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园景城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2民终31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嘉禾北路**马尚道**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4050311149W。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跃进路百旺都******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0791347130P。

法定代表人:李日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海,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陈哲,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杰,广西红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柳州市丹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荣军路******会信用代码:914502006750461038。

法定代表人:蒋柳春。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投武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童游街道嘉禾北路**(和顺景园)******350784595963374G。

法定代表人:黄阳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春,该公司员工。

原审第三人:福建园景城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浦口社**,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浦口社**之七12847888。

法定代表人:郭建海。

原审第三人: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住,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金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金山财富广场**楼**67414X。

法定代表人:陈为坤。

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原审被告陈哲、柳州市丹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典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投武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武夷公司)、福建园景城建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1日组织各方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浩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被上诉人鼎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小海,原审被告陈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杰,原审第三人国投武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德春到庭参加询问。原审被告丹典公司、原审第三人园景公司、亿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浩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鸿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鼎鸿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讼争合同及所谓的“借款行为”均为陈哲与鼎鸿公司及亿洲公司等恶意串通的行为,原审判决仅仅依据陈哲的身份即认定借贷关系成立,违背客观事实,属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款关系存在诸多不合常理之处,原审判决未予体现和说明,具体包括:

1.无论是借款合同还是展期合同,均无浩翔公司盖章。虽然陈哲曾系浩翔公司股东,但如果陈哲的借款得到浩翔公司的授权,两份合同上不可能没有浩翔公司的印章,无论签字人员是否是法定代表人,合同上加盖公章系社会上普遍接受的商业惯例,一份高达1000多万元的重大合同,不加盖公章,有悖常理。

2.所谓借款并未支付到浩翔公司账户,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仅签署合同未交付款项,则借贷关系仍不成立,故款项交付是借贷成立与否的关键所在。然而,本案讼争的所谓借款支付路径为:国投武夷公司支付1367万元至园景公司。故所谓借款从未支付到浩翔公司账户,即浩翔公司从未掌控该笔借款。

3.诉争借款合同从签订到履行过程的参与各方均为关联方。首先,鼎鸿公司主张的实际付款方国投武夷公司,亿洲公司持有该公司49%股权,亿洲公司执行董事郭某某亦为国投武夷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次,鼎鸿公司主张的实际收款方园景公司系亿洲公司下属企业,亿州公司执行董事郭某某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再者,鼎鸿公司持有国投武夷公司51%股权;最后,陈哲曾任国投武夷公司董事。从上述关系看,整个交易呈现的是关联企业内部的串通行为,即:所谓借款合同的各方系实际付款方的股东和董事;所谓借款仅在享受利益方即亿洲公司的两个实际控制的关联企业之间流转。即,整个借款从签约到履行,均系在关联企业内部闭环完成,做为“合同债务人”的浩翔公司,不仅对合同毫不知晓,也没有取得或者控制任何款项。浩翔公司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强调民事审判应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审查当事人的真实意愿,在陈哲同时担任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付款方公司董事的情况下,凭陈哲身份和签名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显然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将讼争款项支付给亿洲公司认定为用于浩翔公司生产经营,显然存在错误。虽然浩翔公司与亿洲公司存在借款关系,但浩翔公司已将亿洲公司的借款本息全部结清,并无拖欠,不能将浩翔公司毫不知情的所谓“借款”视为浩翔公司应该履行的义务,不能将双方有争议的事实通过判决固化为亿洲公司的即得利益,故,原审法院在浩翔公司持有异议的情况下,将讼争借款理解为用于浩翔公司生产经营,违背客观事实,属认定错误。

