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城乡一体化示范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11民初5197号
原告:***,男,汉族,1978年12月28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753893755M。
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2005763439700
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建业大宏城市花园14号楼东单元四层东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3年12月3日生,河南省开封市鼓楼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76年1月20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诉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公司)、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众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2019年2月28日)11个月的双倍工资3317.65*11=36494.15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2018年3月1日---2020年7月30日)的社会保险金;4、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6588.25元;5、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8294.13元;6、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新奥公司支付原告16个月工资共计53082.4元;7、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日原告入职开***燃气有限公司瑞安网格部门负责换表、安检、维修工作,入职后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020年7月底,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突然告知被告交工装、工具、胸卡及侧漏仪的通知书,不用再来上班了。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贵院依法查清事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奥公司辩称,原告与我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众通公司辩称,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中第3项的诉讼主体不适格。
经审理查明:2018年3月份,原告由被告众通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奥公司工作,从事查表、换表等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发放标准为无底薪的计件工资,由被告众通公司打卡发放,二被告未给原告办理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因被告新奥公司取消原告所在的部门,2020年7月份经部门领导口头通知原告无需再来上班。原告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对原告补偿11个月的双倍工资、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进行经济补偿。
另查明,原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674元。原告工资卡明细中显示新奥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和开封市智***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曾为其发放过佣金和工资。
本院认为,原告经被告众通公司派遣在被告新奥公司从事查表、换表等工作,由众通公司为原告发放无底薪的计件工资。因用人单位新奥公司部门解散,造成被告众通公司与原告劳动关系终止,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根据原告的工作年限计算经济补偿金为2.5个月×2674元=6685元。对于原告缴纳社保的诉讼请求,根据相关规定,追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职责,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发生争议的,应向社会保险管理部门申请解决,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其他诉求,因原告未进行仲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6685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为10元,由被告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靳 近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