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申请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民一终字第1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舜华路**。
法定代表人:庄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学伟,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战国富,山东平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秦家庄/div>
法定代表人:庞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姚波,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经十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段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庞华,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姚波,北京大成(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与被上诉人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顶塔公司)、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置业公司)、庞华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3)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达盛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5日、11月3日开庭审理了本案。达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学伟、战国富,九顶塔公司、庞华的委托代理人姚波,华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洪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11月8日,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秦家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秦家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华洋置业公司签订了《协议书》,就华洋置业公司承包该村荒山坡及山坡地建设旅游、观光、度假区及房地产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约定承包地山坡位置及规划范围为:现甲方村中南北大道取直后以东、南、东山脊线以内(规划建设用地适当外延),北至林场和九顶塔边界、山坡地以及该范围内各种树木;双方约定承包期及承包费主要为:承包期为70年,自公历2001年11月8日至2071年11月8日止;本合同签订生效后,乙方每年向甲方交纳承包费,头10年为每年10万元,以后以每年10%递增承包费,至合同期满等。双方还对承包费的交纳方式、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具体事项进行了约定。对于协议生效事项双方约定,本协议待乙方与林场和九顶塔管委会签订协议并经有关部门批准后正式生效。协议并附承包山地范围图、户主签署意见表、村民代表大会记录、承包范围内各种树木统计表。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人民政府作为鉴证机关在该协议上盖章。2002年1月12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就华洋置业公司租用原租用土地范围以西部分土地用作公路和停车场事宜达成一致。
2001年12月16日,秦家庄村委会与华洋置业公司签订了《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合同约定该四荒位置面积四至及现状为:位置秦家村、面积柒百亩,东至山顶分水线、西至公路西南北小道,南至山脊线、北至林场南边界,现状为荒山。出让方式为承包方式,使用期限自2001年11月18日至2051年11月18日,共50年。双方还对出让金额、交付方式、时间及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人民政府在该合同上盖章。2001年12月29日,济南市历城区农业委员会在上述合同上盖章并签署同意。同日,华洋置业公司取得了由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作为发证机关,编号为0135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载明,四荒所处位置为柳埠镇秦家村,种类用途为荒山、绿化及旅游开发,面积为柒百亩;四荒使用权年限自2001年11月18日至2051年11月18日。
2002年1月25日,九顶塔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庞华,住所地,住所地为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秦家庄3年2月10日,山东省济南市旅游局作出了《关于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园建设项目的批复》(济旅字〔2003〕14号),同意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园项目的建设。2003年2月21日,济南市历城区发展计划局以济历城计投资〔2003〕第38号文件,向济南市计委报送了《关于新建九顶塔民族风情园基建计划的请示》,主要内容为,九顶塔公司在文物保护的基础上对九顶塔旅游景点进行全面综合开发,新建“九顶塔民族风情园”,预计项目占地1000亩,总投资5000万元,资金由企业自筹和银行贷款解决。
九顶塔公司成立后,按照秦家庄村委会与华洋置业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及《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的约定,及时交纳了相关承包租赁费用,先后投资建设了古建一条街、民族酒店、演员宿舍、广场舞台、攀岩速降、滑雪场及其他相关旅游服务工程设施。2006年该公司被济南市文化局命名为首批济南市文化产业示范单位并多次受到表彰。
2012年12月11日,华洋置业公司就其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事项出具说明,主要内容为:2001年底,在九顶塔景区开发前期,因九顶塔公司还在设立过程中,秦家庄提出土地租赁合同必须和企业及单位签订,要求发起股东先找一家有法人资格的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在此情况下,九顶塔公司发起人请求华洋置业公司予以协助。当时双方约定,华洋置业公司临时代替九顶塔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不参与项目经营,不实际享有土地租赁权利,待九顶塔公司成立后,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中租赁方自行转为九顶塔公司并承担协议中全部的责任义务,华洋置业公司与此事再无任何关系。此后,当事各方也确实是依此执行的。
同日,秦家庄村委会亦出具证明称:秦家庄村委会与华洋置业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实际承包人为九顶塔公司。因当时九顶塔公司尚在设立过程中,不具备签订合同的主体的资格,只能借用其他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九顶塔公司设立后,即从秦家庄村委会接收该宗土地并投资开发建设,其一直向秦家庄村委会履行土地承包义务(承包费每年14.74万元,管理费每年6000元、安排村民就业等),该公司的土地承包期限至2071年11月8日。秦家庄村委与华洋置业公司自始未发生任何权利义务关系。同时秦家庄村委会还附上2003年11月8日制作的《九顶塔2001—2003年付给秦家庄租金》明细以证明九顶塔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
