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龙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381民初9001号 原告:***,男,汉族,住址;辽宁省大石桥市。 被告: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二台子委燕阳**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574252901F。 法定代理人:***,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八里镇八里村-0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3810598475721。 法定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系辽宁**(鞍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住址:辽宁省海城市。 原告***诉被告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理,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3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4月25日,原告与第二第三人在前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第三人将被告的建设工程燕阳**地四期工程33#-38号住宅楼,向原告转包进行建设施工。2017年5月8日,第二第三人经第一第三人同意,以第一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在后订立建设工程燕阳**地33#-38#楼住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8年5月中旬,第二第三人与原告在前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第二第三人将被告的建设工程燕阳**地四期工程39#、41#楼住宅楼,向原告转包进行建设施工。2018年5月23日,第二第三人经第一第三人同意,以第一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在后订立建设工程燕阳**地39#-42#楼住宅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10月8日,原告完成33#-38#楼住宅楼的施工建设,在竣工验收完毕前后,第二第三人向原告付清了全部工程款9836700元。2021年5月24日,原告完成39#、41#楼住宅楼的施工建设,在竣工验收完毕后,第二第三人并未按约定向原告付清全部工程款。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二第三人对逾期未付的建设工程款,书面予以作出《**地(33#-38#)、39#、41#工程确认单》。2022年1月29日,在原告反复追偿逾期未付的工程款时,第二第三人与原告又经核对作出《工程欠款》书,书面予以确定:39#、41#楼住宅楼工程款总计为3121200元。42#楼基础及配电站基础、吊车等共计为100000元。所有工程款总计为13050000元。已付工程款合计为11060000元。扣除39#、41#楼质保金约90000元,将在质保期满后付清。工程总欠款为1990000元。后第二第三人亦未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原因仍是被告对尚欠原告的39#、41#的工程款等,既未向第一第三人给付。被告未付原告的39#、41#楼住宅楼工程款3%质保金93600元,将在2023年5月24日到期。则原告认为:既然第二第三人是挂靠第一第三人,以第一第三人名义与被告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被告发包的建设工程转包给原告施工,而原告是第二第三人转包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被告欠付的建设工程款,就依法有权主张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予以给付;并既然被告的建设工程39#、41#楼住宅楼,全部是原告施工建设完毕,而原告对施工的被告建设工程住宅楼,就依法有权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既然原告是享有施工建设工程款的债权人,被告、第一第三人、第二第三人是欠付建设工程款的连带债务人,而原告对欠付的建设工程39#、41#楼住宅楼工程款,就依法有权请求连带债务人承担给付建设工程款连带责任。在原告施工的被告建设工程39#、41#楼住宅楼质保金期满后,被告、第一第三人、第二第三人亦应当依约并依法承担返还质保金的连带责任。而按照法律与司法解释的相应规定,原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就显而易见是合法、合情、合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一、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逾期未付的建设工程燕阳**地四期39#、41#楼住宅楼工程款1900000元。二、调解或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未付的39#、41#楼住宅楼工程款19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三、调解或判决原告对施工的被告建设工程39#、41#楼住宅楼,原告享有建设工程价款190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四、调解或判决原告施工的被告建设工程39#、41#楼住宅楼的质保金93600元,被告在2023年5月25日质保期满时返还给原告。五、调解或判决原告施工的被告逾期未付建设工程39#、41#楼住宅款1900000元,尚未到期的质保金93600元,由第一第三人、第二第三人承担给付的连带履行责任。六、调解或判决被告负担全部诉讼费。 被告海城市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诉我公司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提出答辩如下:原告诉请不应得到支持,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公司开发的**地小区三期工程案涉的39#、41#***公司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施工人为***。2018年5月与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39-42#楼《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开始施工,于2021年5月完工交付我公司。我公司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施工合同。针对原告所述的第三人将39#、41#楼分包给原告,我公司并不清楚。我公司针对的施工方为**公司及实际施工人***。我公司目前尚欠**公司工程款8748256元及未到期质保金577786元。因我公司账户及财产被法院查封,经营困难,无法支付施工单位工程款。从而引起**公司起诉索要工程款,现案件正在审理中。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建立施工合同关系,按合同相关性原则,原告起诉我公司索要工程款没有依据。应予以驳回。 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请的1-4项是针对被告的。第五项是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履行责任,我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对于工程款的给付并没有连带责任,只针对施工工程的质量,承担建筑法规定的法定责任。