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民终8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1901、1905、1906室。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天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3年11月10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中段659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燃气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21)豫0902民初2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华润燃气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在存有大量易燃酒类的房间内私拉乱接采暖炉,华润燃气公司曾向其发出整改通知书,一审忽视***的上述错误行为,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2.***的行为违反了《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第5条约定,即严禁在安装燃气的房间内堆放易燃易爆杂物,严禁住人及使用其他明火设施,如取暖炉、瓶装燃化气等,故***应当对引发的火灾事故承担全部责任;3.***的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即未经供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涉案投保单上有***签字,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已尽到对保险条款的说明义务;4.按照保险合同释义部分2艺术品(9)酒类收藏品,不属于保险标的。综上,***在存有大量易燃酒类的房间内私拉乱接采暖炉的行为,加大了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答辩,1.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而非供气合同纠纷,上诉状所称供气合同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属另一法律关系;2.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收取保险费后签发保险单,保险合同成立,但其未对保险合同中免责内容进行书面或者口头提示,更未明确说明,只提示投保人自行上网查询、核实保险信息及保险单号,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依法履行提示说明义务;3.按照保险法司法解释规定,保险人提示义务是一项独立义务,保险人提示的载体包括投保单、保险单,提示方式包括文字、字体、符号等明显标识,提示程度须达到足以使投保人注意的程度。本案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免责条款不生效。
华润燃气公司述称,1.本案保险名称为民用燃气综合保险,而非家庭财产损失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事故损失赔付应以燃气泄漏、燃烧所直接引发的原因为前提,本案事故是由于***使用燃气装置不当,未保证安全使用距离,未尽到注意义务,长时间烧烤易燃物所致,并非燃气泄漏、燃气燃烧直接引燃所致;2.***提供的投保凭证上明确载明保障范围为因燃气意外引起的火灾、爆炸、泄漏事故,本案不属于燃气意外;3.一审认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未尽到提醒、告知义务是错误的,保险单上写有提示内容,在特别提示处用加粗字体标识,能够证明在保险销售中已尽到告知义务。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支付***财产损失737,958元、评估费8,800元,以上共计746,758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投保有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6日0时起至2024年5月5日24时止(北京时间)。2020年12月15日14时15分,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濮阳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调警称,位于建设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柏维酒店后院居民一楼西户发生火灾,火灾主要烧损屋内家具、家电及存放白酒等物品,过火面积约为15平米,未造成人员伤亡。2020年12月18日,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华消火认简字【2020】第0021号,认定起火单位为濮阳市华龙区腾龙小区“12.15”***住宅,火灾事故原因系燃气炉与周围可燃物未保持安全距离,长时间烘烤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客厅中间位置及客厅靠里位置烧毁严重,两个卧室、餐厅、厨房及客厅靠门位置物品烧毁程度较轻,呈现由客厅向各个房间蔓延的痕迹,客厅中间位置存在使用燃气炉情况,燃气炉南侧物品炭化程度较重。经询问当事人,发生火灾前燃气炉正在使用,当事人离开房间时未关闭燃气炉,燃气炉南侧摆放有白酒、衣服以及日常用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一审法院依申请委托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相邻房屋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第F1003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委估的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737,958元。***支付评估费8,800元。又查明,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为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投保单系由华润燃气公司将涉案保险出售给***时签署,在签署投保单时,其并未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交付于***,且对加重投保人责任、免除保险人保险责任的条款,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并未尽到重点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还查明,华润燃气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尽到法定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用气安全提醒的义务,向一审法院提交《民用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留存联一份、安检照片四份及供气合同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在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为其涉案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损失及第三者责任等险种,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辩称涉案火灾事故系因***违规使用燃气,未经供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引起的,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由。***不予认可,称其投保时,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华润燃气公司均未向其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或作出解释说明。一审认为,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华润燃气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就相关免赔条款向***尽到明确提示或解释说明义务,故对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主张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涉案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相关损失。但***要求华润燃气公司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相邻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数额为737,958元,该损失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予理赔,为此***支出鉴定费8,800元。综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在家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保险金746,758元(737,958元+8,800元=746,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一审判决:一、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保险金746,758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
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华泰财险河南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涉案保险约定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地址范围内的保险标的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因使用民用燃气及附属设备引起火灾或者爆炸;(二)使用民用燃气泄漏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根据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认定书,能够证明火灾事故是由于***住宅的燃气炉与周围可燃物未保持安全距离,长期间烘烤引发火灾。符合涉案保险合同约定“使用民用燃气及附属设备引起火灾”的保险责任约定。
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私拉乱接采暖炉违规使用燃气,在房间内存在大量易燃酒类导致火灾,具有主观过错,且属于免赔事项,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免责内容尽到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义务。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前应当详细说明保险合同的各项条款,特别是对保险合同中免除或限制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作出明确的说明,即除了在保险单中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投保人做出解释,以使其了解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将违法性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事由时,仍需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投保单正面***在投保人签名处签名,仅是确认了投保人姓名、地址、移动电话、身份证号码等个人信息的真实有效。投保单背面投保人声明处虽打印有“投保人已知悉本保险保障范围、免责条款及赔偿额度”等内容,但并未记载涉案免责事由,也无投保人签名。涉案保险条款责任免责部分虽然有加黑字体显示“违反《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的行为,包括但不限于擅自安装燃气设施以及在设有燃气管道设施房间内放置火炉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但无证据证明已向投保人送达了该保险条款。故华泰财险河南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就上述免责事项对***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华泰财险河南公司上诉称酒类收藏品属于艺术品,按照合同约定,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本案中,保险条款第四条第(四)项约定,艺术品或贵重物品不属于保险标的范围。在保险条款释义部分第2项,对“艺术品”解释为包括“酒类收藏品”在内的9类物品,该释义内容对艺术品的定义作了范围限定,其实质是以在保险条款中界定艺术品定义的方式,约定在一定条件下免除保险责任,所以保险合同中关于艺术品释义的条款属于免责条款。根据法律规定,在对“酒类收藏品是否属于艺术品”存在不同理解的情况下,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华泰财险河南公司应对火灾事故中造成酒类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华泰财险河南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268元,由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