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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辽1402民初1795号 原告:***,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县。 原告:***,男,1984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身份证号 211302198405192019。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海城市八里镇东八里村-00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龙城区联合镇联合村(联合镇政府楼内303房间)。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葫芦岛市连山区东城北路B7号楼。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诉被告辽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铭(辽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葫芦岛市连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23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减半收取计13000元,由原告***、***承担。 审 判 长 康    翠    平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    金    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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