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孙永方与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902民初4054号
原告:孙永方,男,汉族,1964年5月5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河南启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中段6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76387000。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清丰县马庄桥钻前一公司钻前大队南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220914306460。
法定代表人:王怀武,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平,河南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2号。
原告孙永方诉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方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凯,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及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蒋孔村、张田娄、贾田楼村进行天然气管道安装事宜,考虑到原告与上述村里的地方关系,也为了节约费用,被告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与原告协商由其进行张田娄村至蒋孔村的中压管线施工建设工作,鉴于原告是个人身份,为了施工便利,原告借用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但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已与原告约定该工程所收费用由原告所有,催要工程款事项由原告负责。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为了工程进度,对占用土地的青苗赔偿、树木赔偿、菜棚赔偿、零工费、移坟费、协调费等予以先行垫付,工程款未收取分文,当工程完工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在2012年7月16日对原告施工进行了竣工验收和工程量的认可,验收合格后,原告向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要求其按照双方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及垫付各项费用,谁知在此期间,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以实物出资的方式成为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股东,且公司资产、人员与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合并,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以该工程款应由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支付为由予以推诿,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各种理由拖延至今也未支付任何费用,另外,据查明,现在原告施工的天然气管网由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实际管理,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是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曾经也将付款义务推给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原告认为,其以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建了张田娄村至蒋孔村的中压管线的施工工作是事实,该工程由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进行验收及对工程量的认可是事实,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以实物出资与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进行合并是事实,此外,该工程中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委派的员工王山珍现已成为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也是事实,经原告调查了解,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现在对上述管线管理及使用,但涉案管道的工程款及原告垫付费用无人支付。综上,鉴于三被告在人、财、物的混同,作为普通的施工方根本无法查清应由谁具体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但鉴于三被告属于受益方,具有支付原告各项施工费用的义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按照当初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垫付的赔偿款、零工费、协调费及工程款共计148000元;2、三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2013年1月起至付清之日止期间的利息。