三、退一步说,如果借款确实存在,也是陈哲的个人借款,与浩翔公司无关。鼎鸿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7《关于清偿信托本息的函》,虽然该份证据从未送达给浩翔公司,但该证据上明确体现的是“期间亿洲公司收到陈哲个人通过国投武夷公司代浩翔公司分批支付了1367万元”,即:亿洲公司收到的并不是浩翔公司通过国投武夷公司支付的1367万元,而是收到陈哲个人通过国投武夷公司支付的1367万元。显然,即便有所谓的借款,也是陈哲的个人行为,而不是浩翔公司的借款。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鼎鸿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不认可浩翔公司的上诉主张,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鼎鸿公司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履行合同完毕。浩翔公司的法人代表以浩翔公司的名义在权限内于合同上亲笔签字,其签字与公章具有同等效力,依据我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浩翔公司主张借款未支付到浩翔公司账户并以此来否认借款成立是错误的。一审判决中载明了尽管浩翔公司提供的转账凭证并非转入亿洲公司账户,并且在浩翔公司没能充分举证其已向亿洲公司清偿借款利息的情况下,作为浩翔公司的债权人亿洲公司对鼎鸿公司和第三人陈述的涉案利息清偿行为予以承认,而该承认对浩翔公司有利,浩翔公司对亿洲公司的负债因鼎鸿公司的代付行为而发生等额减少是不争的事实。浩翔公司强调对合同毫不知晓,毫不知情该借款的行为是对两级法院公开的、持续的撒谎,在浩翔公司自己提交给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编号为YB8的鉴定样本材料中,明确记载了浩翔公司在变更股东时提交的合同文件凭据当中包括了《中航信托天启303号信托贷款展期协议2》,兴业银行支付利息1367万元,《关于清偿本息的函》等文件,这些文件充分证明了浩翔公司知晓借款逾期要承担罚息,知晓国投武夷公司代浩翔公司偿还的利息1367万元,知晓亿洲公司在向其催缴剩余本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支付了568.4万元,鼎鸿公司给浩翔公司开具的是资金占用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资金占用费在会计科目上指的就是利息,且浩翔公司也已将该发票用于抵扣,这些行为都充分的证明了浩翔公司将该款项用于其生产经营。

原审被告陈哲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浩翔公司二审请求是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鼎鸿公司的原审全部诉求,其中包含了鼎鸿公司诉请的要求陈哲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且在上诉状中浩翔公司将陈哲列在原审被告的诉讼地位,该诉请本身已经认可一审判决对陈哲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2.陈哲不是涉案借款合同的民事主体,不是借款人,不应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债务应由民事借款主体浩翔公司负责偿还。理由如下:陈哲作为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由此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浩翔公司承担,见《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第二项,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用以偿还拖欠亿洲公司的借款利息,得到亿洲公司的认可,充抵浩翔公司欠付亿洲公司的债务,浩翔公司是实际受益人,该借款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该借款用于浩翔公司的生产经营所用,并非陈哲个人使用,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陈哲不应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不应对本案的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浩翔公司拖欠亿洲公司3000万元借款本息是双方不争的客观事实,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用以偿还浩翔公司拖欠亿洲公司的借款本息,也是客观事实,浩翔公司及其新旧股东都知情,除了有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合同以及相应的委托转账证明、转账凭证、收据等直接证据外,后期的几个客观事实也可以加以佐证:(1)浩翔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6月8日向鼎鸿公司及其指定账户偿还借款本息760余万元,足以证明浩翔公司是认可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2)《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预留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用作浩翔公司履行本案判决所承担的义务,可见全体股东一致认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此《股权补充转让合同》,浩翔公司对向鼎鸿公司的借款事实进行了追认;(3)浩翔公司原股东陈哲、范某某、陈某某(合计占股65%)向新股东高某某、陈某的通知中,三位股东一致认可一审判决,再次认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的借款事实,决定不上诉,三位股东同意用之前预留的1500万元转让款(该款属于原股东支配)履行本案一审判决中浩翔公司的义务,其余股东林某某、庄某某虽未在通知上签字,但从《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中可看出其认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占股20%的原股东林某某因其同时也是股权转让后公司的新股东,其后来极力否认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仅仅凭借其所谓的臆断和推测,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行为是为了达到为其新的合作伙伴陈某、高某某拖延支付转让款的目的,由于新股东已将此预留的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挪用,且短时间内无法筹集资金,因此新股东包括林某某在内以案件二审为由拖延时间,陈哲作为原股东全权授权代表将浩翔控股股东陈某、高某某起诉至建阳法院,要求二人履行合同义务,案件已受理并将于本月15日开庭审理。综上,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是客观事实,双方借款合同真实有效且鼎鸿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实际出借义务,浩翔公司应按约定向鼎鸿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时任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履行的是职务行为,且借款是用于浩翔生产经营所用,不是陈哲本人使用,因此陈哲不应对涉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请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国投武夷公司述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丹典公司、原审第三人园景公司、亿洲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询问,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被上诉人鼎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浩翔公司偿还展期借款本金9196341元,支付利息3220514元(利息暂计2019年7月31日,月息2%),两项合计12416856元(大写:壹仟贰佰肆拾壹万陆仟捌佰伍拾陆元整);二、判令陈哲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判令丹典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一般担保责任;四、判令浩翔公司、陈哲、丹典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1月28日,浩翔公司作为甲方,亿洲公司作为乙方,柳州市市政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市政公司)、陈哲作为丙方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乙方向中航信托公司借款人民币11000万元,期限两年,甲方以土地使用权为乙方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丙方为乙方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乙方向中航信托公司借款后将其中3000万元转借给甲方,按银行公布基准利率,借款期限2年,若甲方除以上3000万元之外尚需借款,则乙方应再借给甲方2500万元,其月息为2.2%,借款期限至中航信托期限到期之前。以上甲方利息支付办法为按季度付息,每季度初支付。各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11月到2016年11月期间,贷款进行了两次展期。浩翔公司及亿洲公司与中航信托公司在2015年11月2日开始第二次展期的时候签订了《武夷山站前广场BT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展期协议二》(以下简称《协议二》),调整了利率和罚息,约定还款金额先归还展期利息金额,再归还展期本金金额,展期期限内借款年利率为13%,未能按期归还,中航信托公司有权对逾期贷款在该协议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3%的罚息利率。

