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

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谷庆敏供用气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9民终9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金堤路中段659号。
法定代表人:陈国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河南鑫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谷庆敏,男,197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彩虹(系谷庆敏之妻),女,1973年4月2日,汉族,住河南省濮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明,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谷庆敏供用气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涛、被上诉人谷庆敏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彩虹、朱宗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公司上诉请求:1.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支持华润公司的诉讼请求;2.谷庆敏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华润公司为谷庆敏房屋安装了气表,谷庆敏是华润公司燃气使用客户,谷庆敏具有交纳燃气费的义务,其以燃气表读数高不合理为由不交费无法律依据。华润公司有证据证明,谷庆敏房屋原来所用气表没有任何问题,是合格的。二、谷庆敏房屋内气表读数高是多年的积累所致,原因是华润公司的智能远传表系统出现问题,在2017年甚至之前都一直无法正常传输数据,直至2019年4月份入户抄表,才抄得5606立方米的大数字。三、发现气表机显用气数字与智能远传读表仪器的电子显示数字不符后,华润公司一直与谷庆敏沟通解决费用交纳问题,谷庆敏先以找不到房屋原租户推拖,后又以不是自己责任为由拒不交燃气费。在气表正常的情况下,谷庆敏作为房屋业主,有义务按气表读数交纳费用,并承担违约责任。
谷庆敏辩称,一审中华润公司未能向人民法院就自己的主张和诉讼请求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华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谷庆敏支付拖欠燃气费17510.78元、违约金5064元,共计2257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谷庆敏系濮阳市黄河路悦海兰亭3号楼2单元1号业主,华润公司为谷庆敏的房屋安装了燃气表,谷庆敏系华润公司燃气使用客户。华润公司系统中显示谷庆敏案涉房屋所安装气表的用气量为:2017年12月,华润公司对谷庆敏燃气表的抄表气量为1,抄表性质为:见抄。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华润公司对谷庆敏燃气表的抄表气量均为0,抄表性质均为:见抄。2019年4月,华润公司对谷庆敏燃气表的抄表气量为5606,抄表性质为:见抄。华润公司据此要求谷庆敏支付5606立方米燃气的费用,谷庆敏以华润公司系统显示不属实,其未使用5606立方米燃气为由拒付,双方形成纠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供用气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华润公司要求谷庆敏向其支付5606立方米燃气的费用,谷庆敏不予认可,且一个月的时间居民住宅用气量为5606立方米明显与事实不符,华润公司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谷庆敏应向其支付该费用,故华润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华润公司诉请谷庆敏支付5606立方米燃气的费用17510.78元,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4元,由原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华润公司提交如下证据:1.气表检定情况通知单,证明:谷庆敏房屋内气表现已拆除,老气表是合格的。2.国标燃气服务导则,证明:根据第六条第6.2.4项C中内容,燃气用户的用气量以基表显示的数据为基准数据,谷庆敏家用气量为5606立方米,拖欠燃气费17510.78元是真实可信的,且在基表和远程读表系统数据不一样的情况下,应以用户的基表确定用气量。
谷庆敏质证意见:对华润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气表检定情况通知单形成的时间是2019年6月24日,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围,谷庆敏也未和华润公司共同将该表送检,该通知单上的气表不能证明是谷庆敏使用的气表。濮阳市气体流量检测中心与华润公司存在利害关系,经国家企业公示官网核实,设立该检测中心的单位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而设立华润公司的单位也是濮阳市天然气公司,故该公司与华润公司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该鉴定中心不属于司法鉴定机构,不具备鉴定资格。2.证据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真实性不清楚。
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谷庆敏虽对气表检定情况通知单有异议,但未申请重新检定,结合华润公司一审提交的入户核查信息及已拆除气表读数照片,能够证明涉案气表合格,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华润公司提交的国标燃气服务导则与本案争议焦点不具有直接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华润公司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查明:华润公司系统中显示谷庆敏案涉房屋所安装气表的用气量为:2014年8月至2017年11月,涉案燃气表的抄表气量均为0;2017年12月,涉案燃气表的抄表气量为1;2018年1月至2019年3月,涉案燃气表的抄表气量均为0;2019年4月,涉案燃气表的抄表气量为5606。华润公司主张因合同中未约定违约金,其放弃该项主张。
另查明:根据濮阳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下发的通知,2017年12月濮阳市城区居民管道天然气第一阶梯(每户每月用气量50立方米及以下部分)价格为2.10元/立方米,第二阶梯(每户每月用气量50立方米以上部分)价格为2.73元/立方米。2018年8月31日起,濮阳市城区居民管道天然气第一阶梯(每户每月用气量50立方米及以下部分)价格为2.44元/立方米,第二阶梯(每户每月用气量50立方米以上部分)价格为3.17元/立方米。2019年4月1日起,濮阳市城区居民管道天然气第一阶梯(每户每月用气量50立方米及以下部分)价格为2.41元/立方米,第二阶梯(每户每月用气量50立方米以上部分)价格为3.13元/立方米。
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华润公司放弃违约金的主张,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谷庆敏是否拖欠燃气费17510.78元。
根据华润公司系统中显示谷庆敏案涉房屋所安装气表的用气量可知,自2014年8月至2019年3月,涉案燃气表抄表气量除一次为1外,其余均为0,即华润公司主张的2019年4月入户抄表气量5606立方米系2014年8月至2019年4月的燃气用气总量。谷庆敏虽对该抄表气量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数据,华润公司向谷庆敏提供燃气,谷庆敏理应支付燃气费用。鉴于华润公司主张的抄表气量5606立方米系2014年8月至2019年4月(57个月)的燃气用气总量,每月平均用气量为98立方米,而其主张的燃气费用期间为2017年12月至2019年4月(17个月),故该期间段内谷庆敏应缴纳的燃气费用分段计算为4314元(2.10元/立方米×50立方米×9个月+2.73元/立方米×48立方米×9个月+2.44元/立方米×50立方米×7个月+3.17元/立方米×48立方米×7个月+2.41元/立方米×50立方米×1个月+3.13元/立方米×48立方米×1个月),对于华润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润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2019)豫0902民初12515号民事判决;
二、谷庆敏支付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燃气费43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0元,谷庆敏负担29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64元,由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负担70元,谷庆敏负担29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贺艳丽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魏献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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