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豫0902民初2646号
原告:***,男,1993年11月10出生,汉族,现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濮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联系。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内环路11号1901、1905、1906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D5828530452。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联系。
被告: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华龙区金堤路中段659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90059763870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联系。
原告***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濮阳华润燃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华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财产损失737958元、评估费8800元,以上共计74675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30日,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民用燃气综合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保险期限自2020年5月6日起至2024年5月5日止。2020年12月15日11时24分许,因原告家中燃气炉引发火灾。经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全力扑救,大火被灭。因此造成原告及相邻房屋等重大财产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二被告多次要求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根据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火灾事故认定书中认定,火灾事故原因系位于客厅中间的燃气炉与周围可燃物未保持安全距离,长时间烘烤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该起火灾是因为原告未经被告华润公司同意,私自拉管自行接通燃气接口使用燃气采暖炉时造成火灾。违反了保险合同第九条第二款“未经供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者改变燃气使用性质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的约定,还违反了保险合同中第四十四条第八款的约定及《城市燃气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在购买该保险时,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根据保险法第17条第2款和保险法解释二第11条、第13条的规定,被告已经尽到了提示和说明义务。故该起火灾事故不属于被告赔偿范围,被告不应赔偿。
被告华润公司辩称,根据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的《火灾事故简易调查认定书》显示该起火灾原因是由于原告擅自安装的燃气炉与原告放置的可燃物未保持安全距离,长时间烘烤所致,与燃气无任何关联性。被告于2020年7月19日对原告该户房屋进行了用气安全检查,对房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对原告进行了告知,已尽到了法律所规定的安全检查及提醒的义务。且原告在房屋中擅自安装使用燃气采暖炉,擅自在存放易燃物品的房屋使用燃气,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与被告签订的《居民用户供用气合同》第5条的规定,原告使用燃气采暖炉,未向被告提出申请,此引发的事故及责任均应由原告自行负责。其次原告已投保民用燃气用户综合保险,对于由燃气泄露所引发的爆燃事故引起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而对于用户自己擅自加装燃气采暖炉、改变燃气用途,并且在存放易燃物品房屋使用燃气采暖炉、未注意安全使用距离长时间烘烤易燃物所引发的火灾事故,所引发的一切后果均应由原告承担,二被告无任何过错,均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4月30日,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家庭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及第三者责任财产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20年5月6日0时起至2024年5月5日24时止(北京时间)。
2020年12月15日14时15分,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接到濮阳市消防支队指挥中心调警称,位于建设路与京开大道交叉口柏维酒店后院居民一楼西户发生火灾,火灾主要烧损屋内家具、家电及存放白酒等物品,过火面积约为15平米,未造成人员伤亡。2020年12月18日,华龙区消防救援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濮华消火认简字【2020】第0021号,认定起火单位为濮阳市华龙区腾龙小区“12.15”***住宅,火灾事故原因系燃气炉与周围可燃物为保持安全距离,长时间烘烤引燃周围可燃物引发火灾。火灾现场勘验情况为,现场客厅中间位置及客厅靠里位置烧毁严重,两个卧室、餐厅、厨房及客厅靠门位置物品烧毁程度较轻,呈现由客厅向各个房间蔓延的痕迹,客厅中间位置存在使用燃气炉情况,燃气炉南侧物品炭化程度较重。经询问当事人,发生火灾前燃气炉正在使用,当事人离开房间时未关闭燃气炉,燃气炉南侧摆放有白酒、衣服以及日常用品。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本院依申请委托河南万达评估有限公司对火灾造成的原告***财产损失及相邻房屋损失的价值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1年2月19日作出(2021)第F1003号鉴定报告书,结论为本院委估的标的物在评估基准日的评估值为为737958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8800元。
又查明,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就保险免责条款向原告尽到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向本院提交投保单及保险条款各一份。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并称投保单系由被告华润公司将涉案保险出售给原告时签署,在签署投保单时,其并未将保险条款及投保单交付于原告,且对加重原告责任、免除被告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条款,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尽到重点提示和明确告知义务。
还查明,被告华润公司为证明其已向原告尽到法定的燃气设施安全检查、用气安全提醒的义务,向本院提交《民用户安全检查及隐患整改通知书》留存联一份、安检照片四份及供气合同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系财产保险合同纠纷。原告在被告保险公司处为其涉案房屋投保了家庭财产损失及第三者责任等险种,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签发了保险单,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火灾事故系因原告违规使用燃气,未经供气企业同意擅自接通管道使用燃气或改变燃气使用性质引起的,违反保险合同约定,属于免赔事由。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投保时,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华润公司均未向其明确告知相关免责条款或作出解释说明。对此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及被告华润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其就相关免赔条款向原告尽到明确提示或解释说明义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的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涉案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关损失。但原告要求被告华润公司向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保险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原告申请对火灾造成的财产损失及相邻房屋损失价值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评估报告书,认定损失数额为737958元,该损失在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为此被告支出鉴定费88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家庭财产损失保险金额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46758元(737958元+8800元=746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保险金74675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3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