2017年4月9日,亿洲公司向浩翔公司发出一份《转款委托书》指出浩翔公司所借的3000万元借款已经严重逾期,要求浩翔公司将借款本息转入亿洲公司指定的园景公司账户。2017年4月10日,浩翔公司作为借款人,鼎鸿公司作为贷款人,丹典公司作为担保人签订一份《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1367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借款用途为贷款人代借款人付亿洲公司借款本息,贷款人或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将借款转入借款人指定的园景公司账户。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47%,利随本清,利息从借款人实际放款日起算,按实际放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丹典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时任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在合同尾部浩翔公司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未加盖浩翔公司印章。同日,国投武夷公司根据鼎鸿公司的指示,向指定的园景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人民币1367万元。亿洲公司出具了一份《收据》,书明收到浩翔公司通过国投武夷公司转来部分借款本息1367万元,款项已转入亿洲公司指定的园景公司账户。

2017年7月10日,浩翔公司作为借款人,鼎鸿公司作为贷款人,丹典公司作为担保人又签订了一份《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因借款人向贷款人2017年4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到期,借款人应付贷款人本息合计13862747元已到期,借款人无法偿还,借款人、贷款人及担保人经协商,约定对借款进行展期,借款展期总额为13862747元,期限为三个月(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展期借款利率为月息2%,按实际放款额和用款天数计,超过20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随本清。丹典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双方还就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时任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哲在合同尾部浩翔公司落款处签字捺印,合同未加盖浩翔公司印章。2017年10月12日,亿洲公司出具一份《关于清偿信托本息的函》书明,2012年12月28日亿洲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了《协议书》,浩翔公司实际使用中航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信托贷款本金3000万元,期间亿洲公司收到陈哲个人通过国投武夷公司代浩翔公司分批支付了1367万元,截止2017年10月15日,浩翔公司仍欠信托本息余额29943690.92元,由于该笔借款已逾期,根据《协议二》浩翔公司应承担逾期利息,并要求浩翔公司于2017年10月20日前支付本息余额。

2018年1月30日浩翔公司转账3000万元至福建中航亿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用于还款。2018年5月25日,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还款5684000元。2018年6月8日,丹典公司向鼎鸿公司转账支付1986000元,摘要为“代浩翔还款”。

一审法院认为,民事活动中当事人地位平等,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鼎鸿公司、浩翔公司等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浩翔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二、陈哲应当承担的责任;三、鼎鸿公司主张诉请的各项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于争议焦点一:该院在证据认定部分已做分析认定,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间存在借贷关系,在此不再重复论述,浩翔公司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此外,需要说明的是,根据现有鉴定技术,无法确定合同的具体形成时间,但即便该合同为事后补签,发生借贷时是陈哲个人向鼎鸿公司借款,根据现有证据,也能证明该笔借款实际使用于偿还浩翔公司的经营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浩翔公司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二:陈哲系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发生借贷关系时的法定代表人,虽然两份合同未加盖浩翔公司公章,但从浩翔公司在此借贷行为中实际受益,以及浩翔公司在2018年5月向鼎鸿公司还款,且不能证明其与鼎鸿公司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等证据来看,浩翔公司对于本案借贷应当知悉。案涉合同在形式上存在瑕疵,但综合本案证据,仍可以认定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间借贷关系成立,且不能认定借款时陈哲系以其个人名义向鼎鸿公司借款,故其在合同上签字等系列行为,应当认定为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鼎鸿公司要求陈哲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三:2017年4月10日鼎鸿公司已依约委托国投武夷公司将1367万元借款支付给浩翔公司指定的园景公司账户,根据双方的约定,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9日期间应当按照月利率0.47%的标准计付借款利息,2017年7月10日起即展期后按月利率2%标准计付借款利息。按此标准,截至2018年5月25日,借款本息计算为1367万元+1367万元×0.47%/月×3个月+1367万元×2%/月×10.5个月=13670000元+192747元+2870700元=13670000元(本金)+3063447元(利息),2018年5月25日,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还款5684000元,该还款应当先扣除至该借款月度所欠利息,超出部分抵扣本金。2018年6月8日,丹典公司向鼎鸿公司转账支付1986000元,且鼎鸿公司在诉状中自认该1986000元为归还本金,对鼎鸿公司自认该还款为本金的行为,该院予以采信。故至2018年6月8日,浩翔公司应支付的借款本金计算为:13670000元-(5684000元-3063447元)-1986000元=9063447元,欠付利息为11049447元×2%/月×14/30月=103128.17元,至2019年8月8日,欠付本金为9063447元,欠付利息为9063447元×2%/月×14个月=2537765.16元,自2019年8月9日起,继续以尚欠本金9063447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向鼎鸿公司计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欠款本金时止。对鼎鸿公司主张数额超出该院上述认定数额的部分,该院不予支持。