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1、涉案工程是2012年8月16日已经竣工,原告提起诉讼是2018年已经明显超出了法定的诉讼时效;2、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成立时间均在涉案工程之后,与涉案工程建设及工程款支付没有任何关联;3、根据了解,涉案工程为蒋孔村委会发包给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工程款应当由蒋孔村委会支付给华隆公司,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即便是原告又从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也应当由濮阳市华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综合上述意见,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同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原告(乙方)与高新区胡村乡蒋孔村(甲方)签订《协议》一份,该协议明确约定:1、甲方将胡村乡蒋孔村天然气涉及安装事宜委托乙方代理;2、费用每户2800元,包括图纸设计费、材料费、气表、调压表等设备费、工程安装以及验收通气、点火全部手续费用;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村用户安装工程全部交由乙方施工,不包括调压器以后的中压管,甲方不得自行安装或委托他人安装;4、手续办理和施工过程中,甲方须安排专人全力配合乙方,地方关系由甲方协调,施工工程中若占用村民耕地,按1000元/亩的标准赔偿,占地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5、须向天然气公司缴纳的费用由乙方同意后从2800元/户的费用中扣除由甲方缴纳;6、付款方式:合同签订五日内,材料进场两日内拨付至全部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后验收合格两日内拨工程款的30%,开始点火通气两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除去天然气公司交纳后为工程款),甲方以现金方式付款,乙方收款以收据方式,不开发票。
原告提交协议一份,该协议显示:1、甲方为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乙方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2、为改善农村能源结构,提高村民的生活质量,明确共用气双方责任,确保安全、合理的使用管道天然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经甲、乙双方充分协商,就管道天然气用户发展和管理事宜达成协议;3、甲方提出书面用气申请,经乙方同意后由甲方委托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4、甲方向乙方缴纳每户500元的公共设施建设费,按实际安装户数核算;5、工程竣工前,甲方应向乙方提交以下材料:小区内整体配套设施图纸及变更资料、天然气设计图纸及变更资料、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相关合同及手续、工程用材料的相关资料;6、该工程是由甲方自行组织施工,甲方需到行业主管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后,由甲乙双方及监理公司共同验收合格并缴纳相关费用后方可通气;7、甲方应确保工程质量,按照《城镇燃气输配工程施工验收规范》及《城镇燃气室内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标准进行验收,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质保期为两年;8、根据城市发展需要,乙方在保证向甲方正常供气的情况下,若需在甲方出资的燃气管线上延伸发展新用户时,甲方不得拒绝新工程的施工及向新用户收取费用,否则,乙方有权对甲方做停气处理。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及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对该协议质证称,濮阳市高新区胡村乡蒋孔村村民委员会和原告签订的协议与被告没有直接关联,对被告没有约束力。
原告提交《燃气工程验收表》、有王山珍(甲方)及原告(乙方)签名的濮阳市天燃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山珍当年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员工,现在是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员工,原告是按照被告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要求进行施工,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接收了该工程,其中,《燃气工程验收表》写明:1、工程名称高新区胡村乡蒋孔村,验收日期2012年7月6日;2、建设(管理)单位处加盖有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工程管理部印章,施工单位处加盖有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施工队长系原告;濮阳市天燃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甲方签字处为“王山珍”,乙方签字处为“孙永方”。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及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对《燃气工程验收表》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所有的天然气管道建设,天然气公司均负责监督验收,并不能证明其是工程的建设单位,也不能证明该工程是由其建设。
另查明,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孙永方在2012年所承建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的管道工程,地址:胡村乡张田娄村至蒋孔村的一条中压管线是借用本公司的资质所承建的工程,施工时垫资,催要工程款或与业主发生经济纠纷等都有孙永方负责,与本公司无关,所要的工程款归孙永方所有,特此证明。
原告提交原告及李红勋签名、加盖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张田娄至蒋孔村中压燃气管线工程款未结算的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有:2012年5月份我代表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签订了濮阳市高新区蒋孔村、张田娄、贾田楼村(位于马庄桥长安路西侧)的三个行政村村内的天然气工程施工协议,由于当时连接该三个村的主管线还未敷设,我找到濮阳市天然气工程部主任李红勋希望张田娄至蒋孔村××中××燃气管线××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由于当时我对这三村的地方关系非常熟悉,天然气公司地方协调关系能减少开支,当时小麦已经收割完毕,秋庄稼秋苗才长出,对地埋管线是最佳时间,工程部主任李红勋同意我公司施工可以,并提出了以下条件:1、地方关系由我公司自行解决,天然气公司不出协调费;2、每亩地赔偿费用1200元,施工工作面不得超过宽度6米,所产生的费用由我方暂定垫付,完工后和工程款一并结算;3、调压器由我方自行采购,不予结算。以上条件我方答应了,协商完毕后开始对村内的青苗进行清点赔偿,赔偿完毕后开始施工,2012年7月份施工完毕,天然气公司工程部指派王山珍和监理进行了工程验收和工程量的确认、签证,该工程当时未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我多次找到李红勋补签合同,因多种原因合同没有补签,后来,工程部主任李红勋离职,至2012年至今,我多次反映情况,均未得到解决,现该管线被清丰公司使用,请领导调查情况,给予结算,特此说明,情况属实李红勋2017年6月29日。
