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孙永方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民终20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
法定代表人:盛庆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永方,男,1964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省,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金堤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清丰县马庄桥钻前一公司钻前大队南侧/div>
法定代表人:王怀武,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孙永方、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丰惠民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40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被上诉人孙永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广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双方当事人共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审计结算。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2012年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收取的每户500元公共设施建设费是依法收取,与涉案中压管线建设无关。2.孙永方一审提交的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燕工程造价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系单方委托,且利燕工程造价公司没有相应资质,不应予以采信。
孙永方辩称,1.涉案的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张田楼村(后更名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楼村,以下简称张田楼村)至濮阳市××新区××(后××为××经济技术开发区××蒋孔村。以下简称蒋孔村)的中压管线施工建设由孙永方负责施工,工程系垫资建设,孙永方至今未收到该部分工程款。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对该事实在上诉状中未提出异议。2.虽然孙永方建设施工的张田楼村至蒋孔村的中压管线工程未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签订合同,但孙永方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工程系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要求孙永方施工建设。3.中压管道系天然气管网配套基础设施,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属于城市公用事业企业。4.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派人测量涉案中压管道的工程量,证明涉案款应由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5.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称,收取村里每户500元公共设施建设费是否合法,与本案无关。6.利燕工程造价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系孙永方提起诉讼后,由一审法院委托作出的,并非孙永方自行委托。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经一审法院传唤拒不配合案件审理,客观上无法做到各方当事人对鉴定机构的选择协商。关于资质问题,华润燃气公司许多工程都由利燕工程造价公司进行审减。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孙永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连带支付孙永方垫付的赔偿款、零工费、协调费及工程款共计148000元;二、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孙永方自2013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5月,孙永方(乙方)与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以下简称蒋孔村委会)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1.蒋孔村将该村天然气设计安装事宜委托孙永方代理;2.费用每户2800元,包括图纸设计费、材料费、气表、调压表等设备费、工程安装以及验收通气、点火全部手续费用;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村用户安装工程全部交由孙永方施工,不包括调压器以后的中压管,蒋孔村不得自行安装或委托他人安装;4.手续办理和施工过程中,蒋孔村须安排专人全力配合孙永方,地,地方关系由蒋孔村协调工工程中若占用村民耕地,按1000元/亩的标准赔偿,占地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5.须向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缴纳的费用由孙永方同意后从2800元/户的费用中扣除由蒋孔村缴纳;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材料进场两日内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两日内拨工程款的30%,开始点火通气两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除去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交纳后为工程款),蒋孔村以现金方式付款,孙永方收款以收据方式,不开发票。
孙永方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1.甲方为蒋孔村委会,乙方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2.为改善农村能源结构,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明确共用气双方责任,确保安全、合理的使用管道天然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经双方充分协商,就管道天然气用户发展和管理事宜达成协议;3.蒋孔村委会提出书面用气申请,经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同意后由蒋孔村委会委托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4.蒋孔村委会向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缴纳每户500元的公共设施建设费,按实际安装户数核算;5.工程竣工前,蒋孔村委会应向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提交以下材料:小区内整体配套设施图纸及变更资料、天然气设计图纸及变更资料、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相关合同及手续、工程用材料的相关资料;6.该工程是由蒋孔村委会自行组织施工,蒋孔村委会需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可通气;7.蒋孔村委会应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为两年;8.根据城市发展需要,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在保证向蒋孔村正常供气的情况下,若需在蒋孔村委会出资的燃气管线上延伸发展新用户时,蒋孔村委会不得拒绝新工程的施工及向新用户收取费用,否则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有权对蒋孔村委会做停气处理。华润燃气公司及清丰惠民公司对该协议质证称,蒋孔村委会和孙永方签订的协议与华润燃气公司及清丰惠民公司没有直接关联,对其没有约束力。
