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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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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民申53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陈**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旭铭,福建远大联盟(漳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斌,福建远大联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李日秋,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被告:陈哲,男,1970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
原审被告:柳州市丹典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法定代表人:蒋柳春。
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投武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黄阳平,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福建园景城建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郭建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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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第三人: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
法定代表人:陈为坤。
再审申请人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翔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柳州市鼎鸿建设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鸿公司),原审被告陈哲、柳州市丹典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典公司),原审第三人福建省国投武夷新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武夷公司)、福建园景城建生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景公司)、厦门亿洲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洲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桂02民终31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浩翔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讼争借款参与方之间具有紧密关联关系,出借人鼎鸿公司系武夷山东站BT项目的管理机构国投武夷公司的两个股东之一,案涉另一借款(鼎鸿公司借款用以归还的对象)出借人亿洲公司是BT项目的工程承包方,也是国投武夷公司的另一股东;案涉借款的实际出借方即为BT项目管理机构和项目公司国投武夷公司,三方是因BT项目紧密联系在一起的利益共同体。本案借款中的借款人、实际付款人以及收款人系基于共同合作建设项目结合在一起的利益共同体。陈哲与鼎鸿公司、亿洲公司之间存在明显的利益关联关系,如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亿洲公司之间发生交易,陈哲应基于利害关系予以回避,否则势必存在损害公司利益的可能。本案实际系被申请人鼎鸿公司与陈哲、丹典公司以及国投武夷公司、园景公司、亿洲公司等恶意串通提起的虚假诉讼。被申请人对于借款合同以及数月后的展期协议均未加盖公章未能做出合理解释,陈哲在庭审中也明确表示股东(至少掌握公章的股东林清碧)不同意盖章。在明知其他股东不同意的情况下,陈哲擅自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严重悖离了商业道德准则,有损害公司及其他股东利益的主观恶意,其行为只能代表其个人,不能代表浩翔公司。本案借款没有支付到浩翔公司账户,在利益共同体内部流转。案涉争议合同涉及陈哲与其关联公司之间的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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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哲在相关合同中签名实际上属于无权代理,在未经浩翔公司追认的情况下,对浩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仅约束陈哲与被申请人。浩翔公司的印章由另一股东掌控,陈哲无权对外签约权力,原审判决对陈哲签字的性质与效力做出错误分析和认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再审申请人浩翔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是否是恶意串通,损害浩翔公司利益的虚假诉讼?现作如下分析:第一,涉案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的《人民币借款合同》虽然只是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哲签名,没有盖浩翔公司公章,但在合同中的借款人写明是浩翔公司,借款用途是代借款人付亿洲公司借款本息。第二,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案涉争议借款合同签订后,鼎鸿公司按照借款合同中浩翔公司指示,指定国投武夷公司将本案借款转入园景公司账户,用于偿付浩翔公司欠亿洲公司的借款,亿洲公司亦表示收到以上款项。第三,从本案借款的实际用途看是用于偿还浩翔公司欠亿洲公司的借款本息,并非用于陈哲个人用途。第四,本案是浩翔公司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及其个人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而所借款项用于浩翔公司生产经营的情形,是公司借款。第五,2018年5月25日,浩翔公司向鼎鸿公司还款5684000元,2018年6月8日,丹典公司向鼎鸿公司转账支付1986000元,摘要为“代浩翔还款”,从中可以看出借款人浩翔公司以及担保人丹典公司向鼎鸿公司实际履行其还款义务。第六,浩翔公司主张其还款是偿还欠亿洲公司的借款且至今已清偿完毕,但其对偿还欠亿洲公司的借款却转入鼎鸿公司账户未能作出合理解释。第七,2019年5月31日,浩翔公司的原股东陈哲、林清碧、范卫列、陈三妹、庄锦杏作为出让方与受让方陈桂树、高瑞加签订《股权转让补充合同》,浩翔公司的新旧股东就本案浩翔公司的债务安排在股权转让时交付股权转让款上达成了补充协议,浩翔公司新旧股东均认可本案浩翔公司债务的存在。第八,陈哲作为浩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依法有权对外代表浩翔公司签订合同,浩翔公司认为公司股东会已决议陈哲无权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陈哲无权签订合同,签订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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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借款合同无效,本案没有证据证明浩翔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已告知鼎鸿公司,也没有证据证明鼎鸿公司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浩翔公司对其法定代表人的权利限制,鼎鸿公司与浩翔公司签订本案借款合同中无过错。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陈哲与鼎鸿公司、丹典公司、国投武夷公司、园景公司、亿洲公司等恶意串通,损害浩翔公司的利益而进行本案借款,恰好相反,本案借款为了偿还浩翔公司欠亿洲公司客观存在的债务。综上,陈哲代表浩翔公司签订本案的借款合同有效,浩翔公司与鼎鸿公司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本案没有证据充分证明本案是损害浩翔公司利益的虚假诉讼。如浩翔公司认为其与亿洲公司借款已还清,其多偿还亿洲公司借款,可通过另案解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浩翔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福建武夷浩翔度假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孙宝林
审判员  叶 琪
审判员  植勇建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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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官助理方虞雅
书记员黄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