原告提交加盖有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原为濮阳市高新区蒋孔村)村民委员会公章及蒋宪亿、李红格签名的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证明孙永方在2012年5月份,在我村里施工干天然气管道工程,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在此期间他干了我们村到张田娄村的主管线工程,对于这件事,我之所以了解情况是因为这个主管线要过我村里的地,必然对施工路线上的青苗、果树、菜棚等造成了毁损,这些毁损都需要有人赔偿,我们村虽然给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签订了合同,并交了钱,但是当时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说这个活承包给孙永方去干了,他们双方谈好了由孙永方垫资进行施工,回头他们两家再结算,后来村里找到了孙永方,孙永方说有这回事,他也把赔偿的钱给我们了,孙永方应该把活干完,因为现在这管道都通上气了,再后来我们村缴费及维护,变成了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管理收费,据说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和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变成了一家,到现在我们村去缴费及让人维护变成了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我们认为他们这些公司都是一家,所以只要是天然气公司让我们用气,我们就交钱,不管是谁,现在我们正对这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说事,今年,孙永方来找我出个证明,证明我们村到张田娄村的主管线工程是他干的,天然气公司不认账,不给钱,我们可以证明活确实是他干的,我们把钱给天然气公司了,但是天然气公司为什么不把钱给他,我们不清楚,特此证明。
原告提交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及收据(金额为500元)各一份,该结算书显示:项目名称:濮阳市中压燃气管线工程(张田娄村-蒋孔村),送审金额148077.75元,增减金额-21718.98元,定案金额126358.77元,其中,包括安装工程预算书一份,金额为148077.75元。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及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对结算书不认可,二被告不是工程的发包方,没有付款的责任,对其中的预算书,该预算书是原告自行制作的,而且不是决算书,并且建设单位也不是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是2014年成立,不可能是工程的建设单位。
原告提交的来源于濮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显示: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经营场所为市金堤路2号,企业状态为正常,企业类型为全民所有制企业,经营期限为2008年12月12日至2022年12月11日,经营范围为天然气设备维修、安装及房屋租赁;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濮阳市金堤路中段659号,投资总额为30000万元,企业状态为正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台港澳与境内合资),经营范围为燃气的生产与销售,燃气工程的设计、安装,燃气设备、器具的生产、销售和维修、厨卫电器的销售、安装与维修,燃气设备的维护,燃气产品的开发利用,投资建设和经营管道燃气的输配管网及相关设施,华润燃气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出资比例80,出资方式为货币,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认缴出资额3700万元,实缴出资额3700万元,出资比例20,出资方式为实物。
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竣工资料一套(显示建设单位是蒋孔村委会,施工单位是华隆公司,其中包含工程设计合同一份)、濮阳市安信公司做出的施工图一份,用于证明,蒋孔村委会委托濮阳市安信设计公司设计规划图纸,竣工合同中包括天然气安装合同,也是显示涉案工程是蒋孔村委会发包给华隆公司。合同第六条约定施工完毕后由天然气公司及监理公司验收。第八条约定工程执行天然气安装验收规范,以天然气公司出具的验收单为准。竣工报告显示涉案工程是2012年8月16日竣工,隐蔽工程记录表管沟回填记录单以及施工日记均显示原告所称的该段管线包含在该工程之中;工程概况显示涉案工程天然气管道设置是从张田娄村埋地敷设至蒋孔村,并且图纸也显示这一点。综合第二组证据及第三组证据原告诉称的该段工程是由蒋孔村委会建设的,工程款应当由蒋孔村委会支付,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并且竣工资料中同样包含了原告诉称的该段工程所使用的管材,这也证明该段工程是由蒋孔村委会建设。原告对该竣工资料及施工图纸真实性有异议,图纸上有中压管线,我就给蒋孔村委会说了,我给蒋孔村委会干的活中不包括中压管线,故我与蒋孔村委会又签订了协议,图纸在施工之前已经确定,我做的资料都交给天然气公司了,我做的资料有启封章,设计图纸包括管道,但竣工资料不包括管道。竣工资料中施工负责人没有我签字。竣工资料并不是认定工程量结算工程款的资料,再结合三被告公司的性质,天然气管道进行验收因为原告干了暗设中压管线属实,故竣工资料对该段管线进行验收合情合理,即使出现在设计书中也不能认定工程款就是由蒋孔村支付,退一步讲,据我们了解,蒋孔村村民每户500元安装费、基础建设费、村内工程款共计2800,其中交给天然气公司500元基础建设费,基础建设费用到铺设中压管线,因为天然气公司不再经营了,实际上该费用应该由华润和惠民管理。气表款184由大队交给濮阳华润燃气公司,村内的工程款直接给我了。竣工资料中施工记录施工单位签字盖章有空白,工程设计合同与天然气安装合同都是单方盖章,建设施工图没有暗设工程。
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濮阳市胡村乡蒋孔村天然气工程竣工资料》中工程设计合同中注明:根据濮阳市整体规划,要在马庄桥镇及其周边村庄建设天然气管道工程,现已具备施工条件,特委托濮阳市安信公用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进行胡村乡蒋孔村的天然气工程设计,本合同设计范围为蒋孔村内主管道及村内180户的户内部分,该工程设计合同落款处甲方单位处未显示任何单位公章或任何人员签名,签订时间亦不显示;天然气工程安装合同落款处甲方盖章处也无任何单位或村委会印章或相关负责人员签名。