孙永方提交《燃气工程验收表》、有王山珍(甲方)及孙永方(乙方)签名的《濮阳市天然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山珍当年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员工,现在是华润燃气公司的员工,孙永方是按照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华润燃气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其中《燃气工程验收表》载明:1.工程名称“高新区胡村乡蒋孔村”,验收日期2012年7月6日;2.建设(管理)单位处加盖有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设集团公司)印章,施工队长系孙永方;《濮阳市天然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中,甲方签字处为“王山珍”,乙方签字处为“孙永方”。华润燃气公司及清丰惠民公司对《燃气工程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所有的天然气管道建设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均负责监督验收,并不能证明其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其建设。
另查明,华隆建设集团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永方在2012年所承建清丰惠民公司的管道工程,地,地址:胡村乡张田娄村至蒋孔村的一条中压管线是借用本公司的资质所承建的工程工时垫资,催要工程款或与业主发生经济纠纷等都有孙永方负责,与本公司无关,所要的工程款归孙永方所有。特此证明”。
孙永方提交其与李红勋签名、加盖华隆建设集团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张田娄至蒋孔村中压燃气管线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2012年5月份我代表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签订了濮阳市高新区蒋孔村、张田娄、贾田楼村(位于马庄桥长安路西侧)的三个行政村村内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协议,由于当时连接该三个村的主管线还未敷设,我找到濮阳市天然气工程部主任李红勋希望张田娄至蒋孔村××中××燃气管线××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于当时我对这三村的地方关系非常熟悉,天然气公司地方协调关系能减少开支,当时小麦已经收割完毕,秋庄稼秋苗才长出,对地埋管线是最佳时间,工程部主任李红勋同意我公司施工可以,并提出了以下条件:1.地方关系由我公司自行解决,天然气公司不出协调费;2.每亩地赔偿费用1200元,施工工作面不得超过宽度6米,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暂定垫付,完工后和工程款一并结算;3.调压器由我方自行采购,不予结算。以上条件我方答应了,协商完毕后开始对村内的青苗进行清点赔偿,赔偿完毕后开始施工,2012年7月份施工完毕,天然气公司工程部指派王山珍和监理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工程量的确认、签证,该工程当时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到李红勋补签合同,因多种原因合同没有补签,后来,工程部主任李红勋离职,至2012年至今,我多次反映情况,均未得到解决,现该管线被清丰公司使用,请领导调查情况,给予结算。特此说明。情况属实李红勋2017年6月29日”。
孙永方提交加盖有蒋孔村委会公章及蒋宪亿、李红格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孙永方在2012年5月份,在我村里施工干天然气管道工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此期间他干了我们村到张田娄村的主管线工程,对于这件事,我之所以了解情况是因为这个主管线要过我村里的地,必然对施工路线上的青苗、果树、菜棚等造成了毁损,这些毁损都需要有人赔偿,我们村虽然给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了钱,但是当时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说这个活承包给孙永方去干了,他们双方谈好了由孙永方垫资进行施工,回头他们两家再结算,后来村里找到了孙永方,孙永方说有这回事,他也把赔偿的钱给我们了,孙永方应该把活干完,因为现在这管道都通上气了,再后来我们村缴费及维护,变成了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理收费,据说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和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变成了一家,到现在我们村去缴费及让人维护变成了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我们认为他们这些公司都是一家,所以只要是天然气公司让我们用气,我们就交钱,不管是谁,现在我们正对这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说事,今年,孙永方来找我出个证明,证明我们村到张田娄村的主管线工程是他干的,天然气公司不认账,不给钱,我们可以证明活确实是他干的,我们把钱给天然气公司了,但是天然气公司为什么不把钱给他,我们不清楚。特此证明”。
孙永方提交利燕工程造价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及收据(金额为500元)各一份,该结算书显示:项目名称:濮阳市中压燃气管线工程(张田娄村-蒋孔村),送审金额148077.75元,增减金额-21718.98元,定案金额126358.77元,其中,包括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金额为148077.75元。华润燃气公司及清丰惠民公司对结算书不认可,称该两个公司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付款的责任,该预算书是孙永方自行制作,不是决算书,且建设单位也不是清丰惠民公司,清丰惠民公司是2014年成立,不可能是工程的建设单位。
孙永方提交的来源于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经营场所为市金堤路2号,企业状态为正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气设备维修、安装及房屋租赁。华润燃气公司经营场所为濮阳市金堤路中段659号,投资总额为300000000元,企业状态为正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燃气的生产与销售,燃气工程的设计、安装,燃气设备、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维修、厨卫电器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设备的维护,燃气产品的开发利用,投资建设和经营管道燃气的输配管网及相关设施,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0,出资方式为货币,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认缴出资额37000000元,实缴出资额37000000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为实物。
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一套(显示建设单位是蒋孔村委会,施工单位是华隆建设集团公司,其中包含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濮阳市安信公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做出的施工图一份,用于证明蒋孔村委会委托濮阳市安信公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设计规划图纸,竣工合同中包括天然气安装合同,显示涉案工程是蒋孔村委会发包给华隆建设集团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完毕后由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第八条约定工程执行天然气安装验收规范,以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为准。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是2012年8月16日竣工,隐蔽工程记录表管沟回填记录单以及施工日记均显示孙永方所称的该段管线包含在该工程之中;工程概况显示涉案工程天然气管道设置是从张田娄村埋地敷设至蒋孔村。综合以上证据证明涉案工程是由蒋孔村委会建设,工程款应当由蒋孔村委会支付,不应当由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支付。
