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鄂0582民初738号
原告:湖北民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当阳市庙前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当阳市。
法定代表人:柴伟,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当阳市青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湖北民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帆公司)诉被告当阳市庙前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庙前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庙前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申请庭外和解15天,现和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86298.0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6月25日,***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当阳分公司(以下简称博高当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庙前镇烟集新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庙前镇烟集新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承包给博高当阳分公司建设,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工程价款按湖北省市政建设2008年定额标准计算,完成工程量达80%付款5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款95%,余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博高当阳分公司按期完工,被告验收合格后,该工程已交付使用。同时,被告委托湖北华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审公司)对该工程造价进行了审核,并于2015年9月26日在《建设工程造价编审确认表》上签字,确认上述工程总价款为486298.06元,但原告依此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时,被告却以工程未经招标投标、程序不合法为由拒付。2017年2月8日,***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款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取得相应诉权。
被告庙前政府辩称:诉争工程存在,但工程承建方系博高当阳分公司,原告主体不适格;诉争工程未通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未纳入国土项目和小城镇项目决算,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款项无依据,已违反财经纪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博高当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庙前镇烟集新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将烟集新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发包给博高当阳分公司承建,工期为2014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1日,合同实际总价款以完成工程量验收及湖北省市政建设2008年定额标准为依据的决算数为准,工程款支付方式:工程完工80%时支付工程款5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按决算总价款支付95%,余款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付清,其他增加工程款一次性支付。上述合同签订后,博高当阳分公司完成了上述工程建设,被告验收后委托华审公司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2015年10月14日,华审公司出具审核结论:当阳市庙前镇烟集村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结算造价为486298.06元。被告至今未支付该笔工程款。2016年,博高当阳分公司被注销,2017年2月8日,原告与***高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约定博高当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由原告继受,现原告依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上述工程款,被告表示上述工程未经过法定的招投标程序,故不能违反财经纪律向原告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庙前镇烟集新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关于当阳市当阳市庙前镇烟集村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结算造价咨询报告》、《工程及债权债务处理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博高当阳分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庙前镇烟集新农村基础设施配套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博高当阳分公司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建设,被告验收合格并委托第三方对工程结算造价进行了审核,但其认为上述工程未经招投标程序故不应向承包方支付工程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建设工程必须招标而未招标被认定无效的,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后,有权请求发包方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故被告依法应向博高当阳分公司支付诉争工程款,现原告已继受博高当阳分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支付诉争工程款486298.0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当阳市庙前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湖北民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86298.06元。
案件受理费8594元,减半收取429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当阳市庙前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