另查明,2018年5月,原告因涉案中压管线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承担支付工程款,本院立案受理该案,案号为2018豫0902民初字第4784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其与王怀武、王山珍、王学锋、杨学永通话录音一份,用于证明,其因中压管线一直找过被告要工程款。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对该录音质证称,1、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文字部分整理不完整,断章取义,不能完整反映谈话的真实意思;2、录音文字整理存在多处故意曲解原话的错误记录;3、录音均系原告电话引导对方认可在13年、14年曾找公司说过这个事,但是录音中公司工作人员无一明确认可曾就此事找公司谈过。
2018年9月20日,本院到蒋孔村村委会找到村支书蒋宪义就涉案工程一事进行询问,蒋宪义向本院陈述:1、蒋孔村村内的管道及中压管道都是孙永方施工,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让孙永方施工的;2、村内给了孙永方每户大概2100多,每户总共2800元,剩下的680多元给了濮阳市天然气公司;3、附近张田娄村、贾田楼村的中压管道都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施工的;4、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提交的竣工材料中显示的村委会的印章已经不使用了,里面的安装合同根本没有村的章,该资料不予认可,是伪造的;5、对孙永方提交的与蒋孔村村委会签订的合同无异议,合同里写明了不包括中压管道,对于村内工程,村是建设单位。
2018年10月19日,本院到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就涉案中压管道一事询问王山珍,王山珍陈述称:1、其是在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负责现场施工的普通员工,现在在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也是负责施工的普通员工;2、对孙永方提交的濮阳市天燃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无异议,是当时核实工程量时签的字;3、张田娄往南铺,一直铺到蒋孔村,铺天然气管道,都是孙永方铺的;4、当时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的工程科科长李红勋让我去测量的,我当时代表濮阳市天然气公司;5、孙永方铺的天然气管道已经验收了;6、孙永方找我要过几回中压管线的工程款,我说村里面不是给过了,孙永方说村里不负责中压管线,我就说让他找领导。
再查明,2014年,本案原告孙永方因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将张田娄村的天然气设计安装费用一事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张泽民为被告,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7日,孙永方与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协议一份,该协议的主要内容为:1、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把该村的天然气设计安装事宜委托原告办理;2、每户安装费2800元,包括图纸审计费、材料费、气表、调压表等设备费、工程安装以及验收通气、点火全部手续费;3、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该村用户安装工程全部交由原告施工,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不得自行施工或者委托他人安装;4、手续办理和施工过程中,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需安排专人全力配合原告,地方关系协调由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协商,施工过程中占用村民耕地按1000元/亩的标准赔偿,占地面积按实际发生计算;5、需向天然气公司交纳的费用由原告同意后从2800元/户中扣除由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交纳;6、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五日内,材料进场两日内拨付工程款的40%,工程完工验收合格两日内拨付工程款的30%,开始点火通气两日内付清全部工程款(除去向天然气公司交纳的费用后为工程款),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以现金方式付款,原告收款以收据方式,不开发票;7、工程质量以天然气公司的验收合格为标准;8、违约责任为以工程款的20%为违约金,违约方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并经审理认为,原告与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天然气安装协议,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因濮阳高新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现已更名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故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履行其各项义务。