丹典公司自愿为本案债务提供担保,且在保证期限内,鼎鸿公司要求丹典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06344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截至2019年8月8日,所欠利息为2537765.16元,此后利息以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2019年8月9日起计付利息至还清本息时止);二、丹典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浩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301元(鼎鸿公司已预交),由浩翔公司、丹典公司负担89975元,由鼎鸿公司自行负担632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上诉人浩翔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提交浩翔股东会纪要一份,拟证明2015年1月16日,浩翔公司全体股东表决确定,有林某某作为浩翔公司股东代表,审定浩翔公司对外签订所有合同。陈哲虽然是法定代表人,但并无对外合同的审定权和签署权,本案若陈哲要对外签署借款合同必须将合同先提交林某某审定方能签署;

2.提交《甲方承担的债权债务清单》一份,拟证明2018年1月17日,浩翔公司股权转让给新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二的“甲方承担的债权债务清单”中与亿洲公司借款有关的条款仅第二条,其中并无鼎鸿公司的借款。陈哲及其他股东在该文件上签字确认,并明确“此外公司对外无其他债务存在”;

3.提交《借款利息代付协议》、《购销合同》各一份,拟证明浩翔公司与2018年向鼎鸿公司支付的5684000元,系基于该两份协议支付,均实际用于支付亿洲公司利息,若浩翔公司知道此前与鼎鸿公司有1367万元的协议,那么根本无需再签订该份协议;

4.提交银行流水单及证明一份,拟证明亿洲公司与鼎鸿公司系关联企业,亿洲公司向浩翔公司支付的3000万元借款中,部分款项为鼎鸿公司代付;

5.提交工商信息一份,拟证明陈哲与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等均存在关联关系,陈哲是国投武夷公司的董事,陈哲还是亿洲公司所创办的福建中航亿洲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董事,同时陈哲与鼎鸿公司、亿洲公司还有其他千丝万缕的利益关系,比如鼎鸿公司所投资并控制的柳州市光大金控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董事,同时还是崇左市华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该公司的股东包括鼎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日秋以及今天作为代理人在场的丁德春;

6.提交答辩意见与答辩意见(二)一份,拟证明陈哲关于1367万元利息的计算方法明显错误,与其陈述自相矛盾,严重损害浩翔公司利益。该份证据的第27页“2013年9月至2015年1月由于浩翔公司资金紧张,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因本人是协议书担保方,亿洲集团向本人追索,本人代浩翔公司支付了240万元的利息,此笔款项以作为本人向浩翔公司的投资”,答辩意见(二)中陈哲对于1367万元的计算方式和构成作了相应的陈述,第30页的表格中没有体现该240万元利息的扣款,2013年至2015年的期间所有利息都体现为亿洲公司垫付的利息,光这一项就多算了400多万元。该份表格更大的错误之处在于所有借款都是从2012年11月28日起算,而本案的借款实际发生时间分别是2012年12月12日亿洲支付1000万元,2013年1月15日亿洲支付500万元,2013年1月4日亿洲支付500万元,2013年2月5日亿洲支付500万元,2013年4月17日通过鼎鸿公司支付500万元,按照计算利息的通常做法应当从支付款项之日开始计算利息,而该表格竟然直接从尚未支付款项的2012年11月28日开始计算利息,该份表格中将亿洲支付利息的资金占用费按照月息2.2%计算没有任何合同约定,虽亿洲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中有体现过月息2.2%的约定,但该约定所指向的是浩翔公司在3000万元之外再向亿洲公司借款2500万元,该2500万元按照月息2.2%计算,并未对所谓垫付利息的资金占用费作出任何约定,这个计算明显是对浩翔公司不利,浩翔公司不予确认。同样2.2%的利息计算还体现在证据31页第三条,第五条中浩翔公司的借款利率从2016年11月16日起按照年化率26%计算也没有任何合同依据,所以从该两份证据中可看出1367万元是陈哲与亿洲公司恶意串通,将不属于浩翔公司应当支付的利息强加在浩翔公司头上。