孙永方对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竣工资料及施工图纸真实性有异议,称图纸上有中压管线,其给蒋孔村委会干的活中不包括中压管线,图纸在施工之前已经确定,施工资料都交给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了。设计图纸包括管道,但竣工资料不包括管道,施工负责人处没有孙永方签字。竣工资料并不是认定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资料,再结合三个公司的性质,对该段管线进行验收合情合理,孙永方施工中压管线属实。蒋孔村村民每户缴纳500元安装费、基础建设费、村内工程款共计2800元,其中交给濮阳市天然气公司500元基础建设费,基础建设费用到铺设中压管线上。竣工资料施工记录中施工单位签字盖章处空白,工程设计合同与天然气安装合同都是单方盖章,建设施工图没有涉案工程。
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濮阳市胡村乡蒋孔村天然气工程竣工资料》工程设计合同中注明:根据濮阳市整体规划,要在马庄桥镇及其周边村庄建设天然气管道工程,现已具备施工条件,特委托濮阳市安信公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蒋孔村的天然气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范围为蒋孔村内主管道及村内180户的户内部分。该工程设计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处未显示任何单位公章或任何人员签名,签订时间亦不显示;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也无任何单位或村委会印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名。
一审另查明,2018年5月,孙永方因涉案中压管线诉至一审法院,要求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豫0902民初字第4784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孙永方提交其与王怀武、王山珍、王学锋、杨学永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其因中压管线一直找过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要工程款。华润燃气公司对该录音质证称,1.孙永方提供的录音材料文字部分整理不完整,断章取义,不能完整反映谈话的真实意思;2.录音文字整理存在多处故意曲解原话的错误记录;3.录音均系孙永方电话引导对方认可在2013年、2014年曾找公司说过这个事,但是录音中公司工作人员无一明确认可曾就此事找公司谈过。
2018年9月20日,一审法院到蒋孔村委会找到村支书蒋宪义就涉案工程一事进行询问,蒋宪义陈述:1.蒋孔村村内的管道及中压管道都是孙永方施工,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让孙永方施工的;2.村内给了孙永方每户大概2100多元,每户总共2800元,剩下的680多元给了濮阳市天然气公司;3.附近张田娄村、贾田楼村的中压管道都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施工的;4.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竣工材料中显示的村委会的印章已经不使用了,其中的安装合同根本没有村里的章,该资料不予认可,系伪造;5.对孙永方提交的与蒋孔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合同里写明了不包括中压管道,对于村内工程,蒋孔村是建设单位。
2018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到华润燃气公司就涉案中压管道一事询问王山珍(2012年系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现为华润燃气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在《濮阳市天然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胡村乡蒋孔村签字处签名),王山珍陈述称:1.其是在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普通员工,现在在华润燃气公司也是负责施工的普通员工;2.对孙永方提交的《濮阳市天然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无异议,是当时核实工程量时签的字;3.张田娄村往南铺天然气管道,一直铺到蒋孔村,都是孙永方铺的;4.当时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工程科科长李红勋让其去测量的,其当时代表濮阳市天然气公司;5.孙永方铺的天然气管道已经验收了;6.孙永方找其要过几回中压管线的工程款,孙永方说村里不负责中压管线,其就说让他找领导。
一审再查明,2014年,孙永方因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田娄村委会)将张田娄村的天然气设计安装费用一事,以张田娄村委会、张泽民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孙永方与张田娄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张田娄村委会把该村的天然气设计安装事宜委托孙永方办理;2.每户安装费2800元,包括图纸审计费、材料费、气表、调压表等设备费、工程安装以及验收通气、点火全部手续费;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村用户安装工程全部交由孙永方施工,蒋孔村委会不得自行施工或者委托他人安装;4.手续办理和施工过程中,蒋孔村委会需安排专人全力配合孙永方,地,地方关系协调由蒋孔村委会协商工过程中占用村民耕地按1000元/亩的标准赔偿,占地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5.需向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交纳的费用由孙永方同意后从2800元/户中扣除由张田娄村委会交纳;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材料进场两日内拨付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日内拨付工程款的30%,开始点火通气两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除去向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交纳的费用后为工程款),张田娄村委会以现金方式付款,孙永方收款以收据方式,不开发票;7.工程质量以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验收合格为标准;8.违约责任为以工程款的20%为违约金,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经审理认为,孙永方与张田娄村委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协议,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张田娄村委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各项义务。孙永方作为张田娄村天然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张田娄村委会支付工程款,故判决张田娄村委会与张泽民共同支付孙永方工程款167652元、违约金33530.40元,共计201182.40元,后张泽民与张田娄村委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作出(2016)豫09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孙永方称,其于2012年负责施工蒋孔村村内天然气管道,与蒋孔村委会签订施工协议,又按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安排,实际负责张田娄村至蒋孔村中压管线施工建设工作,并提交华隆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孙永方与蒋孔村委会签订的协议、《濮阳市天然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李红勋签名的情况说明、《燃气工程验收表》予以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在(2018)豫0902民初字第4784号民事案件中,一审法院于2018年10月19日就张田娄村至蒋孔村天然气管道及中压管道施工建设一事询问王山珍、蒋宪义(现为蒋孔村支部书记),二人均对孙永方当时负责施工建设蒋孔村天然气管道及中压管道的情况无异议,且蒋宪义称,蒋孔村村内天然气管道及村外的中压管线都是孙永方施工,除蒋孔村外,张田娄村和贾田楼村的中压管线也是孙永方施工,村里与孙永方个人签过合同,里面写明了不包括中压管线,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让孙永方干的中压管线的活。