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与谷庆敏供用气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12515号
原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中段6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76387000。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谷庆敏,男,汉族,1971年11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彩虹,女,汉族,住址同上。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与被告谷庆敏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被告谷庆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彩虹、朱宗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关系,被告用户编号为1013510873。从2017年12月至今,被告共拖欠燃气费17510.78元,违约金5064元。上述费用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至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燃气费17510.78元、违约金5064元,共计2257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未签订过书面的供用气合同,原告所称的被告用户编号不予认可,原告在安装和拆除仪表均无被告签字确认。按照被告的收费惯例,是每月收取居民燃气费,原告应当提供自2017年12月份开始每月的上次读数和本次读数差,明确原告的每月用气量。根据本市居民平均用气量每月20立方,折算一下原告所诉的金额可使用近三十年的使用期限,原告所诉根据不符合居民用气量的事实。原、被告无书面合同,也不存在逾期不存在违约,原告诉请的违约金无法律依据。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根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濮阳市黄河路悦海兰亭3号楼2单元1号业主,原告为被告的房屋安装了燃气表,被告系原告燃气使用客户。原告系统中显示被告案涉房屋所安装气表的用气量为:2017年12月,原告对被告燃气表的抄表气量为1,抄表性质为:见抄。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原告对被告燃气表的抄表气量均为0,抄表性质均为:见抄。2019年4月,原告对被告燃气表的抄表气量为5606,抄表性质为:见抄。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支付5606立方燃气的费用,被告以原告系统显示不属实,其未使用5606立方燃气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5606立方燃气的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一个月的时间居民住宅用气量为5606立方明显与事实不符,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应向其支付该费用,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支付5606立方燃气的费用17510.78元,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鲁亚萍
审 判 员  林春江
人民陪审员  杜素芳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改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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