原审被告陈哲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提交《股权转让补充合同》一份,拟证明根据合同第一条和第四条的约定,浩翔公司原股东全体一致认可预留1500万元股权转让款作为浩翔公司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的义务,证明原股东一致认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

2.提交《通知》、《顺丰快递行程单》、《顺丰电子发票一运单明细》、《顺丰电子普通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浩翔公司大部分原股东认可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客观事实,认可本案一审判决结果,表示不上诉;

3.提交《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各一份,拟证明浩翔公司新股东挪用1500万元预留款,短时间无法筹集,在无法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情况下,新股东(包括原股东林某某在内)拟用本案二审拖延支付股权转让款时间,陈哲作为原股东的全权授权代表,向法院起诉浩翔公司新的大股东高某某、陈某;

4.提交《承包管理协议》、《股东会议决议》、《借款协议》各一份,拟证明林某某作为浩翔公司股东代表负责审核对外合同的职权仅限于何某某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福建天河工贸有限公司承包管理期间,2015年2月5日股东会决议已载明承包管理协议,此时林某某的授权已经终止,从2015年2月6日借款协议中无需林某某审核,无需浩翔公司盖章,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可以佐证以上事实。

被上诉人鼎鸿公司,原审被告丹典公司,原审第三人国投武夷公司、园景公司、亿洲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质证,关于浩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鼎鸿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对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另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的新证据,已在一审诉讼前形成,亦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纪要是浩翔公司内部的约定,鼎鸿公司作为善意第三人无法得知;其次,该协议有约束范围,其针对的是承包方何某某经营期间的工作安排,并未载明陈哲无合同签署权,陈哲仍是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对外代表浩翔公司履行职务行为,应当由浩翔公司承担责任,且据鼎鸿公司所知何某某承包经营的时间很短,大约不到一年的时间;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也是浩翔公司的内部文件,与鼎鸿公司及本案无关,另陈哲代垫的利息就是其代表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借款的1367万元,体现在该证据的第二条,以及亿洲公司出具的《清偿本息的函》中;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并未实际履行,对于鼎鸿公司而言只要浩翔公司愿意还款,以什么名义或办什么手续鼎鸿公司都会配合;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且该证据不属于二审期间新证据,若亿洲公司与鼎鸿公司有经济往来属于正常行为,不能证明双方有关联性;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不认可其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各方之间存在业务往来属正常行为,正因为相互间比较熟悉才会发生本案的借款;对证据六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浩翔公司如何计算利息与鼎鸿公司无关,鼎鸿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款项。

关于浩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陈哲发表意见如下:1.浩翔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都不是二审期间的新证据,根据民事证据规则》第四十一条、《民诉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不应采纳。2.对于证据一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该证据断章取义,会议纪要中对于林某某作为浩翔公司股东代表审定浩翔公司对外所有签订合同的约定是有适用范围的,仅限于承包人何某某在其承包期间的工作约定,同时并未否定陈哲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所赋予的职权,其中对于林某某作为股东代表审定浩翔公司所有合同的约定已经是无效的;对于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2019年5月31日新旧股东签订的《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第一点和第四点中,原股东对浩翔公司欠鼎鸿公司的借款进行了确认,一致同意预留1500万元作为本案判决浩翔公司所承担的义务,《股权转让合同》附件二中所列的债权债务遗漏了该项债务,《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对此进行了确认。所有股东在2018年1月17日时都知道有该笔1367万元的借款,但是因为该笔借款涉及到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亿洲公司、园景公司、陈哲,所以所有股东笼统的将该笔借款描述为陈哲代付的利息;对证据三同意鼎鸿公司的质证意见。另,该《借款利息代付协议》和《购销合同》是新股东高某某要求陈哲去协调各方补签的,其理由是为了完善财务从浩翔公司对公账户对外支出的财务管理制度,这份协议所盖的公章尾号为7159,这枚公章是法人变更之后重新刻的,而之前浩翔公司使用的公章尾号是7187,在该份证据的第四页可以体现,一审中认定的《中航信托天启303信托贷款展期协议二》中加盖了浩翔公司尾号为7187的印章,而该份协议所注明的时间为2018年1月3日,2018年1月26日才变更的法人,这份协议是为了满足浩翔公司对公账户而补签的财务资料,也可以说是应浩翔公司的要求补签的,补签之时陈哲已经离开了浩翔公司,《购销合同》的签订目的也与上述代付协议的签订一致;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即便属实也是亿洲公司与鼎鸿公司之间的事情,正是亿洲公司委托鼎鸿公司支付给浩翔公司借款,亿洲公司是出借人,浩翔公司是借款人,这与本案的受托支付也是类似的,这并未违反任何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质证意见与陈哲在针对浩翔公司在对一审的认定事实部分补充答辩意见。陈哲并不否认其与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的关联关系,正是因为有这些关联关系才撮合了浩翔公司向亿洲公司3000万元的借款本金,也才撮合了浩翔公司举证的由柳州润泽园林公司代付的95万余元的利息的事实;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认可,陈哲并非专业财务人员,浩翔公司2016年开始已处于事实上的停摆状态,拖欠员工工资以及员工的报销款,这从浩翔公司提供的二审证据清单第三页第五条中已经可以证明,所有涉及到金额的第三、四、五条都是一个大约数,没有准确金额,是由于浩翔公司已经没有专业财务人员,1367万元是陈哲依据亿洲公司提出的金额认定的,而亿洲公司也同意在还本金解押土地证的时候如有错误可以多退少补,在浩翔公司移交的目录第一页序号第2中有一个关于303信托计划解押的说明函,备注是原件,这份说明函就列明了中航信托对逾期利息的意见。