2012年12月30日,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出具《关于九顶塔民族风情园有关情况的说明》,主要内容为:2001年底,九顶塔公司开发的九顶塔旅游项目开始全面启动。该公司经山东省工商管理局批准注册,成为合法的独立法人企业,该项目也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从2001年起至今,每年支付秦家庄村委会土地租金,进行了大量的地上物投资建设,解决了大批劳动力就业。目前,已经成为区乃至市龙头旅游知名企业。
2013年6月17日,秦家庄村委会、九顶塔公司与华洋置业公司三方签订《确认书》,就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一事,三方确认如下事实及权利:在筹备九顶塔旅游度假区开发初期,因当时九顶塔公司尚在设立过程中,不具备签订土地合同的主体资格,秦家庄村委会不同意个人签,必须找一家公司代为签订合同。在此情况下,秦家庄村委会同意先以华洋置业公司的名义签订承包土地协议,两方均不实际履行协议。此后,九顶塔公司支付承包金,秦家庄村委会将上述承包合同所列土地交付给九顶塔公司,九顶塔公司享有土地承包权利并一直履行对等义务。九顶塔公司是该宗土地开发建设的唯一主体。秦家庄村委会与华洋置业公司自始未实际履行合同。华洋置业公司对此项目没有任何投入。对于以上事实三方再次确认:九顶塔公司是上述承包土地的唯一土地承包权利人,原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合同中的全部权利义务自2001年11月8日起由九顶塔享有权利和义务,三方不再另行签订协议。
还查明,一审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达盛公司与被执行人华洋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2年12月4日作出(2007)鲁执(恢)字第2—4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济南市历城区柳埠镇秦家庄村中南北大道取直后以东,南、东山脊线以内,北至林场和九顶塔边界范围内土地租赁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案外人九顶塔公司不服,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3年4月27日作出了(2013)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该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虽然签订了承包协议书,但双方均未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在承包合同未变更、解除的情况下,秦家庄村委会将华洋置业公司承包的荒山交付给九顶塔公司承包经营,九顶塔公司依约定交付承包金,双方对承包关系自2001年11月8日起至今均无异议,因此,华洋置业公司并未对荒山进行实际承包,九顶塔公司成为实际承包人,异议人关于其享有被查封土地承包权的理由成立。申请执行人达盛公司在申请查封时,未提供承包荒山地上建筑物是由被执行人华洋置业公司投资开发的相关证据,不能认定秦家庄荒山上的地上建筑物是由被执行人华洋置业公司投资建设的,被执行人华洋置业公司不应享有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遂裁定,中止了对诉争执行标的的执行。后达盛公司不服该裁定,依法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另查明,华洋置业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4日,系由庞华等自然人出资设立,庞华曾任法定代表人,现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段洪刚。2011年5月30日,华洋置业公司股东会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对自然人股东及出资额和参股比例进行了调整,载明庞华以现金出资方式出资1010万元,参股比例为91.8%。
达盛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华洋置业公司享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判决对(2013)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许可执行。2、判令庞华对华洋置业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九顶塔公司、华洋置业公司、庞华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
九顶塔公司答辩称,华洋置业公司不享有本案诉争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也不享有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地上物所有权,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履行,九顶塔公司是该块土地的实际承包权利人。一审法院作出的(2013)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对标的物的执行正确。
华洋置业公司答辩称,华洋置业公司当初是替九顶塔公司代签承包协议,没有给秦家庄村委会交任何费用,村里也没有把土地交付给华洋置业公司。九顶塔公司成立以后,该公司实际履行了对秦家庄村委会的各项义务,不存在有偿无偿或转让的问题。
庞华答辩称,虽然庞华是华洋置业公司的股东,也是九顶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是没有控制两家企业的非法交易行为,也没有转移两公司之间的资源。执行异议是九顶塔公司提出的,与庞华个人没有任何关系,庞华不应该承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华洋置业公司是否享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2、庞华在本案中的责任。
(一)关于华洋置业公司是否享有对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及相关地上建筑物的所有权问题
达盛公司认为,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相关协议书、济南四荒开发合同及华洋置业公司取得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证等均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上的证明力和约束力,华洋置业公司享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而对承包范围内地上物拥有所有权。华洋置业公司及九顶塔公司则认为,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承包协议自始至终没有得到履行,四荒土地使用权证不是法律意义上的确权登记,九顶塔公司实际履行了承包协议,是该块土地的实际承包权利人,九顶塔景区地上物也系九顶塔公司投资建设,应归九顶塔公司所有。
