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王英民与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28民初6418号
原告:王英民,男,汉族,1964年2月16日出生,住濮阳县。
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红旗东路红旗新村。
法定代表人:朱良志,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男,汉族,1964年3月29日出生,住濮阳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王永花,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英民与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市政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英民、被告平安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及王永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英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3767.74元及履约保证金1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5月6日,被告平安市政公司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签订零星工程及抢险维修施工(招标文件编号PYHR-2014-013)项目合同一份,约定华润燃气公司将零星工程及抢险维修施工交于被告平安市政公司进行施工,合同期限为2014年5月6日-2016年5月6日。合同到期前,因需继续开展此工程项目,双方协商同意合同期限延长一年,至2017年5月6日。被告平安市政公司将具体施工交由原告王英民进行。该合同及延期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及补充协议已经将全部工程施工完毕,经结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3767.74元及退还原告履约保证金10000元,但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上述款项,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平安市政公司辩称,王英民借用我们公司的资质承包了华润燃气公司的涉案工程,已经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华润燃气应该将工程款支付我公司,我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因为华润燃气公司未将涉案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支付给我公司,所以原告诉求应该由华润燃气公司承担。
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辩称,1、关于工程款,我公司是和平安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直接向实际施工人王英民付款的义务,工程款项经与平安市政公司结算确实为原告起诉的数额,平安市政公司已向我公司开具发票,但是我公司尚未收到发票,我公司尚未实际支付;2、关于履约保证金,我公司收到了10000元履约保证金,但是该10000元履约保证金是平安市政公司缴纳的,我公司没有收到王英民个人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承认其本人系借用平安市政公司的名义承包华润燃气公司的涉案工程,缴纳的10000元保证金系其本人出资以平安市政公司的名义缴纳的。平安市政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华润燃气公司与平安市政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一份;2、2018年11月15日燃气工程结算书一份;3、2019年2月21日增值税发票一张;4、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开具的收取10000元履约保证金收据一张。
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可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王英民借用被告平安市政公司的资质以被告平安市政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零星工程及抢险维修施工;工程地点为濮阳华润燃气公司供气范围内;工程内容为合同规定范围内的阀门井维修、抢险及漏气管网维修路面开挖恢复及中低压管网的改造工程施工;承包范围内容为合同规定范围内的阀门井维修、抢险及漏气管网维修路面开挖恢复及中低压管网的改造工程施工。原告王英民在被告平安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签订合同后,原告以平安市政公司名义向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缴纳10000元履约保证金,并依据合同施工。2018年11月15日,华润燃气公司与平安市政公司经结算,出具燃气工程计算书。结算书显示由原告王英民施工的濮阳市中原路中玉小区等3分管线改造工程总造价为53767.74元,结算书上有施工负责人王英民、施工单位负责人、运行部负责人、主管副总、计划财务部审核人、计划财务部复核人、计划财务部负责人、财务总监、总经理签字,并加盖华润燃气计划财务部工程造价专用章。燃气工程结算书附的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造价包含材料款。被告华润燃气公司认可尚欠被告平安市政公司工程款53767.74元未付。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市政公司与华润燃气公司签订协议承包内容为合同规定范围内的阀门井维修、抢险及漏气管网维修路面开挖恢复及中低压管网的改造工程施工,且燃气工程结算书附有的定额分部分项工程结算单显示工程总造价包含材料款,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王英民为实际施工人。原告王英民借用被告平安市政公司的资质与被告华润燃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原告王英民作为实际施工人,按照约定完成相关项目的施工后,被告平安市政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53767.74元。现被告华润燃气公司作为发包人未支付平安市政公司工程款53767.74元,故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将欠付工程款53767.74元直接支付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华润燃气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53767.7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平安市政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平安市政公司缴纳的10000元履约保证金系原告王英民支付,现原告主张华润燃气公司直接返还10000元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平安市政公司承担返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予以保护,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应依法承担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英民工程款53767.74元,返还原告王英民履约保证金1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英民对被告濮阳市平安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7元,由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琳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振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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