王山珍称,在核算工程量时在《濮阳市天然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上代表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签的名,当时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工程科科长李红勋让其测量的工程量,孙永方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已经验收,孙永方因中压管线的事情找其要了好几回,其让孙永方找领导,上述两人的陈述与孙永方自行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蒋孔村村内天然气管道及该村连接张田娄村的中压管线均系孙永方施工建设,其中蒋孔村与孙永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不包括调压器以后的中压管,调压器以后的中压管系孙永方受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安排进行施工建设。此外,2014年因张田娄村天然气管道事宜,孙永方以个人名义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已判令张田娄村委会与张泽民共同支付孙永方工程款167652元、违约金33530.4元,共计201182.4元。现孙永方作为蒋孔村连接至张田娄村中压管线建设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费用,诉讼主体适格,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就具体数额,孙永方已提交利燕工程造价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项目名称:濮阳市中压燃气管线工程(张田娄村-蒋孔村),定案金额126358.77元,故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应支付孙永方中压管道工程款126358.77元。孙永方另要求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华润燃气公司辩称,涉案中压管线施工费用应由蒋孔村负责,但从各方提交的施工图纸均可以看出,涉案中压管线连接蒋孔村与张田娄村村内天然气管道,该中压管线应属天然气管道的配套基础设施,直接影响两村村民甚至周边村民天然气能否顺利使用,应属于濮阳市城镇管道规划的基础配套设施,且从孙永方提交的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与蒋孔村签订的施工协议、孙永方与蒋孔村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看出,村内天然气管道由蒋孔村委托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无须负责施工占地赔偿事宜,也无须负责村内施工事宜,但蒋孔村村民每户除应缴纳气表费外,还应向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缴纳500元的公共设施建设费,该费用是从蒋孔村村民应向孙永方支付的每户2800元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如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所述属实,村外中压管线的费用仍由蒋孔村负责,上述费用分担方式明显不符合作为惠及民生工程的天然气管道建设所体现的社会意义,也不符合常理,故对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华润燃气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华润燃气公司另辩称,孙永方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但王山珍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孙永方因中压管道的事情找过好几回,其让孙永方找领导,孙永方也提交其与王怀武、王山珍、王学锋、杨学永通话录音,且涉案中压管道属于社会基础设施,已投入正常使用,故对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辩称不予采纳。孙永方另要求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垫付的赔偿款、零工费、协调费,证据不足,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孙永方另要求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对126358.77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孙永方工程款126358.77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孙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一、利燕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二、一审判决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孙永方工程款126358.77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中孙永方依据利燕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用于证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清丰惠民公司需要支付其工程款126358.77元。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一审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和抗辩权等民事诉讼权利。二审审理期间,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未提交利燕工程造价公司不具备鉴定资质的证据,亦未提供有效证据推翻利燕工程造价公司作出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将《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作为认定本案中压管道工程款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根据孙永方提交的与蒋孔村委会签订的协议、华隆建设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濮阳市天然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李红勋出具的情况说明、《燃气工程验收表》,可以证明孙永方按照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安排,实际施工了张田娄村至蒋孔村中压管线建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中压管线系城区天然气管道规划的基础配套设施,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是濮阳市城区天然气的供应和经营管理单位,孙永方按照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指示对张田娄村至蒋孔村中压管线进行施工,经濮阳市天然气公司验收已经投入使用多年,且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在2012年收取了蒋孔村每户500元公共设施建设费,结合上述证据及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判决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孙永方工程款126358.77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虽有异议,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综上所述,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7元,由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彦敏
审判员  马艳芳
审判员  李 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书记员  吴旭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