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

某某、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2民终16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方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宋城路**。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汴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建业大宏城市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6年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开封新奥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奥燃气公司)、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通劳务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2020)豫0211民初5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新奥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众通劳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于2017年8月1日到新奥燃气公司工作,负责换表、安检、维修工作,新奥燃气公司未与***订立劳动合同,亦未缴纳社会保险金。2020年7月底,新奥燃气公司突然通知***不用再来上班了。新奥燃气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严重侵害了***的合法权益。劳动仲裁时,众通劳务公司否认***系其公司员工,只是代发工资。故***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依据劳动合同法、社会保险法有关规定,***自入职之日起即与新奥燃气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新奥燃气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期间的双倍工资、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金,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支付双倍工资。 新奥燃气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上诉请求。 众通劳务公司辩称,1、***在新奥燃气公司工作期间无底薪、不考勤,按完成任务数结算报酬,系临时用工,众通劳务公司仅负责代发结算临时工资,众通劳务公司与***不存在劳动关系;2、***系开封市车辆厂员工,社会保险由开封市车辆厂缴纳,其要求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3、对***的其他诉求不予认可,保留向***追诉的权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确认***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共计11个月的双倍工资24651元;3、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社会保险金;4、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非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3446元;5、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6723元;6、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支付24个月的工资537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8月15日***由众通劳务公司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月工资2000元左右,由众通劳务公司打卡发放,众通劳务公司未给***办理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2020年7月26日新奥燃气公司因部门取消,部门领导口头通知***无须再来上班。***向开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进行经济补偿,为其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双倍工资。 另查明,***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241元,***的社会保费由开封市车辆厂缴纳。 一审法院认为,***经众通劳务公司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从事查表,换表等工作,由众通劳务公司发放计件工资。众通劳务公司与***解除劳动关系,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系开封市车辆厂员工,其社会保险费由开封市车辆厂缴纳,故***要求众通劳务公司补缴社会保险费及支付双倍工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的其他诉求,因其未进行仲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支付经济补偿金6723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开封市众通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通话录音、服务工单等三组证据,证明其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新奥燃气公司、众通劳务公司质证认为,对该三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新奥燃气公司与***存在劳动关系。众通劳务公司提交劳务派遣协议一份、2019年10月、11月工资表两份等两组证据,***质证认为,因劳务派遣协议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工资表内容需与个人工资卡流水核实。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由众通劳务公司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处工作,工资由众通劳务公司发放。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奥燃气公司与众通劳务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约定众通劳务公司根据新奥燃气公司工作需要,以劳务派遣的形式为新奥燃气公司提供优质劳务派遣服务,建立并管理劳务派遣员工的人事劳资、社会保险及相关劳动事务服务。本案***由众通劳务公司派遣至新奥燃气公司工作,其工资由众通劳务公司发放,故众通劳务公司与***存在人身、经济上的隶属关系,双方具备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上诉称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对其工资由众通劳务公司支付作出合理解释,故一审认定***与众通劳务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对***主张与新奥燃气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与新奥燃气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要求新奥燃气公司支付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等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作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