案涉过程中正如被告答辩中所称的拖欠工程款案件正在另诉中。拖欠工程款额度远超本诉主张的190余万元。对于原告的诉请中主张的款项以及施工主体身份、本案的主体是否适格问题恳请人民法院在审理中着重审查。就原告诉状中诉请以及陈述的内容与我公司没有合同上以及法律上的关联性,至于我公司应否对***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应以被告向我公司已经完成支付的工程款额度为上限进行履行给付义务。现在我公司已经将**地支付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对于**地尚欠的工程款我公司没有义务代为给付义务。 第三人***辩称***诉我作为第三人建设施工合同一案,做出答辩如下: 一、答辩人***系海城市**地四期39#-42#楼的实际施工人。答辩人挂靠在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处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39#-42#号楼的建设施工合同。承包方式为大包。在施工中,答辩人将39#、41#楼的土建部分人工费转包给被答辩人***。其他工程仍由答辩人组织队伍施工。在前期工程建设中,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所转工程款。答辩人均按照比例支付给人工费及材料款。后期因海城燕阳公司支付工程款不及时,造成人工费及材料款拖欠。二、对于39#、41#土建人工费欠款数额190万元没有异议。答辩人已经给***出具欠条。对于甲方欠款,我已经主***。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公司欠付工程款一事,答辩人已经找到挂靠单位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现正在诉讼中。双方对于拖欠的工程款总额是一致的。我本人同意由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直接向***支付190万工程款。如能实际支付,可在拖欠我及**公司工程款数额中扣除。未能实际支付,则仍按之前对账总额向我及**公司支付。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借用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燕阳**地四期工程,第三人***将该工程39#,41#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截止至2022年1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经对39#41#工程确认,尚欠原告***人民币190万元后第三人***给付原告***一万元,未到期质保金90000元。另查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包括该案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在海城市人民法院以(2021)辽0381民7859号民事调解书达到协议,现该调解书提起再审正在审理中。 上述事实原被告陈述外,原告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施工协议书、39#41#楼工程确认单,工程欠款书,海城市人民法院调解书。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有(2022)辽0381民再14号民事裁定书和(2022)辽0381民再99号民事裁定书,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否证明各自的观点,本院在论理时一并阐述。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筑施工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三人***借用有资质的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海城燕阳**地四期工程39#、41#转包给没有建筑资质原告***并签订建设施工协议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三项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教。该建设施工合同协议书无效。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现原告***与第三人***经对账尚欠原告***人民币190万后给付一万元尚欠189万元,第三人***应承担给付责任。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用给***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海城燕阳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转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拖欠包括原告***在内的工程款在内的工程款已在海城市人民法院达成调解书,此调解书再审正在审理中,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自2021年6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给付利息的主张,因原告***与***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对39#41#楼享有建设工程价款190万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同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给付9万元质保金的主张,因原告在庭审后撤回该项诉请,本院予以准许。关于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之间是挂靠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公司对***承担案涉工程款给付应以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支付的工程款额度为上限进行给付义务的主张,因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资质借用给自然人***的行为导致与原告***签订建设施工合同无效。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对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人***辩称190万工程款由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给付的主张,因该工程款辽宁**建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城燕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正在诉讼中,本院对第三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和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人民币1890000元。 二、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00元,由第三人***承担,第三人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辽宁海城市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以退还原告219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未提出上诉处理。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向执行法院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