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

**、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37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娜,山东融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山东)自由贸易试验区济南片区。
法定代表人:庄永新,该公司总经理。
一审被告: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段洪刚,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山东达盛集团建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盛公司)及一审被告山东华洋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洋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本院(2020)最高法民终1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华洋公司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资金偿还债务,特别是通过诉讼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追索土地补偿款,说明华洋公司有财产可供清偿债务,追加华洋公司股东**为被告缺乏必要,原判决认定“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时间里,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华洋公司任何款项,足以表明华洋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属事实认定错误,原审法院进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追加**为执行人,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对**提交的审计报告不予采信属事实认定错误。虽然审计报告中未记载案涉债务,但**已经对此作出合理说明,原判决仅以审计报告均未将案涉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债务纳入到华洋公司的负债中,就认定**提交的审计报告存在审计失败的情形有失公正。华洋公司自2005年起经营陷入停滞,无逐年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必要,且华洋公司一直保留所有的财务凭证、财务账簿,具备随时编制逐年财务会计报告的条件,原审法院可以启动司法审计以查清事实,却在没有证据证明**侵夺华洋公司财产的情况下,迳行认定审计失败并否定**提交的审计报告证据,原审据此判令**就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原判决认定“本院作出的(2015)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亦指出,**控制的华洋公司和九顶塔公司亦存在财产混同,因而准许就华洋公司的案涉债务对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以上事实足以证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废债务”错误。上述判决准许就华洋公司的债务对济南九顶塔民族风情旅游度假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顶塔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执行,恰能说明华洋公司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该判决仅认定华洋公司与九顶塔公司存在财产混同,无法证明**与华洋公司存在财产混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在2007年6月20日至今14年间,执行法院没有强制执行到华洋公司任何款项,**虽然主张华洋公司通过各种途径筹集资金偿还债务,特别是通过诉讼向济南市人民政府追索土地补偿款,但该案尚未审结,尚不能确定华洋公司能否获得补偿款以及补偿款的数额,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的财产已不足以清偿案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债务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华洋公司成为一人有限公司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未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虽然**提交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华洋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以上审计报告对可通过公开查询获知的案涉执行债务都没有纳入华洋公司的资产负债表,存在明显的审计失败情形,原审不予采信并无不当,故原审认定华洋公司财务管理混乱,**作为公司唯一股东应当承担公司财产混同不利后果的基本事实并不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原审认定**应当对华洋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追加为被执行人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贾劲松
审判员  郭忠红
审判员  王 鑫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牛 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