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03民初703号
原告:**,男,汉族,1987年4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5年7月7日出生,户籍地住河南省中牟县,确认送达地址开封市金明区水稻乡堤角村。
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9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阳市卧龙区***道**社区**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诉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及被告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567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及开***燃气有限公司的位于开封市××河××区××社区洪河××附近的燃气安装工程,被告***分包了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部分工程。被告***为包工头,原告跟随被告***进行管道安装及回填土等工程施工。2018年5月份工程完工。经原告多次催要,四被告拒不向原告结清工程劳务费。原告向劳动监察部门反映欠薪情况,在劳动监察部门见证下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认可欠付原告劳务费的事实,但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
被告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称劳务费的案涉工程是***公司承包的,**公司有相关资质应当承担责任,新奥工程公司已经将案涉工程款与**公司结清,原告与新奥工程公司没有劳务关系,不应支付其劳务费。
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等人跟随***在开封市××河××区××社区洪河××附近进行管道安装及回填土等工程施工,2018年5月份完工。2021年元月28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工人工资15670元,身份证号:。欠条上面载明:***30工×130=3900元-借支100元=3800元,***18.5工×130=2405元-借支300元=2105元,王**仁29.5工×130=3315元-借支400元=2915元,***19.5工×130=2535元-120元=2415元,***19.5工×130=2535元-100元=2435元,共1567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9日,被告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施工照片、被告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天然气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协议书、银行转账客户回单、发票校验清单、***等人声明、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工资15670元未支付,有被告***书写的欠条等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1567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开***燃气有限公司、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工资1567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工资15670元。
二、驳回原告**对开***燃气有限公司、开***燃气工程有限公司、河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5.87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牛 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