原告防爆线路安装费;9在2020年9月和10月以及2021年2月份工资无辜扣发900元工资,有内部软件以及工资流水为证。10因被告违反《劳》第五十条及八十七条规定应向原告支付双倍经济赔偿金。
被告辩称,社保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属于行政管理,经济补偿金可以按照仲裁的10248元支付,损失未经过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受理范围,原告在仲裁时的诉求是49296.5元,扣除原告自认的经济补偿金10248元后为39048.5元,原告诉求的加班费、年假补偿金、出差补助、防爆线路安装、不合理扣款、2021年3月的工资的总额不应超过39048.5元,2021年3月的工资在扣除社保后已经向原告发放,有流水可以看出,原告的加班我们进行了调休,应将调休部分予以冲抵,原告诉称的出差实际是到外地培训而不是被告安排的工作,培训的目的是提升原告的劳动技能和劳动能力,且没有收取培训费用,防爆线路安装费属其本职工作范围,不应支付,扣款系因绩效考核定期调整,赔偿金未进行劳动仲裁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请原告明确除经济补偿金和社保之外的各项不超过39048.5元的费用明细,如超过仲裁诉求,则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8年3月6日到被告新奥公司工作,任电工岗位。2021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邮寄发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原被告于2018年3月6日至2021年3月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因合同期满,不再续订劳动合同原因解除(终止),被告于3月9日在离职事项办理单上签字交接,之后未到被告处上班。双方均认可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16元。原告银行流水中显示2021年4月10日被告代发工资0.86元。2021年3月份的社保显示已缴纳。
另查明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2018年4月份五险一金足额缴纳;2、支付加班费、出差补助、工资不合理扣款、三个月补偿金、防爆线路安装费、超合同用工费等共计49296.5元;3、仲裁时间内,按原合同足额发放工资,五险一金足额缴纳。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4月25日出具仲裁裁决书,裁决新奥公司和**劳动关系解除,支付其经济补偿金10248元和2021年3月1日至5日的工资785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自愿支付经济补偿金10248元,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10248元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补缴社保金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2021年3月1-9日及3月-10月工资、出差补助、防爆线路安装费、工资不合理扣款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求,因原告未进行仲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24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近
人民陪审员 邱予宁
人民陪审员 刘合群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银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