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3民终4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开发区二台子委。
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凯,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房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燕阳房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小凯,被上诉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燕阳房产公司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赔偿工人工资180,000元的判项,请求撤销该判项;2.上诉费由**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后,于2018年通知停止建设,双方均表示同意,且进行了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量结算,即视为双方已经实际解除了建设施工合同。**建筑公司派人在工地看管是为了要账并防止其他工程队继续施工。因双方工程量已经确定完毕,离场不影响**建筑公司权利,**建筑公司派人看管不在工程施工范围,同时也不是为了**建筑公司的利益,是一种恶意索债措施。且我公司多次通知**建筑公司倒出场地,**建筑公司拒不倒出。我公司无奈只能在2021年安排人员强行接收,同时**建筑公司的非法占用行为也对我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对于施工价款及损失问题一审判决中己经以欠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方式予以给付和补偿,**建筑公司违法看管工资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建筑公司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燕阳房产公司立即返还工程款1,991,571.57元及相应利息(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燕阳房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30万元;3.请求确认**建筑公司对花溪地小区三期15#、16#楼和1#变电所工程和2#、5#、12#楼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其它费用由燕阳房产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建筑公司与燕阳房产公司于2015年6月1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建筑公司承包燕阳房产公司开发的花溪地小区三期2#、5#、12#、15#、16#。2017年7月6日,**建筑公司完成了花溪地小区二期15#、16#楼和1#变电所(1#变电所工程为后加工程,不在合同之内)的全部工程并交工。2018年7月,**建筑公司完成2#、5#、12#楼主体等其它工程后,燕阳房产公司告知暂停建设。2018年10月,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确认花溪地小区三期15#、16#楼和1#变电所工程造价为15,414,458.33元,确认2#、15#、12#楼工程造价为14,276,887.24元,总计29,691,345.57元。上述款项燕阳房产公司已支付27,699,774元,尚欠1,991,571.57元。2018年7月后的近三年时间里,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建筑公司雇佣两人看管工地。2021年7月,工地被其他工程队开始施工,故**建筑公司诉至该院。另查,2016年10月31日,海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2015年6月1日,燕阳房产公司将燕阳花溪地住宅小区三期项目(2#、5#、12#)工程承包给**建筑公司,**建筑公司按约定进行施工,中途被燕阳房产公司告知暂停建设。2018年10月,双方对已完成的工程量进行决算,工程总造价为29,691,345.57元,上述款项被告已支付27,699,774元,尚欠1,991,571.57元,燕阳房产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建筑公司工程款,拖欠不付,显系无理,故对**建筑公司要求燕阳房产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燕阳房产公司提出**建筑公司质保金一节,因燕阳房产公司在**建筑公司承包中途期间中止合同另行承包他人,造成**建筑公司未施工完毕,故燕阳房产公司应返还**建筑公司质保金,故对燕阳房产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关于**建筑公司提出燕阳房产公司赔偿停工损失30万一节,因**建筑公司中途被燕阳房产公司告知暂停建设,2018年7月后的近三年时间里,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故**建筑公司雇佣2人看管工地,其损失应由燕阳房产公司承担。另**建筑公司提出12万元周转材料及设备闲置损失一节,因其未向该院提供证据,且燕阳房产公司否认,并且**建筑公司未在三日内向该院递交鉴定申请,故对**建筑公司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对于**建筑公司建设的燕阳花溪地住宅小区三期项目15#、16#、1#变电所工程和2#、5#、12#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故对**公司的主张,该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991,571.57元;并从2018年7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损失180,000元;三、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建设燕阳花溪地住宅小区三期项目15#、16#、1#变电所工程和2#、5#、12#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驳回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724元,由燕阳房产公司承担。此款**建筑公司已垫付,燕阳房产公司在履行该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时加付22,724元给**建筑公司。如燕阳房产公司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燕阳房产公司应否支付**建筑公司支出的人工费损失180,000元。经查,案涉工程因**建筑公司中途被燕阳房产公司告知暂停建设,双方对已完工部分工程进行了结算,燕阳房产公司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项后,双方对案涉建设施工合同是否继续履行亦或解除,均未作出明确的意思表示。但燕阳房产公司自结算工程款项后未再向**建筑公司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自2018年7月后的近三年时间里,工地一直处于停工状态,燕阳房产公司以实际行为表明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再继续履行。因燕阳房产公司未提供书面证据证明其已向**建筑公司作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佐证其已明确告知**建筑公司不再履行施工合同,故**建筑公司雇佣人员看管工地具有合理性,但**建筑公司在被告知停工且双方就其已完工程进行结算后,在双方未就合同继续履行明确约定情况下,亦应采取适当措施,如将撤场停工事宜告知相对方,自行做好人员和机械撤离,而非单纯故雇佣人员看管工地,故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看护场地设备的时间以6个月为宜,超过6个月则属自行扩大损失。一审法院认定三年人工损失18万元不具备合理性,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燕阳房产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变更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81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人工资损失30,000元;
四、驳回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724元,由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1,133元,由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59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33元,由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26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娟
审 判 员  霍 健
审 判 员  周 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王盛楠
书 记 员  王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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