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濮阳县博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与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922民初2638号
原告:濮阳县博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8XXXX37913L。
法定代表人:米路强,该公司经理。
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XXXX387000。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公司总经理。
原告濮阳县博远天然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与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2日立案。
原告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垫付款413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中国石化天然气分公司榆济管道公司建设了清丰分输站。由于该分输站给被告华润公司的输气支路输气量过小,无法满足被告的需求。同时,该分输站没有原告专用的输气支路。经协商,三方同意对清丰分输站站外管线进行改造。将原被告华润公司的输气支路给原告公司使用,清丰分输站给被告调整更大的输气支路。据此,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双方共同对位于清丰县XXXX村的清丰分输站站外管线进行改造,施工费用由双方承担。由于被告公司财务审批过慢,为了达到尽快将分输站改造完毕的目的(不影响冬季用气高峰期),双方约定由原告前期垫付施工占地树木赔偿款、开挖占地补偿款、设计费及协调费等费用。施工完毕后,经双方确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款共计41306元。原告于是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垫付的费用,但被告迟迟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自己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博远公司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其自认垫付款数额已经双方确认,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应适用普通地域管辖原则,当事人对管辖有明确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博远公司与华润公司未就垫付款的追偿约定管辖,且被告华润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濮阳市XXX路XXX号,不在本院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立即生效。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二〇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戴晓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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