关于浩翔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国投武夷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国投武夷公司对鼎鸿公司、陈哲的质证意见表示同意,补充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鼎鸿公司认为这是浩翔公司的内部文件,与本案借贷关系是否成立无关;关于证据五,若不是案件涉及的相关公司与陈哲相识信任,浩翔公司根本不可能以月息0.47%借到1367万元。

关于陈哲提交的上述证据,浩翔公司发表意见如下:对《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份协议是在本案一审诉讼已经发生的情况下签订的,在本案诉讼纠纷未解决之前,作为新股东必须留下相应的款项作为对其权益的保障是完全符合正常商业逻辑的,同时对于原股东而言无论本案诉讼所涉合同是真是假,案件最终都会有一个处理结果,所以其也负有留置相应款项的义务,这种协议的安排是对双方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权利义务的保障,并非对本案借款合同的确认;对《通知》的表面真实性无异议,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该份协议并未对讼争借款合同是否经过股东会同意,股东是否事先知情作出确认。其次,陈某某与范某某系在陈哲蛊惑下在该通知上签字,现两原股东已明确支持浩翔公司的上诉行为,同时也未参与陈哲所谓的主张权利的诉讼;对《顺丰快递行程单》、《顺丰电子发票一运单明细》、《顺丰电子普通发票》的表面真实性不予否认,但该证据不能证明相关通知已经送达给相关人士,三份文件都没有体现具体邮寄内容;对《民事起诉状》、《案件受理通知书》、《传票》的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内容及证明目的,浩翔公司新股东根据补充合同约定预留相应款项保护自身权利,不存在挪用相关款项的行为,同时范某某及陈某某二原股东已经支持浩翔公司的上诉,未参加陈哲的无理诉讼;对《承包管理协议》的表面真实性暂时予以认可,但是保留与当事人核对的权利,该份证据的内容与本案无关联性,该证据是陈哲提供用以对抗浩翔公司提供的证据一的抗辩证据,但浩翔公司的证据一上并未体现林某某审核对外合同的权利是到何某某承包合同终止的表述,该终止只是陈哲的单方陈述;对《股东会议决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不认可其关联性,《承包协议书》是否执行不影响林某某对外审核合同的权利;对《借款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都不予认可,陈哲提供的是复印件并非原件,同时该份证据内容体现的是浩翔公司与郑某某之间工程款结算的相关协议,并非借款协议。

关于陈哲提交的上述证据,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均发表意见如下:对于陈哲提交的所有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认可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当事人提交证据的分析和认定: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证明目的,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真实性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因陈哲并未提交《借款协议》的原件予以核对,且浩翔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上诉人浩翔公司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对一审判决第十一页倒数第一段至第十二页的第一段止的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关于转款委托书及签订《人民币借款合同》,浩翔公司均未参与,借款合同以及展期合同均系陈哲个人行为,以及其与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亿洲公司、园景公司等关联企业之间的串通虚假行为;国投武夷公司根据鼎鸿公司的指示支付人民币1367万元也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国投武夷公司虽有支付该1367万元,但其在支付凭证的备注信息上注明是工程款,与借款无关;同时亿洲公司出具了收据的时间无法判断,浩翔公司从未收到该1367万元的收据;对十二页第二段第一行至第九行的内容有异议,因为该份借款展期合同,浩翔公司也未参与,不是浩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亦属于陈哲的个人行为及各方的恶意串通行为。