一审法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2001年11月8日,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了《协议书》,双方就华洋置业公司承包诉争土地进行旅游开发等事宜达成协议,后双方又签订了《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上述合同对诉争承包土地的四至表述基本一致,对双方权利义务亦进行了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2001年12月29日,经济南市历城区农业委员会签章同意,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颁发了以华洋置业公司为权利人的四荒土地使用权证。上述事实可以证明,华洋置业公司取得的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系与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达成合意并经政府部门审批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但华洋置业公司在上述合同签订后,既未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也未交纳任何租金,而且没有证据表明其对诉争项目进行过投资开发建设及开展经营活动,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合同义务。而九顶塔公司于2002年1月25日设立后,即按照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合同约定,如期交纳相关租金、进行旅游项目建设、开展旅游项目经营并持续至今。对此,秦家庄村委会出具证明认为,其与华洋置业公司于2001年11月8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协议所涉及的土地实际承包人为九顶塔公司,九顶塔公司设立后即接收该宗土地并投资开发建设,一直履行土地承包合同义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政府亦出具证明认为,2001年底,九顶塔公司在其辖区内开发的九顶塔旅游项目开始全面启动,该项目也经有关部门批准开发建设。上述事实及证据可以证明,诉争土地实际上在九顶塔公司设立后,即由秦家庄村委会交付九顶塔公司,并由其承包经营、开发建设,履行合同义务至今。因此,九顶塔公司是上述合同所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实际经营者和权利义务承受者,而华洋置业公司在既未占有、使用诉争土地亦未履行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形下,系该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名义权利人。
至于诉争土地上建筑物的权利归属问题,从双方举证情况看,九顶塔公司提供了九顶塔民族风情园部分建筑物的建设施工证据资料,可以认定其在举证范围内对相关建筑物享有权利。达盛公司则未举证证明相关建筑物系由华洋置业公司建设并享有权利,在此情形下,不能认定诉争地上建筑物所有权归属于华洋置业公司。
(二)关于庞华在本案中的责任问题
达盛公司认为,华洋置业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庞华滥用股东权利和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合法利益,控股股东庞华应对华洋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经查,九顶塔公司法定代表人庞华系华洋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两公司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九顶塔公司为合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未有证据证明华洋置业公司利用该关联关系向九顶塔公司提供非法利益以逃避债务。而且从时间上看,达盛公司与华洋置业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履行在2003年以后,相关债权债务关系经过诉讼至2007年才最终确定并进入执行阶段,均晚于九顶塔公司实际经营时间。因此,关于华洋置业公司股东设立九顶塔公司并利用关联关系逃避债务损害达盛公司执行利益的问题,证据不足,不予认定。至于庞华是否应当对华洋置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由于该问题属于达盛公司与华洋置业公司、庞华之间的债权债务纠纷,而本案系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的是相关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争议及是否许可执行问题,上述问题与本案所解决的纠纷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一审法院不予审理。
综上所述,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主要解决争议各方对于执行标的的权利归属问题并考虑是否应当许可执行,对于争议各方在市场交易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纠纷及责任承担问题不在本案审理范围之内。而对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问题,一审法院认定华洋置业公司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名义权利人,九顶塔公司为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实际权利人;诉争地上建筑物没有证据证明应归属于华洋置业公司。基于以上认定,本案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均不宜作为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所涉执行标的,达盛公司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66260元,由达盛公司负担。
达盛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土地承包经营权是用益物权,同一块土地上不可能设立两个用益物权。一审法院在已经查明并确认华洋置业公司依法取得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持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依据查封后九顶塔公司、华洋置业公司签订的《确认书》等证据,认定华洋置业公司是名义权利人,九顶塔公司是实际权利人错误。九顶塔公司与华洋置业公司的控股股东都是庞华,两公司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达盛公司利益。(二)达盛公司的诉讼请求仅涉及土地承包经营权,并不涉及地上建筑物的归属。一审法院将地上建筑物认定确权超出当事人诉求。(三)本案争议的标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归属,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一章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与土地承包经营权无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依法改判,支持达盛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或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九顶塔公司、华洋置业公司、庞华负担。