原告作为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天然气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被告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工程款,故判决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泽民共同支付原告孙永方工程款167652元、违约金33530.40元,共计201182.40元,后张泽民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2016)豫09民终144号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孙永方称,其于2012年负责施工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原名为濮阳市高新区蒋孔村)村内天然气管道,并与蒋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施工协议,又按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安排,实际负责张田娄村至蒋孔村中压管线施工建设工作,并提交濮阳市华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与蒋孔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协议、《濮阳市天燃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李红勋签名的情况说明、燃气工程验收表予以证明,为查明案件事实,在(2018)豫0902民初字第4784号民事案件中,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就张田娄村至蒋孔村天然气管道及中压管道施工建设一事询问王山珍(2012年系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工作人员,现为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于2012年在《濮阳市天燃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甲方签字处签名)、蒋宪义(现为蒋孔村村民委员会村支书),二人均对原告孙永方当时负责施工建设蒋孔村天然气管道及中压管道的情况无异议,且蒋宪义称,蒋孔村村内天然气管道及村外的中压管线都是孙永方施工的,除蒋孔村外,张田娄村和贾田楼村的中压管线也是孙永方施工的,村里与孙永方个人签过合同,里面写明了不包括中压管线,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让孙永方干的中压管线的活;王山珍称,在核算工程量时在《濮阳市天燃气中压管线竣工图“说明”和“签证”》上代表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签的名,当时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工程科科长李红勋让其测量的工程量,孙永方铺设的天然气管道已验收过了,孙永方因中压管线的事情找其要了好几回,其让孙永方找领导,上述两人的陈述与原告自行陈述相互印证,足以说明,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原名为濮阳市高新区蒋孔村)村内天然气管道及该村连接张田娄村的中压管线均系原告孙永方施工建设,其中,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原名为濮阳市高新区蒋孔村)与原告孙永方签订的协议明确约定不包括调压器以后的中压管,调压器以后的中压管系孙永方受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安排进行施工建设,此外,2014年,因张田娄村天然气管道事宜,孙永方以个人名义诉至法院,法院已判令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张田娄村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张泽民共同支付原告孙永方工程款167652元、违约金33530.40元,共计201182.40元,现孙永方作为濮阳经济技术开发区胡村乡蒋孔村连接至张田娄村中压管线建设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在工程完工并交付使用的情况下,有权要求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涉案工程的施工费用,诉讼主体适格,且有充分的事实根据,本院对该请求予以支持,就具体数额,原告已提交河南利燕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制作的《工程项目审核结算书》,该结算书显示:项目名称:濮阳市中压燃气管线工程(张田娄村-蒋孔村),定案金额126358.77元,故濮阳市天然气公司应支付原告中压管道工程款126358.77元。原告另要求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利息损失,但双方并未就工程款支付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明确约定,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辩称,涉案中压管线施工费用应由蒋孔村负责,但本院认为,从各方提交的施工图纸均可以看出,涉案中压管线连接蒋孔村与张田娄村村内天然气管道,该中压管线应属天然气管道的配套基础设施,直接影响两村村民甚至周边村民天然气能否顺利使用,应属于濮阳市城镇管道规划的基础配套设施,且从原告孙永方提交的濮阳市天然气公司与蒋孔村签订的施工协议、原告与蒋孔村签订的施工协议可以看出,村内天然气管道由将孔村委托施工队伍进行施工建设,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无须负责施工占地赔偿事宜,也无须负责村内施工事宜,但蒋孔村村民每户除应缴纳气表费外,还应向濮阳市天然气公司缴纳500元的公共设施建设费,该费用是从蒋孔村村民应向孙永方支付的每户2800元的费用中直接扣除,如被告所述属实,村外中压管线的费用仍由蒋孔村负责,上述费用分担方式明显不符合作为惠及民生工程的天然气管道建设所体现的社会意义,也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另辩称,原告诉讼请求已超诉讼时效,但王山珍在接受法院询问时称,孙永方因中压管道的事情找其要了好几回,其让孙永方找领导,孙永永也提交其与王怀武、王山珍、王学锋、杨学永通话录音,且涉案中压管道属于社会基础设施,已投入正常使用,故本院对被告辩称不予采纳。
原告另要求被告垫付的赔偿款、零工费、协调费,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清丰惠民燃气有限公司对126358.77元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支付原告孙永方工程款126358.77元,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孙永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30元,由被告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燕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恩
人民陪审员  程楠楠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金利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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