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276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开封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开封市鼓楼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宋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韩继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国宇,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川,河南富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黄河路北段建业大宏城市花园14号楼东单元4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单艳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宏伟,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5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进行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于2018年3月1日入职新奥燃气公司瑞安网格部门负责换表、安检、维修工作,并发放印有新奥燃气公司的工装、工作胸卡和工具,***干的全是新奥燃气公司的工作范围。双方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根据***给新奥燃气公司提供劳动,新奥燃气公司发放给***工资,依据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双方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但一审法院在未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却认定***与众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不符合法律规定,***从未与众通劳务公司签订过派遣合同,***也未给众通劳务公司提供过任何形式的劳动,众通劳务公司也否认***是该公司的职工,也不是劳务派遣,其工资也是代发。从以上事实可以说明,双方根本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作出错误判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二、新奥燃气公司应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并为其缴纳各项养老保险金。***从入职到新奥燃气公司,依据《劳动法》第7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并且也有事实和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此,依据《劳动法》的规定新奥燃气公司应承担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和缴纳各项养老保险金,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的上诉请求。
新奥燃气公司辩称,一、从一审庭审笔录可以看出,***没有就其诉求的第1、4、6项申请仲裁,这三项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本次的审理范围。第3项属于行政管理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二、***是众通劳务公司派遣到新奥燃气公司的临时用工人,报酬属计件制,多劳多得。三、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章第二节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是用人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即众通劳务公司是用人单位,新奥燃气公司是用工单位。新奥燃气公司不应承担***诉状第2、5项的法律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众通劳务公司辩称,认同新奥燃气公司的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一2019年2月28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17.65*11=36494.1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2018年3月1日一2020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88.25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8294.13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新奥燃气公司支付***16个月工资共计53082.4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3月份,***由众通劳务公司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工作,从事查表、换表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标准为无底薪的计件工资,由众通劳务公司打卡发放,新奥燃气公司未给***办理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新奥燃气公司取消***所在的部门,2020年7月份经部门领导口头通知***无需再来上班。***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对***补偿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补缴社会保险、进行经济补偿。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4元。***工资卡明细中显示新奥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智程锦云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曾为其发放过佣金和工资。
一审法院认为,***经众通劳务公司派遣在新奥燃气公司从事查表、换表等工作,由众通劳务公司为***发放无底薪的计件工资。因用人单位新奥燃气公司部门解散,造成众通劳务公司与***劳动关系终止,应向***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2674元=6685元。对于***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不予支持。对于***要求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对***其他诉求,因***未进行仲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685元;二、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五组证据:1、通话录音;2、毛建峰的书面证人证词;3、客户服务群计件方案;4、汴劳人仲字(2021)0273-1号、(2021)0273-2号仲裁书;5、新奥燃气工作订单。证明其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新奥燃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新奥燃气公司提交两组证据:1、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表、众通劳务公司向新奥燃气公司开具的发票;2、新奥燃气公司和众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两份。***质证认为,对劳务派遣员工的工资表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为其中有9人不属于劳务派遣人员。发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申请对劳务派遣协议的纸张和公章的印迹年限进行鉴定。本院经审查,新奥燃气公司提交的劳务派遣协议不论是否为后补的,均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故,本院对***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众通劳务公司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处工作,工资由众通劳务公司发放。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由众通劳务公司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工作,其工资由众通劳务公司发放,故众通劳务公司与***存在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双方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称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与其工资由众通劳务公司支付的事实不相符,故一审认定***与众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主张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与新奥燃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新奥燃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赔偿金、补偿金、工资并交纳养老保险金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翠莲
审判员 赵根喜
审判员 单国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