浩翔公司另认为一审法院遗漏查明以下事实:1.浩翔公司已经提供了陈哲与鼎鸿公司等各方之间的关联关系,原审对该关联关系的证据未予陈述和采信;2.在原审中浩翔公司曾提供了后期支付给鼎鸿公司的767万元的合同,原审法院对于这些合同的真实性也未作出认定。

被上诉人鼎鸿公司、原审被告陈哲、丹典公司、原审第三人国投武夷公司、园景公司、亿洲公司对一审法院已查明事实均未提出异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浩翔公司是否是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的借款人,系本案的争议焦点。经本院查明,浩翔公司系上述借款合同的相对方,即借款人。浩翔公司以案涉几家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陈哲与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园景公司、亿洲公司存在串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浩翔公司主张其不知晓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以及鼎鸿公司主张的涉案借款的事实,但浩翔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2018年4月3日《浩翔公司目录》第11-13项即《中航信托天启303信托贷款展期协议二》《兴业银行付利息1367万元(3000万元的利息)》及《关于清偿本息的函》均载明了与本案相关联的事实,即《中航信托天启303信托贷款展期协议二》载明关于包括3000万元在内的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有了调整的事实;《兴业银行付利息1367万元(3000万元的利息)》载明浩翔公司向亿洲公司支付3000万元借款的利息1367万元;《关于清偿本息的函》载明亿洲公司对收到上述1367万元利息的确认,并经抵扣浩翔公司与亿洲公司之间债务之后,浩翔公司尚欠借款的金额。证明涉案1367万元用于抵扣了浩翔公司尚欠亿洲公司借款本息的债务,浩翔公司是获利一方。另,浩翔公司提交的原浩翔公司全体股东在出让股权之前召开股东会并签名确认的《甲方承担的债权债务清单》第二点明确了浩翔公司尚欠亿洲公司及陈哲代垫的利息以及向亿洲公司借款3000万元利息的计算依据。浩翔公司主张一直按照基准利率计算缺乏事实依据。据此,浩翔公司的上述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3.关于浩翔公司主张陈哲与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园景公司、亿洲公司存在关联关系的事实,陈哲予以认可,但该事实并不影响本案的实体判决,一审法院未予查明,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关于浩翔公司主张的向鼎鸿公司支付767万元的事实。首先,从浩翔公司提交的《借款利息代付协议》的形式来看,该协议加盖的尾号为7159的印章与《中航信托天启303信托协议二》上加盖的浩翔公司尾号为7187的印章不一致;其次,《借款利息代付协议》及《购销合同》的相对方鼎鸿公司对上述合同表示只是为了配合浩翔公司完善财务资料,并未实际履行;再者,浩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佐证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综上,浩翔公司主张其于2018年5月25日及2018年6月8日通过丹典公司共计向鼎鸿公司支付的767元系基于上述代付协议及《购销合同》,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5.关于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及亿洲公司等在款项往来过程中所列用途和摘要与实际用途不符的事实,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阶段已进行论证,本院经审查属实,并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据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浩翔公司提交的《浩翔股东会议纪要》(关于要求承包方何某某完成2015年上半年的工作计划)载明:以上2015年上半年工作计划,经浩翔股东会通过后,作为承包人必须完成的目标。另经股东会全体股东讨论同意,由林某某作为浩翔公司股东代表,审定浩翔公司对外签订所有合同。

2018年1月17日,浩翔公司的全体股东召开股东会,形成附件二《甲方承担的债权债务清单》,该清单第二条载明:偿还亿洲公司及陈哲代垫的利息。2016年11月16日之前按基准利率。2016年11月16日之后按《中航信托天启303号武夷山站前广场BT项目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信托贷款展期协议二》关于逾期利息的条款支付。具体以中航信托公司出具的逾期利息明细,以及之前浩翔公司与亿洲公司已签署的有效文件为计算依据,与亿洲公司共同确认后支付。参会人员陈哲、林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庄某某均在该清单上签名确认。

2019年5月31日浩翔公司的原股东陈哲、林某某、范某某、陈某某、庄某某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陈某、高某某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其中第一条载明:双方股权转让款尚有人民币8000万元未支付,现按4个批次进行支付,第一次于2019年6月底支付2000万元;第二次于2019年8月底支付2200万元;第三次,2019年10月底前支付2300万元;余下1500万元支付时间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与“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诉讼纠纷解决完毕,未出现其它纠纷,受让方陈某、高某某应一次性付清。第四条载明:双方股东同意余额1500万元待诉讼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按法院判决意见及转让协议支付完毕。

