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381执异354号
案外人: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598475721,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马洪斌。
申请人:***,男,汉族,住所地:海城市。
被申请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4252901F,所在地:辽宁省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燕阳花溪地。
法定代表人:周福贵,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在办理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财产保全一案,案外人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斌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称:异议人对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财保278号执行案件中,对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溪地三期42号楼1单元101室、42号楼1单元302室、42号楼1单元402室、42号楼1单元502室、42号楼2单元301室、42号楼2单元401室、42号楼2单元501室共计7套房屋的财产保全查封提出异议,申请不得执行,解除查封。理由是:2019年异议人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施工花溪地三期39#-42#楼建筑工程。合同签订后异议人依照约定进行施工,施工期间燕阳公司一直不能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工程不能正常进行,2019年10月燕阳公司与异议人协商,在燕阳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燕阳公司以异议人施工的三期商品房42#-1-101室一套房屋折价抵顶我公司工程进度款427941元,异并于2019年10月12日签订《工程款偿还协议》予以确认,异议人开始继续施工;
2021年5月,工程完工交付前因燕阳公司尚欠工程款未支付,燕阳公司再次与异议人协商,在燕阳公司无力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燕阳公司以异议人施工的三期商品房42#-1-302室、42#-1-402室、42#-1-502室、42#-2-301室、42#-2-401室、42#-2-501室共计6套房屋折价抵顶我公司工程款2263064元;并2021年5月18日签订《工程款偿还协议》予以确认。工程交付燕阳公司。现工程已由燕阳公司交付业主使用。异议人也于2021年5月接收以上房屋。
2021年8月25日异议人得知房屋被保全查封。异议人认为,我公司与燕阳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款偿还协议》等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并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受法律保护。且燕阳公司以房抵债在贵院查封之前,由于燕阳公司的原因未办理备案登记,也无法办理房照。另异议人作为施工总包,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力,以房抵债也是实现优先受偿权的体现(有2020最高法民再352号判例)。异议人认为我公司享有排除执行的权利。故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贵院依法审查,对该7户房屋解除查封,排除执行。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人***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法院查封对被申请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的存款1900万元或其他等额价值财产予以冻结、查封,并提供了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900万的保单保函及五处房屋作为担保。本院于2021年7月6日作出(2021)辽0381财保27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执行人名下多处房产。案外人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之规定,本案中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并施工,之后双方签定了工程款偿还协议,对涉案房屋进行了处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力,基于此有效的协议,案外人应对标的房屋享有物权期待权,案外人的物权期待权优先于申请执行人的普通金钱债权,其执行异议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中止对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花溪地三期42号楼1单元101室、42号楼1单元302室、42号楼1单元402室、42号楼1单元502室、42号楼2单元301室、42号楼2单元401室、42号楼2单元501室的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耿振伟
审判员  边德斌
审判员  李桐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张爱华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