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3民再99号 上诉人(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仁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再审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城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燕阳花溪地。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上诉人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17日作出(2021)辽0381民初7859号民事调解书。后**公司向海城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17日作出(2022)辽0381民申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该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调解书的执行。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9月29日作出(2022)辽0381民再14号民事裁定,**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2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燕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再14号民事裁定;2.认定**公司具有诉权及请求权,并作出实体判决,由燕阳公司给付工程款。事实和理由:2017年间,***挂靠在**公司名下,以**公司名义与燕阳公司签订花溪地小区四期33号楼至38号楼签订建设施工合同。2019年5月双方签订该小区四期39号至42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该10栋楼已经竣工。***以**公司名义起诉燕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并未经**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前提下,由***与燕阳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公司以该调解书违反自愿原则申请再审。再审中,**公司没有放弃诉权及建设工程款请求权。只是要求法院依法查清事实,按照工程总价款与支付至上诉人的工程款相差数额作出给付工程款的判决。***作为实际施工人,其权利无任何保障,又对**公司主张工程款,而**公司又被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公司具有诉权,但是由于前次诉讼没有与**公司法定代表人沟通,导致**公司未得到工程款的税票义务,故**公司不同意该调解书,请求出具判决书。一审法院以**公司没有诉权为由,驳回起诉,对**公司的业务影响极大,同时也与其他挂靠实际施工人以**公司名义起诉的其他判决相违背。 燕阳公司辩称,案涉花溪地小区十栋楼房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确实是燕阳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实际施工是***挂靠**公司名义完成的,已付工程款也是支付给**公司的,欠付工程款也属实,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异议。燕阳公司对**公司的主张认可。对燕阳公司来说,即使欠付工程款支付给***,也得由**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 **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再审请求: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7859号民事调解书,并对本案依法重新审理;二、诉讼请求与原审一致。另,申请追加***为本案具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8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海城燕阳花溪地小区四期33#-38#楼建设施工合同》。2018年5月23日双方另签订了《海城燕阳花溪地小区39#-42#楼建设施工合同》。庭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案外人***系挂靠在再审申请人名下进行施工的实际施工人。2022年9月2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挂靠在**公司承建燕阳公司三期39#-42#。因燕阳公司拖欠工程款,**公司应实际施工人***的要求出具了律师委托书和起诉书上**等手续。后在***申请执行的时候,找到**公司,**公司应***的要求在执行申请书上**,并提供了申请执行所需要的公司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可以查明在该院审理(2021)辽0381民初7859号**公司诉燕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公司给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授予了调解权限,虽然在该授权委托书上加盖了公司印章,但本案在调解过程中委托诉讼代理人**并没有与**公司法定代表人及相关人员进行沟通并征得同意,而是与实际施工人***进行的沟通,故本案调解违反了自愿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规定,本案虽然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但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挂靠在再审申请人名下进行施工的,案外人与被申请人形成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且再审申请人亦认为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原本并不存在客观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故再审申请人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再审申请人要求追加案外人***为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围绕再审请求进行。当事人的再审请求超出原审诉讼请求的,不予审理。符合另案诉讼条件的,告知当事人可以另行起诉。”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请求已超出原审请求,故该院不予审理。综上所述,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三条、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该院(2021)辽0381民初7859号民事调解书;二、驳回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3298元,退还再审申请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另查明:案外人**诉**公司、燕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海城市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24日立案,案号为(2022)辽0381民撤1号。 本院认为,本案**公司作为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要求撤销的是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7859号民事调解书,另案(2022)辽0381民撤1号案件中**诉**公司与燕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中要求撤销的亦是海城市人民法院(2021)辽0381民初7859号民事调解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审理期间,人民法院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裁定再审的,受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再审程序。但有证据证明原审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先行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案件,裁定中止再审诉讼”的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先受理**诉**公司、燕阳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没有将第三人**的诉讼请求并入本案再审程序合并审理,既违反了法定程序,又不利于全面查清案件事实。综上所述,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城市人民法院(2022)辽0381民再14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海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郭 盈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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