九顶塔公司答辩称,华洋置业公司虽然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了承包协议,但自始没有履行。履行承包协议的是九顶塔公司,该公司是涉案土地实际承包经营权人。请求依法驳回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洋置业公司答辩称,华洋置业公司出于帮忙目的,代替九顶塔公司签订承包协议,并没有履行协议的权利义务,华洋置业公司不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请求依法驳回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庞华答辩称,庞华与本案诉争标的没有关系,也不是执行异议之诉的当事人,没有恶意逃避债务,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达盛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一)九顶塔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2002年1月25日,九顶塔公司由两位自然人股东庞华(持股90%)和邵玲(持股10%)出资500万成立,二人系夫妻关系,庞华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至今。(二)华洋置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情况:1、1998年9月,华洋置业公司由三位自然人股东邵玲(持股70%)、庞仁琪(持股15%)和张岩出资600万成立。庞仁琪系庞华之兄,邵玲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1999年8月11日,华洋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同意邵玲将70%股份全部转让给庞华,庞华担任华洋置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3、2009年2月27日,华洋置业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决定免去庞华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职务,选举段洪刚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4、2011年5月30日,华洋置业公司对原公司章程第五章第六条、自然人股东姓名、出资额和参股比例调整为:庞华出资额1010万元,持股比例91.8%,庞仁琪出资90万元,持股比例8.2%。(三)2002年11月28日,济南市历城区旅游局向济南市旅游局出具《关于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园建设项目的请示》,该请示载明,“济南市旅游局:根据济南市委、市政府将南部山区建设成省城后花园的总体要求,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经四门塔管委会与柳埠镇秦家庄党支部、村委会协商,并报经区旅游局同意,在柳埠镇秦家庄拟建济南市九顶塔民族风情园。”(四)2006年10月10日,达盛公司与华洋置业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确认华洋置业公司就石河岭旧村改造5#、6#、7#、10#工程应支付给达盛公司工程欠款1000万元及违约金350万元,共计1350万元。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九顶塔公司就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
1、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属问题。九顶塔公司与涉案土地的所有权人秦家庄村委会之间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没有取得土地使用权权属证书。就诉争土地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协议书》、《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被执行人华洋置业公司。虽然华洋置业公司称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上述合同的原因是因九顶塔公司尚未成立、应秦家庄村委会的要求临时代替九顶塔公司与之签订合同,但在九顶塔公司成立以后,华洋置业公司仍以九顶塔民族风情园项目开发主体身份向行政主管部门—济南市历城区旅游局申请立项审批。华洋置业公司关于代签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的陈述与其立项申请不相符合,本院不予采信。华洋置业公司依据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依法取得了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持有土地使用权证,该用益物权证系法定的权属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转让方式流转,当事人要求登记的,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即使九顶塔公司履行了华洋置业公司与秦家庄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项下的义务,但在九顶塔公司、华洋置业公司未进行权属证书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也不能对抗达盛公司,更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九顶塔公司称其享有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地上建筑物的归属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涉案土地上地上建筑物的设立、变更等应依法登记。九顶塔公司虽主张地上建筑物归其投资所有,但并没有提供相应的物权凭证。而华洋公司作为土地承包权人,在合同范围内享有对涉案土地上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且华洋置业公司、九顶塔公司虽名为两个公司,但九顶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华系两家公司的控股股东,所持股份均在70%以上,至2011年5月以后,庞华更增持两家公司股份至90%以上。庞华本人在1999年8月至2009年2月期间,担任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庞华担任两个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依据九顶塔公司陈述,是该公司对涉案地上物投资建设时期,也是华洋置业公司拖欠达盛公司工程款的债务形成时期。基于九顶塔公司、华洋置业公司存在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身份混同的情形,且两家公司的其他两位股东邵玲与庞仁琪均与庞华存在亲属关系,九顶塔公司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华洋置业公司财产。
综上所述,九顶塔公司不能证明对本案执行标的—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具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存在。因此,达盛公司请求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许可执行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是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达盛公司虽提出要求确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华洋置业公司所有,但其确权的目的仍是为了要求许可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确定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对申请执行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准许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本院仅针对案外人九顶塔公司就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及地上建筑物的财产权属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予以审理裁判,对达盛公司确权之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对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中确定的执行标的予以执行;
三、驳回达盛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各66260元,均由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春雨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