2020年7月17日,陈哲作为浩翔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与浩翔公司原股东范某某、陈某某向浩翔公司受让股东发出《通知》载明:陈哲持有原浩翔公司23.5%的股权,范某某持有26.5%的股权、陈某某持有15%的股权。原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民间借贷一案经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已判决,详见(2019)桂0205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书。陈哲、范某某、陈某某对判决无异议,决定不上诉。希望陈某、高某某能依据《股权转让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从未付原股东的股权转让款余额1500万元中,提取相应资金,履行判决书中浩翔公司的义务。余款请按原股东的持股比例,分配给原股东。另表示不支持现浩翔公司股东上诉。

陈哲于2018年1月26日出让持有的浩翔公司股权并进行了工商变更登记。

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浩翔公司是否应该向鼎鸿公司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如需偿还或支付,则偿还借款的本金金额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如何确定?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鼎鸿公司以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主张浩翔公司尚欠其借款及未付利息,并要求浩翔公司承担支付义务。浩翔公司辩称,上述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均只有陈哲签字并未加盖浩翔公司印章,浩翔公司亦未收到涉案借款1367万元,且陈哲与鼎鸿公司、国投武夷公司、园景公司、亿洲公司等均有关联关系,据此,涉案借款系鼎鸿公司与陈哲及相关联公司串通形成,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未生效,浩翔公司无需承担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的责任。本院认为,首先,在签订涉案《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时,陈哲时任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浩翔公司二审中提交2015年1月16日的《浩翔股东会纪要》证明在2015年1月16日陈哲代表浩翔公司审定对外签订所有合同的权利即被股东会取消。但依据会议纪要的内容,该会议纪要主要就要求承包方何某某完成2015年上半年的工作计划进行讨论并形成决议。不能证明时任法定代表人陈哲审定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被取消。陈哲作为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仍有代表浩翔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其次,浩翔公司以陈哲与鼎鸿公司及相关公司存在关联关系为由主张陈哲与鼎鸿公司及相关公司存在串通。陈哲认可其与相关公司的关联关系,但不认可存在串通的事实。浩翔公司亦未提交有效证据佐证串通的事实,本院对浩翔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再者,关于鼎鸿公司是否履行出借义务的问题。鼎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国投武夷公司转账1367万元的借款至浩翔公司指定的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故浩翔公司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最后,关于涉案借款1367万元的用途。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款项用于抵扣浩翔公司尚欠亿洲公司的借款本息,且浩翔公司在2018年5月25日即该公司股权发生变更之后,自行向鼎鸿公司还款5684000元,另通过涉案借款担保人丹典公司于2018年6月8日向鼎鸿公司还款1986000元,上述共计767万元。综上,可以认定陈哲在上述《人民币借款合同》《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法定代表人处的签名属职务行为,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浩翔公司的上述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鼎鸿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浩翔公司履行出借义务,但浩翔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实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鼎鸿公司要求浩翔公司偿还尚欠的本金并支付利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浩翔公司尚欠的本金金额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本案中,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0.47%,借款期限为3个月(2017年4月10日至2017年7月10日),利随本清,该次借款的利息为192747元;《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借款期限3个月(2017年7月10日至2017年10月10日),按实际放款额和用款天数计,超过20天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利随本清。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约定的借款利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从现有证据来看,浩翔公司分别于2018年5月25日、2018年6月8日向鼎鸿公司还款5684000元、1986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67万元。因鼎鸿公司自认上述1986000元系归还借款本金,故该款项可在尚欠借款本金中予以抵扣。一审法院依据上述计算标准自2017年4月10日分段计算至2019年8月8日,浩翔公司尚欠鼎鸿公司借款本金为9063447元,尚欠利息2537765.16元,2019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以尚欠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本案债务清偿时止。经本院核算,一审法院计算的上述款项金额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丹典公司的担保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债权人已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期间适用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本案中,鼎鸿公司依据2017年7月10日签订的《人民币借款展期合同》第五条第三款“担保人同意为借款人提供担保,在借款人确实无力偿还借款本息,且贷款人通过一切司法手段无法向借款人追讨的情况下,由担保人履行偿还责任”的约定,要求丹典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本院认为,首先,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丹典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其次,上述合同的主债务期限届满日期为2017年10月10日,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该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0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止的6个月,但鼎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时间为2019年8月7日,已超过丹典公司的保证期间。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丹典公司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据此,鼎鸿公司要求丹典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浩翔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新查明的事实,对一审判决部分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9)桂0205民初42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驳回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6301元(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89975元,由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经营有限公司自行负担632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407元(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已预交),由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慧冰

审 判 员 丘洪兵

审 判 员 彭 霞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童 迪

书 记 员 谭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